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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共享充电宝租赁可能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日期:2017-08-22 来源:SHIPA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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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本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仍要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用实施例的技术特征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被放置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是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设置在商场供用户使用的相关设备要由经营者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被放置在购物中心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本身就是一种作广告的方式,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明示只供租赁而不出售,可以认定是一种许诺销售方式。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06月2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专利号为ZL 201520112053.2。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证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郑晓伟及公证人员于2016年07月11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在标有“云充吧”的字样的充电宝租赁设备上取得一块充电宝,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拍照完毕后,根据设备上的使用流程,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设备上的二维码,支付押金后成功取得一台充电宝,代理人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郑晓伟的租借过程进行的录像,并对出借充电宝的微信界面及取得的充电宝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再次将充电宝随即进行了归还,又再次通过微信租借出一块充电宝,代理人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整个借出、还回、再借出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的录像。从设备上的LOGO以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官网的网址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400电话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租赁给商场使用或者在商场直接销售,因此构成销售侵权。关于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许诺销售的形式,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在商场摆放也是一种许诺销售的形式,其他的客户看到产品后有可以有意向向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选择。本案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经对比,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1、主控MCU没有与充电模块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模块是与单片机的控制板相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单片机又称单片微控制器(MCU),即本案所述的主控MCU,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模块是与单片机的控制板相连,事实上也确认了具有该技术特征。2、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电机就是驱动滚轮运动的电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位于滚轮的后侧,驱动的电机的转动时通过MCU微控制单元来实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该技术特征。3、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控MCU没有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充电宝租赁设备,充电宝是否需要充电必然通过控制器进行判断,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读取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的技术特征。4、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传输装置中的电机不反转。一审法院认为,充电宝要实现租借的过程,必然要输出和输入的进出传输通道,而实现充电宝在传输通道的进出,实现该功能必然通过驱动电机的正转和反转来实现,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传输装置的电机可以反转,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5、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用于将移动电源传入充电柜或从充电柜传出”也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驱动电机,传输装置的电机会将移动电源传出,租借充电宝过程足以证明此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该技术特征。综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技术特征不同,与两者对比的事实不符,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涉案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保护专利权。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云充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上诉人是否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经查,涉案专利的实施例披露的均为一组充电柜,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宝的传入或传出是通过公共的通道和机械手实现。在工作中,归还的充电宝通过充电宝入口进入公共的通道,机械手从通道上抓取充电宝并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数十个充电柜中的某一个充电柜进行充电;借出的充电宝由机械手抓取,机械手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公共的通道上,然后传送到充电宝入口。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3、5和7。本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仍要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用实施例的技术特征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经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2、5、7均具备。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代理人2016年07月11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在标有“云充吧”的字样的充电宝租赁设备上租赁并归还充电宝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并非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被放置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是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设置在商场供用户使用的相关设备要由经营者购买取得。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否定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是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被放置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本身就是一种作广告的方式,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明示只供租赁而不出售,因此可以认定是一种许诺销售方式。综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在商场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己不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略)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