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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亓DAQ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日期:2017-09-18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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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34835号“大亓DAQ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84884号

申请人:台州三鹰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大元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34835号“大亓DAQ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31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824405号“大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大元”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切割机;泵(机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537426号“大元DA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切割机;发电机;泵(机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10532号“大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区域,属同一行业,其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的“大元”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证、续展证明;
  3、中国农业机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领导关怀照片;
  4、原异议人的“大元”商标最早使用资料及实际使用资料;
  5、原异议人产品检验报告及质量免检证书、认证证书;
  6、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费审计报告、广告投入情况说明、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资料;
  7、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8、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9、原异议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原异议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
  11、原异议人所获专利证书;
  12、相关部门证明资料;
  13、“大元”产品经销区域分布图、经销商清单及经销店店面照片。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亓DAQI”,指定使用于第7类“泵(机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4405号“大元DAIYUAN及图”、第4537426号“大元DAYUAN及图”、第1910532号“大元”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车辆清洗装置、水泵”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汉字“大亓”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大元”字形相像,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水泵、电机”商品上的“大元DAIYUAN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13734835号“大亓DAQ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意、设计的结果,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不是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目的在于阻碍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经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大元”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切割机;泵(机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切割机;发电机;泵(机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区域,属同一行业,其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的“大元”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27日在指定使用的第7类“绞肉机(机械);洗衣机;切割机;电焊机;混凝土振动器;发电机;泵(机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1994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泵;电机”。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5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挤奶机;压缩机(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块根切碎机;动物剪毛机;蓄电池工业专用设备;石油专用泥浆泵;铸造机械;汽化器供油装置;冲床(工业用机器);非手工操作手工具;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车辆清洗装置;电梯(升降机);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阀(机器零件);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粉碎机(机器);汽车维修设备”。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01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水泵;液压泵;电机;农业机械;机床;空气压缩泵;金属加工机械;气泵(车库设备);机械操作手”。 

  3、原异议人生产的“大元”牌水泵于2000年8月、2003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2003年、2006年、2012年连续四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商标局于2013年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7类水泵、电机商品上的“大元DAYU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4、原异议人产量、销售收入、纳税数额较大,生产量居全国同行业前列。2011年至2013年,原异议人的净利润分别为1904万元、2916万元、2916万元,2009年至2011年,原异议人缴纳的国税分别达到39万元、2万元和167万元,地税分别达到445万元、461万元和642万元。原异议人生产的水泵荣列全国农用水泵产量第二位。 

  5、2009年至2011年,原异议人广告投入分别达到401万元、544万元和653万元。 

  6、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一直持续使用,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四川、广西、江苏、湖南、天津、广东、新疆、海南、河南、江西等十多个省市。 

  7、我委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283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7类水泵、电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案中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该裁定书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切割机;发电机;泵(机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水泵、车辆清洗装置、机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大亓”及其汉语拼音的大写字母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文字及引证商标三“大元”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元”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水泵、电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绞肉机(机械);洗衣机;电焊机;混凝土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水泵、车辆清洗装置、机床”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被异议商标在“切割机;发电机;泵(机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进行审理。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记录、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名牌产品认证、审计报告及相关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在第7类“水泵、电机”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且该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仍在延续。被异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大亓”及其汉语拼音的大写字母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文字“大元”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温岭市,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大元DAIYUAN及图”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及其“大元DAIYUAN及图”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绞肉机(机械);洗衣机;电焊机;混凝土振动器”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水泵、电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消费者看到使用在“绞肉机(机械);洗衣机;电焊机;混凝土振动器”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难免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大元DAIYUAN及图”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误认其来源相同或有关联,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由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周 欣
徐鲁寅
2017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