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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衣库“UL”商标无效宣告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8-03-21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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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560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长,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董事长。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唯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9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1月11日,上诉人中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长,被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迅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0619071号“UL”商标(见下图),由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申请注册时的代理机构为中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足球鞋;鞋;童装;帽;袜;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领带(截止),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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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1日,迅销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指南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中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1、2证明诉争商标核定的第25类商品超出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经营范围;

3、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查询页,证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至今已申请注册了2600余件商标,各商标间没有关联性且商品/服务类别跨度范围极大,远远超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正常经营的需求,其中大量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

4、指南针公司注册商标的转让列表,证明指南针公司向中唯公司转让注册商标为164件;

5、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平台查询的网站备案查询页面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面显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雄伟;

6、(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0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12月10日中唯公司的网页介绍了华唯商标转让网是由香港易普燊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设立的行业门户;

7、(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1号公证书显示,在“华唯商标转让网”的商标转让搜索栏中可以查询到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囤积的具体商标信息,证据5-7证明华唯商标转让网由中唯公司控制,中唯公司通过该网兜售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非法交易活动;

8、网页截屏,证明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兜售诉争商标;

9、(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显示,中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提出诉争商标的转让费为800万元,且明确诉争商标转让的唯一目标为迅销公司,证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将迅销公司设定为诉争商标的转让对象,制定了近乎勒索的强行转让计划;

10、律师函,证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提起大规模的诉讼;

11、全国多地人民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证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针对迅销公司、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及相关店铺在全国多地提起大规模诉讼,主观恶意明显;

12、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应予撤销。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21、诉争商标服饰广告合同、设计费发票、媒体报道、许可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投入大量的生产、销售、广告的推广;

22、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合法、维权正当;

23、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企业介绍,证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企业模式需要一定量的商标作为储备;

24、迅销公司的失信内容,证明迅销公司提交的言辞是习惯性的恶意中伤;

25、部分知名企业同样储备了很多商标,证明储备一定量的商标是企业正常的远期策略;

26、香江集团很多商标转让的情况,证明少数闲置商标转让是企业通行做法;

27-28、诉争商标产品实物及使用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投入大量生产、销售;

29、答辩意见,证明迅销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没有依据。

 

2016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1610号《关于第10619071号“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一、迅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诉争商标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二、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交了有关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而迅销公司并未提交其大量使用“UL”商标的证据,难以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并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迅销公司称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四、迅销公司虽称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但并无充分事实依据。

五、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唯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后已无“商标代理”业务。

因此,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尚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的撤销依据。六、迅销公司其余撤销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亦不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迅销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在一审诉讼中,迅销公司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迅销公司并明确放弃关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并通过商标转让、恶意诉讼等手段实现商标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正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交了部分涉及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该证据均为迅销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后的使用证据且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中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中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应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迅销公司、指南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非以使用为主要目的,没有正当理由大量注册或囤积商标,特别是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其注册或囤积商标的情节的,通常可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中唯公司申请注册了1931件商标,指南针公司申请注册了706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视觉上高度近似,如:中唯公司的“欧米嘉派克”商标与“OMEGA欧米茄”商标、“PARKER派克”商标,中唯公司的“GUESS JOY”商标与“GUESS”商标,中唯公司的“凡希哲”商标与“范思哲”商标,指南针公司的“舒马仕SHEMARCH及图”商标与“爱马仕”商标、指南针公司的“派宝龙PABOORAGON”商标与“万宝龙”商标等。此外,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诉争商标,且已实际有偿转让了部分商标,包括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转让费为800万元,并辅以大规模的诉讼手段。虽然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交了部分涉及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该证据均为迅销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后的使用证据,且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大量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还通过商标转让、诉讼等手段实现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唯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中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 理 审 判 员   樊 雪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