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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SS”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日期:2018-07-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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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SS”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125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714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071号


裁判要旨


服务商标必须附着于一定的有形物品之上。原告在培训学员服装上标注“HESS”商标并未产生单独的商标使用意义,其所发挥的识别功能和作用,指向的仍是教育培训类服务而非服装类商品。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何嘉仁公司)

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燕


何*仁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258648号“HESS”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同时,何嘉仁公司还在第41类“教育考核、组织体育活动”等服务上拥有第1243896号“HESS”商标。


王*燕以何嘉仁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第1258648号“HES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何*仁公司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向第三方订购活动T恤、运动背心、领带、围裙等。结合其提交的相关实物照片、活动照片、网页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何嘉仁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为配合其提供的教育和培训服务,在T恤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王*燕因不服商评委裁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均认定,何*仁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其指向的是其拥有的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第1243896号“HESS”商标,而非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本案诉争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何*仁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驳回何嘉仁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点评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程序中均确认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的争议角度系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之内进行了有效的商标使用。


《商标法》中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条款中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商标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判断商标是否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应当考虑商标使用者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等。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尽管商标所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HESS”商标加贴在T恤等物品上,并在相关营销活动中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带有“HESS”商标的T恤。但是,何嘉仁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本质上是其在提供教育服务过程中对其服务商标的使用,而非在第25类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何嘉仁公司主要从事教育培训行业服务,其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诉争商标标识相同的另一件商标。考虑到服务商标必须附着于一定的有形物品之上的使用特点,何嘉仁公司在服装物品上使用“HESS”商标,并不一定能够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