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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迪奥香水瓶的三维立体商标行政纠纷案作出改判

——迪奥香水瓶:“我”是一件三维立体商标

日期:2018-05-1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冯飞 崔国斌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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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4年,一起涉及香水瓶的三维立体商标行政纠纷案迎来终审判决。


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下称迪奥尔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针对涉案商标作出复审决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案通过为国际商标申请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全面保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努力将我国法院打造成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都将大有裨益。”


香水商标未获注册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


2014年8月,迪奥尔公司针对真我香水瓶提交了国际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下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5年7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并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


随后,迪奥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国际注册程序中明确,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而非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故被诉决定作出的审查基础明显有误。此外,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已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也在多个国家获得商标注册,故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核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主张。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终审判决作出改判


庭审中,双方主要围绕两大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一是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在程序违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迪奥尔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


对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重新审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中应当重点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平等保护中外企业


“该案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充分彰显了我国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精神,进一步树立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商标申请人的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必要的声明与说明责任,而申请材料仅欠缺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本着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以平等、充分保护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强调,该案体现了及时救济和全面保护权利的精神。优化国际商标注册程序是我国积极履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内的国际公约义务的重要体现。该案通过为国际商标申请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全面保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努力将我国法院打造成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都将大有裨益。


“该案涉及立体商标,而且属于基于国际注册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公开审理和宣判该案,其本身对于依照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给予国外创新主体以平等保护,培养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表示,基于该案对于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的明确,其必将对于今后我国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如何正确地适用相关程序、规范处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的协调及其处理也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该案的影响还不止如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崔国斌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判断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强调要考虑立体商标本身的特点、实际使用的情况、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等因素。同时,法院提醒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保证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这对于后续商标局或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报记者 冯飞)


相关链接:国际商标注册程序有待优化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所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判决,对于完善我国商标注册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涉及的程序问题的本质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与国内法律衔接问题,涉及每一个国际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他相关国际公约规定,中国许可商标申请人通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我国为目标申请国,即提出所谓领土延伸申请。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要求,商标申请人应当在其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所需要的补充材料。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只有在商标局受理国际注册申请后,商标申请人才有可能向商标局提交上述第十三条要求的补充材料。


依据现有的程序安排,我国商标局在启动国际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时,并不直接通知商标申请人,申请人很可能不能及时知道该国际注册申请进入中国后审查程序启动的确切时间。等到申请人获知国际申请被驳回后,上述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期限可能很快或已经届满。这有可能导致商标申请人不能在第一时间参与审查程序并补充材料。在该案中,迪奥尔公司没有在审查程序中按照规定的时间补交立体商标的三视图就可能属于这一类情形。


如果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以申请人没有遵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3个月期限为由,驳回其申请,的确有违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国际公约精神,在判决中指出这一程序衔接问题,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保障商标申请人的程序利益,是非常必要而且合理的。国际商标注册程序与国内程序的衔接制度应当予以完善具体的选择可能有很多种,比如,及时通知国际注册申请人国内审查程序的启动日期与补充材料的期限,或者在申请被驳回后对申请人补充材料持开放态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