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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诉商评委商标无效裁定案判决

日期:2016-04-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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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981号

  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格氏次街20号。
  授权代表丹尼尔·麦肯尼,高级法务。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

  第三人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辋川镇居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培雪,董事长。

  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99833号关于第3954764号“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纽巴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平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娟娟,第三人纽巴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忠、乔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新平衡公司就第3954764号“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详见附件)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于纽巴伦公司享有的第997335号“N”商标权早于新平衡公司第3933149号“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详见附件)获得注册,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要素及指定商品范围并未超出原有商标指定商品范围。根据纽巴伦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情况,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并存格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其并存使用在有关商品上一般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新平衡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新平衡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纽巴伦公司的第997335号“N”商标作为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个案认定原则。三、新平衡公司是世界著名跨国公司,其“N”系列商标在中国以及全球有着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将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混淆,对新平衡公司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纽巴伦公司述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纽巴伦公司是第997335号“N”商标所有人,享有在先权,诉争商标是该商标演化而来,是对该商标的延伸保护注册。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3954764号“N”商标,由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5月7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诉争商标于2009年12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纽巴伦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3933149号“N”商标,由新平衡公司于2004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戏装、体操鞋、围巾、服装绶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止。

  新平衡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1871号“N”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新平衡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平衡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包括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提交了其N系列商标产品在我国的销售点资料、国家图书馆有关新平衡公司“N图形”和“NEWBALANCE”商标2004年部分广告和报纸的文献复制证明及检索证明、部分媒体对新平衡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新平衡公司2003年-2006年在中国大陆宣传推广的资料、新平衡公司“NB”系列产品的中英文产品目录、新平衡公司赞助2002年越野赛和2003年香港马拉松赛的资料、有关新平衡公司赞助奥运会及各种比赛的媒体报道、媒体对新平衡公司未来五年发展计划的报道、(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号和(2004)杭民三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2917号关于第3954764号“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新平衡公司第175151号“N”商标所包含字母N在表现形式、设计思路和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它们并存使用在鞋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它们并存使用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一般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因新平衡公司未就该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异议复审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175151号“N”商标系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4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止。第997335号“N”商标系纽巴伦公司于1995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

  2014年3月10日,新平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撤销。新平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纽巴伦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纽巴伦公司在先注册了第997335号“N”商标,引证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在此前的异议及异议复审中均获得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此,纽巴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营业执照、诉争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第997335号“N”商标注册信息、诉争商标的有关裁定书。

  2014年1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新平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新平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判决书、百度百科有关新平衡公司及其NB商标知名度证据等材料。纽巴伦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在鞋商品上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第997335号“N”商标档案信息、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陈述和证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先,新平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曾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包括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它们并存使用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一般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并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2917号关于第3954764号“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核准诉争商标注册。新平衡公司未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诉讼,该异议复审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平衡公司主动放弃司法救济途径,理应承担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共存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纽巴伦公司和新平衡公司均在鞋类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客观上亦形成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鞋类市场共存的情形。

  其次,新平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审查该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鉴于新平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理由系其异议复审请求理由之一,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新平衡公司的异议复审请求已经做出异议复审裁定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新平衡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依法不应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新平衡公司的撤销诉争商标注册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被诉裁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诉裁定被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新平衡公司的上述撤销理由,没有必要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项,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99833号关于第3954764号“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彭艳艳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