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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泉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判决书

日期:2017-09-04 来源:朝阳知产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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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在获得著作权授权基础上的合法维权,还是违法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应综合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不能因行为人获得多个原始权利人多个作品的授权,便认定其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否则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所享有的对著作财产权的依法授权与转让,并基于此获得相应对价的权利将被不合理地限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1678号

原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5号乙45幢。
法定代表人:谢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行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艳,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曹丽瑞、李江,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董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000元;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赔偿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78.3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独家享有《普贤行愿品-七支供养偈》等38首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制品名称、所属专辑、发行时间见附件)。我公司发现阿里巴巴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通过其运营的虾米音乐网站(域名xiami.com)向用户提供上述音乐的收费下载服务,构成侵权,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源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合法授权,根据其所提交的授权书授权期限已过,源泉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源泉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实际是履行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不符合法律规定。源泉公司的证据存在明显缺陷,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涉案录音制品并非流行音乐,受众面小,源泉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同时我公司亦不存在侵权故意,所有音乐均非我公司上传,且我公司也没有任何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未经公证且已拆封的台湾地区发行的录音制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10月17日,源动力文化发展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公司)出具声明书,称包括《文殊咒CD》在内的32张CD制品系其制作并合法发行,源动力公司对其享有录音著作权,声明同时附有32张CD制品的正反面截图。该声明经台湾地区公证人事务所认证。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称该台湾地区认证材料与海基会所发同字号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同时,源泉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涉案侵权的录音制品光盘原件曲目、封面等信息与经过公证认证的源动力公司声明书附件中所预留的录音制品光盘复印件相同。综合上述,本案中原告虽未对台湾地区发行的录音制品进行公证,但已对包含该录音制品截图的权利声明进行公证认证,上述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同时,该录音制品光盘虽已经拆封,但其包含的作品内容可与权利声明相比对印证。故其未经公证认证、已拆封的事实,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涉案公证取证过程是否存在问题。为证明涉案侵权事实,源泉公司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的过程,源泉公司代理人在进行涉案录音制品下载前对代理人所使用的虾米音乐的账户未进行清除。但是,根据公证过程,使用代理人的虾米音乐账户,对涉案的每一首录音制品的购买与下载,均系在网络环境下进行,该音乐账户是否有过其他浏览记录,与公证日虾米音乐网站是否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并无直接关联,该音乐账户的历史记录不涉及公证过程的清洁性问题,公证取证的过程并不存在问题,公证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至2006年,源动力公司在台湾地区发行《觉醒》等10张音乐制品专辑(专辑名称、发行时间见附表)。上述发行的专辑封面上标注有“℗&©PBCMUSIC,TAIWAN”或“℗&© PRIMAL BEATCREATIONS CORPORATION”,同时专辑封面使用有“源动力PBC”标识及“原动力文化发展事业有限公司发行”字样。涉案38首录音制品所属专辑包括在上述10张CD音乐制品当中。

2013年10月17日,源动力公司出具声明书,称包括上述10张音乐制品专辑在内的32张CD制品系其制作并合法发行,源动力公司对其享有录音著作权,该声明经公证认证。

2013年10月17日,源动力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称鉴于授权方源动力公司(英文名称为:PRIMAL BEATCREATIONS CO.,LTD)为音乐品牌“原动力文化”、“PBC MUSIC”的拥有者,将上述32张CD音乐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源泉公司,授权地域为台湾地区之外的全世界范围,授权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授权性质为独家专属授权。同时根据授权书,源泉公司有权采取必要合理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于任何侵害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包括协定之前发生并持续至协定合作期间,以及协定合作期间发生的全部行为)代表授权方向相关侵权人追讨自该等行为发生之日起应付而未付的版权使用费、单独提起异议甚至提起诉讼。“原动力文化PBC”商标在台湾地区注册,源动力公司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授权确认书经公证认证。

就源泉公司与源动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源泉公司获得授权所支付对价的情况,源泉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域名为xiami.com的网站为阿里巴巴公司所经营,2015年8月3日-21日,登陆该网站,使用已注册的会员账号登陆,通过所属的专辑名搜索《普贤行愿品-七支供养偈》等38首歌曲,搜索后可使用注册账户的0.8米“虾币”下载上述MP3格式的歌曲保存至本地电脑,保存至本地电脑的MP3格式歌曲可直接播放。上述下载的歌曲与源泉公司当庭提交的对应CD专辑的同名录音制品,阿里巴巴公司认可其音源的一致性。

下载上述歌曲所用的虾币可通过账户充值的方式购买,1米“虾币”需花费人民币1元。就通过该网站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下载、播放,阿里巴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录音制作者授权,对其所辩称的涉案录音制品系他人上传,阿里巴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源泉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8 000元,该笔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事项为虾米音乐网站使用包括本案38首录音制品在内的1933首录音制品的事实。上述费用均摊到涉案38首录音制品中的部分约为354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录音制品对发行者、权利人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源动力公司系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源动力公司的授权,源泉公司取得涉案录音制品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专属授权。上述授权,不违背法律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除依照该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这种转让或许可的自由,既是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在著作权行使当中的直接体现,也是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应有之义。根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合法获得授权或受让权利,还是违法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应综合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不能因行为人获得多个权利人多个作品的授权,便认定其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否则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所享有的对著作财产权的依法授权与转让,并基于此获得相应对价的权利将被不合理地限制。本案中,源泉公司仅从单个权利人处通过授权获得涉案录音制品两年内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源泉公司从事了与作品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活动,故其抗辩称源泉公司实际履行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并无事实依据。另外应当注意到,是否构成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行政违法行为,是一个行政管理领域内的事项,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亦作了相应规定。该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由行政机关在充分的行政执法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初步决定。综合上述因素,对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源泉公司实际上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源动力公司授权,源泉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获得涉案录音制品在我国大陆地区独家专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源泉公司有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故源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阿里巴巴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虾米音乐网站,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播放、下载,侵犯了源泉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虽称非其上传,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其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源泉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源泉公司系通过合同继受取得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对取得权利支付对价的情况,源泉公司并未作为其受到经济损失可参照考量的标准向法庭提交,同时源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据以确定赔偿数额可考量的其他标准,源泉公司仅以每首录音制品估算5000元主张赔偿数额,并无任何客观依据,故对其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的类型、制作成本,以及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传播范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依法酌定其应予赔偿损失的数额。源泉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二、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5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缴纳),由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人 民 陪 审 员 黄士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陆 红
二O一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书 记 员 唐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