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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权利穷竭原则延伸性研究

日期:2017-07-03 来源:江海学刊》2017 年第 60 卷第 1 期 作者:华劼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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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华劼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华劼助理教授

版权权利穷竭原则指的是当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经过版权人同意授权发行以后,合法的购买者不需经过版权人的再次同意或者授权,便可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进行转售,此举有利于作品的流通。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作品的发行和流通有了新的特征,第三人对其合法获得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进一步处分也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转售,主要有三点。

第一,传统意义上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处分仅涉及经版权人授权首次发行作品的有形载体,例如某一本图书或某一张音像制品。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器等电子设备中,虽然电子设备可视为承载作品的有形物,但不同于传统图书或音像制品,电子设备根据其容量可存储上百部作品,电子设备的制作成本和销售价格更高。因此,当消费者要将其购买的数字作品进行转售或转赠时,会通过网络将数字作品传送给接收者,而不会将存储数字作品的电子设备一并转售给接收者。第二点,传统意义上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出售视为有形物所有权的转让,即消费者通过支付金钱作为对价,从图书或音像制品销售商处获得了图书或音像制品有形物的所有权。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人保留了所有的版权权利,只是将对作品的使用权授权给消费者,让后者能够阅读和使用作品。例如,亚马逊公司在销售数字图书时,在其 Kindle 商店使用协议中明确提到,消费者在下载 Kindle 内容和支付有关费用时,内容提供者只授权消费者能够阅读、使用、显示 Kindle 内容的非专有权;除非经特别授权,消费者不能销售、租借、发行、传播、再许可第三人阅读或使用 Kindle 内容。第三点,传统意义上的版权权利穷竭原则只针对发行权。数字网络环境下传播作品涉及的是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实际包含了复制权和发行权两类传统的权利类型,在消费者或二次购买者下载通过网络传送的数字作品时,其获得的其实是经过数字化复制后产生的作品复制件,而非网络平台提供的作品原件。由此可见,版权权利穷竭原则无法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但是,版权权利穷竭原则在保存作品二手市场,繁荣文化市场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权利穷竭原则的价值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科斯定理指出,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最初归属于何人,在允许产权转让流通的情况下,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最终都会归属于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实现财富的最大化价值和资源的优化配置。其次,二手市场的存在能使消费者在作品出版的稍后阶段以较低的价格获取同一部作品,扩大了消费者获取作品的能力和途径。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适用版权权利穷竭原则,会使版权人担心版权侵权行为的泛滥,因为作品的转售只需简单的电脑操作便可实现,而且转售作品的消费者自己仍保留有原作品。但侵权行为的泛滥并非源于二手市场的繁盛,而是因为二手市场的萎缩。二手市场的萎缩或消失使得消费者只能购买原价作品,而无法获取使用后的打折作品,或出售使用后的二手作品,一部分经济能力有限的消费者只能铤而走险去获取低价格甚至零价格的盗版作品,导致盗版市场的泛滥。再次,版权权利穷竭原则对创新的激励体现在对版权人创新的激励、对二手市场提供者创新的激励、对消费者创新的激励。对版权人创新的激励体现在促使作者不断修改原作品、增添新内容,从而和市场中持续流通的原作品竞争,使修改后的作品销量更好。教材的出版

第二,销售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对二手市场提供者创新的激励体现在零售者会不断创新商业模式和技术,方便消费者在二手市场购买作品。对消费者创新的激励体现在通过转售作品,能使更多的消费者访问和使用作品,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改编及创作出更多新的作品。最后,可以激励市场竞争。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适用版权权利穷竭原则,会使版权人担心消费者以较低价格转售数字作品的行为侵占自己的市场份额。但二手市场的存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会激励消费者以高价购买首次出版作品,因为消费者能够转售作品,补偿一部分获取作品的花费。同时,版权人能参考二手市场作品的销售价格灵活定价,考虑到消费者之后能转售作品,版权人可以提高作品首次销售价格,版权人也可以降低首次销售价格,与二手市场形成竞争。 针对在数字网络环境下能否适用版权权利穷竭原则这一问题,美国和欧盟出现了两件典型案例。第一个案例为美国国会唱片公司诉 ReDigi 公司。ReDigi 公司于 2011 年建立网站,邀请消费者将从 iTunes 或其他 ReDigi 用户处合法购买的音乐作品通过 ReDigi 网络平台进行转售。在 ReDigi 的经营模式下,消费者需要下载一款名为“媒体管理者”的软件,“媒体管理者”会检测和汇编消费者电脑中的音乐文件,消费者再将需要转售的音乐文件上传至 ReDigi 的服务器进行转售。音乐文件一旦转售,“媒体管理者”能够检测出消费者电脑是否存在重复的文件,如果有重复文件,“媒体管理者”将督促消费者删除该文件,否则消费者会被暂停使用 ReDigi 服务。国会唱片向法院提起版权侵权诉讼,ReDigi 公司用版权权利穷竭原则进行抗辩。法院在判决中否决了版权权利穷竭原则在数字网络环境中的适用,认为消费者通过 ReDigi 网络平台转售音乐文件的行为会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复制,产生新的作品复制件,ReDigi 用户并未上传和转售音乐文件原件,而是上传和转售的音乐文件的复制件。第二个案例为欧盟二手软件公司与甲骨文国际公司。二手软件公司为用户转售其合法购买的软件提供服务。欧盟法院认可了版权权利穷竭原则在软件转售领域的适用。该判决基于两点理由。首先,《欧盟版权指令》将版权权利穷竭原则界定为,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经权利人授权首次销售或所有权转让后,发行权在欧共体范围内将不再适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根据欧盟法院的解释,其中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既包括有形载体,又包括无形物。其次,即使软件的销售属于许可范畴,欧盟法院也不允许许可协议限制软件的转售。虽然该案判决所涉及的转售软件仅限于通过有形载体形式销售的软件,但软件的销售和使用类似于数字作品,购买者需要获取软件安装密钥对软件进行安装和使用,安装软件的行为类似于购买者下载数字作品,第二次购买者安装软件程序等于进行了复制。欧洲一些国家的法院,例如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已经开始支持转售二手电子书。考虑到版权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积极意义,笔者针对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延伸适用版权权利穷竭原则这一问题,提出以下四条建议。第一,应用“转发和删除”技术将使数字作品合法购买者在进行转售时,同时将存储于购买者电子设备中的原文件删除,实现权利穷竭意义上的转售。目前,亚马逊公司就其便利转售数字作品的系统申请了专利。第二,光靠技术不能解决版权权利穷竭原则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适用的根本难题——对原作品的复制和对复制文件的转移。因此,需要在版权立法中专门针对复制权设置权利例外,才能使权利穷竭原则能够在数字网络环境中顺利适用。例如,可以规定数字作品文件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为转售、转赠该作品而对该作品进行复制,但转售、转赠后需对原文件进行删除。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规定了为使用计算机程序而复制计算机程序的例外,包括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等。同样的复制权例外可以规定在版权权利穷竭原则于数字网络环境中的适用方面。

第三,我国著作权法可借鉴欧盟法院在二手软件公司诉甲骨文国际公司一案中的解释,将首次销售中的“销售”做扩大解释,既包括转让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行为,又包括许可使用数字作品的行为,许可协议的订立并不必然导致版权权利穷竭原则的失灵。实际中销售数字内容的许可协议多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如果数字内容提供者通过格式许可协议极大地限制了用户转售、再许可他人使用数字内容的权利,将可能被纳入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使得协议条款无效。第四,可增加转售作品后对版权人的补偿。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引入了针对美术、摄影作品和文字、音乐作品原稿的追续权,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类似的分享收益的权利同样可借鉴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中的版权权利穷竭原则,允许数字作品的版权人能够就首次销售作品后的每次转售分享一定比例的收益,以补偿数字作品转售的无耗损性可能对版权人原作品市场份额产生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