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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搜诉盛世骄阳侵害电影《神奇侠侣》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日期:2016-10-31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京知宣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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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00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1号首享科技大厦0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沛,总裁。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倩文,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18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原审诉称,其经合法授权享有电影《神奇侠侣》(以下简称《神》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搜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中搜网(www.zhongsou.com)上设立“在线观看”栏目,对《神》片进行相应的编辑处理。通过引导用户在其页面上下载快播播放器后进入第三方网站(无经营资质,无备案信息)对涉案影片进行在线播放,第三方网站在未下载快播播放器的情形下不能对影片进行播放,第三方网站未取得过相应授权,中搜公司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搜公司停止提供涉案影片的链接服务,并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

上诉人中搜公司原审辩称:一、中搜公司网站没有在线观看栏目,仅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供用户查找并到第三方网站观看涉案影片;二、中搜公司没有引导用户在网站上下载快播播放器,而是提供了快播网站的链接,与第三方网站就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并不存在分工合作;三、中搜公司对涉案影片并未进行过编辑处理,搜索页面关于影片的简介及信息都是从各个网站自动抓取、整合而来;四、中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案影片是否侵权没有审查义务。五、盛世骄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以下简称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11]第00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神》片的出品单位为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和我们制作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我们公司)。

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神》片DVD片头载明该电影由我们公司和星美公司出品。片尾亦载明©2010保留所有版权,我们公司、星美公司。

2011年3月2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伟乐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书》,证明我们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月16日通过了将其与星美公司合作的《神》片的资讯网路传播权以及相关的维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星美公司独家行使的决议,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该《证明书》的附件中包括注册编号为4039的《香港影业协会版权证明书》(以下简称《版权证明书》)以及我们公司和星美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共同签署的《授权书》。上述《版权证明书》载明,我们公司和星美公司是《神奇侠侣》一片的出品公司及版权持有人,该片于2011年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上述《授权书》载明,我们公司决定授予星美公司独家行使《神》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关的维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1年1月26日,星美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关于《神》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关的制止侵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盛世骄阳公司独家行使,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2011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4日。
诉讼中,中搜公司对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神》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予以认可。

2014年4月2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经申请对中搜网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过程制作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2989号公证书显示:

中搜网(首页网址为www.zhongsou.com)的主办单位为中搜公司。登录中搜网首页,点击“视频”按钮,在搜索栏中输入“神奇侠侣”,页面显示相关联的搜索结果,点击“查看详情”,页面显示《神》片剧照、导演、主演、简介、同导演作品、豆瓣影评等相关信息,在“立即播放”按钮后列明了数个其他视频网站的图标,在“在线观看”项下显示“下载快播”按钮以及“DVD普清”和“其他”按钮,点击“其他”按钮,页面左侧显示“播放器:需要下载快播播放器!”,右侧“播放地址”栏显示:“1、第一集_全能影院”,返回到上一页面,点击“在线观看”项下的“下载快播”按钮,对快播播放器进行下载后安装并运行,关闭其他页面,再次登陆中搜网首页,选择“视频”按钮,在搜索栏内输入“神奇侠侣”,点击“查看详情”,点击“在线观看”下的“其他”按钮,点击“播放地址”栏中的“1、第一集_全能影院”,页面跳转至域名为www.qnvod.net的网站,播放页面显示为“全能影视”,可以完整播放《神》片,该公证书还包含其他12部影片。

另查,域名为www.qnvod.net的网站未经ICP备案。中搜公司在接到诉讼后并未断开域名为www.qnvod.net的网站上对于《神》片的链接。

诉讼中,中搜公司表示其提供的是垂直搜索服务,关于页面的简介及信息是从各个网站自动抓取、整合而来,播放源是按照第三方网站相应播放器标识列出的。并提供了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盛世骄阳公司认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并认可中搜公司对《神》片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

另,盛世骄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000元公证费发票,中搜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盛世骄阳公司提供的正版DVD碟片、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中搜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等为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鉴于《神》片片尾载明我们公司、星美公司保留所有版权;而相关授权亦表明盛世骄阳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取得《神》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搜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盛世骄阳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神》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本案中向中搜公司主张权利。

从盛世骄阳公司申请公证的事实来看,域名为www.qnvod.net的网站提供了《神》片的在线观看。而盛世骄阳公司主张其并未许可该网站传播《神》片,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该网站传播《神》片存在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域名为www.qnvod.net的网站上传播的《神》片系侵权作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搜公司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从以下几点进行评述:

首先,在中搜网中以“神奇侠侣”作为关键词搜索视频,搜索结果显示了该片剧照、导演、主演、简介、同导演作品、豆瓣影评以及播放源网站等详细信息,该形式不同于“全网链接”或“开放式链接”,而是具有特定性、针对性的特点,这种设置链接的方式相较于普通的全网搜索链接服务而言,中搜公司对于搜索结果是否含有侵权内容应具有较高审查义务。尤其对于存在其网站中明确标注作品名称及权利归属、内容完整、片长较长的影视作品,中搜公司亦应知有特定的权利人对其享有权利。而本案中被链网站www.qnvod.net没有合法的备案注册信息,侵权特征明显,中搜公司应当知道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却没有积极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甚至在接到法院诉讼后也未及时断开该两网站的侵权链接,主观上过错明显。其次,中搜公司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了通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作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和扩大,因此,中搜公司客观上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综上,中搜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扩大,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盛世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中搜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中搜公司为此所获利益数额,本院根据《神》片的知名度、制作成本、年代,结合中搜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盛世骄阳公司为本案所支出公证费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合理部分应由中搜公司予以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链接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三、驳回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盛世骄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搜索结果中出现剧照、导演、主演、简介等信息,认定被控行为属于特定性、针对性的链接是错误的,因为显示上述信息是当前搜索引擎采用的惯例。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行为不同于全网链接,因此中搜公司具有审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便涉案被控链接属于特定性、针对性链接,也不同于深度链接,在先案例曾认定深度链接不构成侵权,因此本案被控链接更不构成侵权。三、一审法院认定“网站中标注了作品名称及权利归属、内容完整、片长较长的影视作品,中搜公司亦应知有特定的权利人对其享有权利”,属于思维定势,套用格式文本。本案中中搜公司作为链接提供者,不可能查阅被链网站提供内容的大小和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对搜索链接提供者设定了对时长较长之视频的审查义务,显属错误。四、被链网站是否备案与该网站是否侵权特征明显,毫无关系。一审法院以被链网站没有备案信息为由,认定中搜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没有任何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中搜公司未及时断开链接属于主观过错明显,是错误的。一审中,盛世骄阳公司始终主张中搜公司是直接侵权,且始终未向中搜公司发送有效通知。一审庭审时盛世骄阳公司变更诉讼主张为间接侵权,经法庭审理确认为链接行为后,中搜公司及时断开了链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不能令人信服,一旦生效将对搜索市场和搜索技术起到严重阻碍作用。上诉人中搜公司还提交了五起在先案例以支持其主张,分别为“《一千滴眼泪》案”、“《人在囧途》案”、 “《手机》案”、“百度 ‘V’认证网站损害赔偿纠纷案”及“《联合打击》案”,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详述。

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中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无争议:一、盛世骄阳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中搜公司对涉案影片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其身份是ISP而非ICP,其并未提供涉案影片的下载服务。三、盛世骄阳公司在原审起诉时称中搜公司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在一审开庭时变更为链接服务,中搜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断开了被控影片链接。四、快播播放器的下载及涉案影片的播放均在第三方网站上完成。五、被链网站“全能影院网”(域名为“qnvod.net”)可完整播放《神》片,该片未获得权利人授权。“全能影院网”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备案。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中搜公司代理人姚克枫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计算机上登陆互联网相关视频网站检索《赵氏孤儿》影片,百度、搜狗、搜狐、乐视、pps网站及中国搜索网站搜索结果均显示了影片剧照、导演、主演、简介、类型等相关信息。2015年3月3日,中搜公司代理人姚克枫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计算机上登陆爱奇艺、搜狗等视频网站搜索视频,结果页面均提供“高清”、“超清”等选项供用户选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一审判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一、中搜公司对涉案影片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是否具有特定性,进而对其行为应适用何种侵权归责原则?二、中搜公司是否有过错,进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中搜公司对涉案影片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是否具有特定性,进而对其行为应适用何种侵权归责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搜网虽然向用户提供了数个视频网站的链接图标,该多个图标均排列于“立即播放”按钮项下,且大小一致并无特殊,属于正常的搜索结果。然而除此之外,其还专门设置了“在线观看”按钮,并在其项下提供了“下载快播”、“DVD普清”和“其他”三个选项,用户无论是点击“下载快播”按钮还是“其他”按钮,均会被引导下载并安装快播播放器,之后则被引导至“全能影院”播放涉案侵权影片。由此可见,中搜网对快播播放器及其所提供的“全能影院”影片给予了特殊“待遇”。“在线观看”的含义对普通用户来说非常直白,一般不会存在歧义,如果用户点击“在线观看”,其目的是直接在线观看影片内容,而不是下载特定播放器。中搜网引导用户通过“在线观看”项下的按钮进入特定的影片来源,具有明显特定的诱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中搜公司提供具有特定指向的链接服务,应根据其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责任。

关于中搜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30日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有关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综上,虽然搜索链接提供者不负有审查所有被链接网站内容的义务,但其应对自己搜索链接的内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专门设定的具有特定指向的链接,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中搜网对快播播放器及其所提供的“全能影院”影片给予了有别于其他搜索结果的特殊“待遇”,此时其对该特定的搜索结果是否提供侵权内容应具有察知能力。理由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前者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后者指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据此,只要对快播播放器及其所提供的“全能影院”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其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非属公开性、共享性信息,其服务系经营性信息服务,但其未公示合法的经营许可证信息,故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视频内容经营性信息服务的事实明显。在此情况下,其又提供了内容完整、片长较长的影视作品,中搜公司有理由知晓有特定的权利人对涉案影片享有权利。在已特定指向某被链对象的情况下,中搜公司上诉称被链网站是否注册备案与该网站是否侵权特征明显毫无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中搜公司作为专业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知道其特定指向的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却没有积极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分析搜索结果中出现剧照等信息以及中搜公司是否及时断开链接等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已无必要。然而,上诉人中搜公司提交了多份在先案例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在此逐一予以回应:一、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千滴眼泪》案”(参见(2014)西民初字第11953号民事判决书),中搜公司欲证明法院曾判决认定影视大全网站提供侵权影片的唯一搜索链接结果之服务,不构成侵权。经比对,该案判决中并未显示只有一项搜索结果,且被控网站并未对某特定搜索结果给予特殊对待,与本案事实不同。二、关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人在囧途》案”(参见(2012)榕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书),中搜公司欲证明法院判决认定深度链接及下载行为免责。经比对,该案中网龙公司提供了深层次链接行为,其因授权博瑞公司与视频提供方乐视网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搜索结果页面明确告知影片链接自乐视网,且不存在对热播影视作品设置榜单等方式进行推荐的行为等,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深层次链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该案与本案事实不同。三、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手机》案”(参见(2014)一中民终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审判指导》图书,中搜公司欲证明加框链接这种深度链接模式不构成侵权。经比对,该案中新浪公司通过“新浪云视频”技术实现在葫芦岛新闻网上播放存储于新浪公司服务器上的涉案影片,并未超越新浪公司合法取得的授权范围,不构成侵权。故,该案与本案事实不同。四、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百度‘V’认证网站损害赔偿纠纷案”(参见(2014)一中民终字第06709号民事判决书),中搜公司欲证明对任何方式的链接结果,一审法院从未认定百度公司承担审查义务。经比对,该案审理的是百度公司是否应对其实名‘V’认证网站欺诈行为承担责任,故,该案与本案事实不同。五、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联合打击》案”(参见(2014)二中民终字第11215号民事判决书), 经比对,该案被控侵权行为系用手机搜索影片后,出现电影简介、豆瓣点评,随后点击可播放侵权影片,与本案具体事实不同。该案判决认定奇虎公司对被链接的侵权视频在合理期间内进行证据收集工作后删除了涉案链接,不具有过错。综上,上述各案与本案事实均不相同。即便如此,本判决所确认的有关判理与上述各判决亦均不冲突。
原审法院根据《神》片的知名度、制作成本、年代,结合中搜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盛世骄阳公司为本案所支出公证费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合理部分应由中搜公司予以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中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迟
审 判 员 张晓津
审 判 员 侯占恒
二○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助 理 杨 静
书 记 员 董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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