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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9和42类商标被撤 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8-05-02 来源:北京高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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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4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B609(3)室。

法定代表人程儒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卡尔康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圣地埃哥,莫豪斯道。

法定代表人约翰·A·斯科特,副总裁兼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高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9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刘芳,被上诉人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婷,原审第三人卡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鲁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662482号”高通GOTOP”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由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即上海高通公司前身)于1992年8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商品上。


后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上海高通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


针对该商标,卡尔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撤201104442号关于第662482号”高通GOTOP”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1104442号决定):驳回卡尔康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卡尔康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卡尔康公司在之前的调查中,未发现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在汉卡、彩照扩印机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上海高通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是上海高通公司的核心商标之一,在指定期间,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上海高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高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自行制作的企业法人发展大事记等介绍。


证据2:上海高通公司商标信息,其中显示在第9类商品上,该公司拥有”GOTOP”、”高通”、”高通GOTOP”等多枚商标,除复审商标外上海高通公司还在第38类服务上注册了”高通GOTOP”商标。


证据3:相关著作权登记列表及相关证书复印件。


证据4:自行制作的IC卡交易系统等商品宣传单页,其上未显示时间,且商标分别为”GOTOP”、”高通”,并非复审商标。


证据5:自行制作的字库芯片等商品在展览会上的宣传材料,其上未显示时间,且商标分别为”GOTOP”、”高通”,并非复审商标。


证据6:自行制作的高通汉卡商品包装材料,其上未显示时间,且商标分别为”GOTOP”、”高通”,并非复审商标。


证据7:自行制作的商品规格书和用户使用手册,其上显示了”高通GOTOP”商标,但其所针对的商品为字库芯片、GT快捷汉字输入法。


证据8:2008-2011年间的部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其仅在合同上显示了”高通GOTOP”商标,其中部分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前,部分合同涉及的商品为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U盘、液晶屏等,部分合同没有与之对应的发票;而发票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


证据9:2008年至2009年上海高通公司销售”高通防闪字库软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0:相关网页截图,其网址为:www.genitop.com,其网页导航栏左侧上显示了”高通GOTOP”商标,但未显示形成时间。


证据11:各大媒体对上海高通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其中,绝大部分报道的形成时间早于指定期间,其余部分显示的仅为”GOTOP”或”高通”字样。


在2007年5月9日出版的《上海科技报》B4版”电子老将重战‘江湖’”一文中记载:”1992年,崔巍创建了上海高通电脑有限公司,转向研发以汉卡为载体的中文DOS操作系统,开拓汉卡市场。……然而不幸的是,微软在1995年推出了令其名声大噪的Win95操作系统。安装了Win95的PC从此再也不需要额外的汉卡了。汉卡市场就此昙花一现,崔巍的事业再次陷入低谷。”


针对上海高通公司的答辩,卡尔康公司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一、汉卡商品已经从市场上消失近二十年,上海高通公司不可能提供复审商标在汉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

二、字库芯片和汉卡为完全不同的商品,且上海高通公司就字库芯片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卡尔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络上关于汉卡、联想汉卡的介绍;

2、相关专访报道;

3、《新英汉计算机大辞典》相关摘页;

4、相关专利说明书;

5、上海高通公司网页打印件;

6、相关法院行政判决。


对此,上海高通公司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字库芯片或字库芯片模组也是一种汉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上海高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自行制作的关于字库芯片和汉卡的关系说明。

证据13:自行制作的《GT20L16S1Y标准汉字字库芯片规格书》。

证据14:自行制作的高通汉字系统用户手册。


卡尔康公司随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7、”高通GOTOP”商标撤销复审案专家论证会意见书;

8、人民法院判决文书。


上海高通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字库芯片与汉卡实质上是相同商品。卡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超期,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采纳。


2015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9427号《关于第662482号”高通GOTO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08年9月13日到2011年9月12日期间(即指定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上海高通公司的证据1-3、12、13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4、6、7、14为上海高通公司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1形成的时间早于指定期间。证据5及证据10中部分网页为”高通”字库芯片的使用情况,但该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为网页证据,在缺乏实际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字库芯片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已实际使用;证据8、9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字库软件产品上的使用,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的汉卡、彩照扩印机商品。


上海高通公司主张字库芯片与汉卡为实质相同的产品,但在案证据证明,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汉卡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退出市场,无论字库芯片还是字库软件与汉卡均非同一种商品。故综合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上海高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诉讼证据1: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上海高通公司于2009年10月参加了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宣传”高通系列汉字库芯片”、”高通系列IC卡一体机”等产品和服务。

诉讼证据2: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参展企业情况登记表。

诉讼证据3:上海高通公司参加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网页的产品图片及宣传海报,其中显示的商标为”GOTOP”或”高通”。

诉讼证据4:上海高通公司参加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网页宣传材料的公证书。

诉讼证据5:《国际光电与显示》杂志(2011.1-2011.9)中关于上海高通公司字库芯片商品的报道,其中显示的商标为”高通”。

诉讼证据6:《集成电路应用》杂志(2011.4-2011.8)中关于上海高通公司商标字库芯片商品的报道,其中未显示复审商标。

诉讼证据7:关于上海高通公司汉字库集成电路商品的专家意见书。


在原审庭审中,上海高通公司认可:

证据11中”微软在1995年推出了令其名声大噪的Win95操作系统,安装了Win95的PC从此再也不需要额外的汉卡了”的报道内容;认可其对彩照扩印机商品没有进行过使用。


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上海高通公司补充提交了9份证据:

其中,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海高通公司章程修正案、网络服务合同书、网站建设合同,用以证明上海高通公司的控制人上海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即合法注册了”genitop.com”域名,并持续作为上海高通公司的官网使用至今。提交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21705号、第2170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上海高通公司的官网上,持续使用”高通汉卡”字样并进行广告宣传,该证据显示仅在网页的导航栏左侧显示了复审商标。


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用以证明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汉卡与字库芯片属于同类商品,上海高通公司在字库芯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等于在汉卡商品上的使用;提交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汉卡与字库芯片属于同类商品。


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交换给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卡尔康公司,卡尔康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鉴于上海高通公司认可其对”彩照扩印机”商品没有进行过使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即2008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汉卡”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关于评审阶段的证据。


证据1-3为上海高通公司的相关介绍、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情况,均非商标的使用形式,与争议焦点无关。而且,鉴于证据2中显示上海高通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拥有英文”GOTOP”、中文”高通”、及其组合”高通GOTOP”等多枚商标,故在证据的评述过程中,将对上海高通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形式进行严格掌握,任何单独使用英文”GOTOP”、中文”高通”的情形均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使用。


证据4-7为IC卡交易系统等商品宣传单页、展览会上的宣传材料、商品包装材料、商品规格书和用户使用手册,上述证据均系上海高通公司的自制证据,其形成的随意性较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8为上海高通公司的前身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虽然在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是其或是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前,或是没有发票佐证,或是相关发票的数量、单价、总价与合同无法对应,在没有其他实际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合同所载事项得到了实际履行。


证据9是2008年至2009年上海高通公司销售”高通防闪字库软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显示的商标为”高通”,并非复审商标,且显示的商品为字库软件,在无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证据10为上海高通公司官网的网页截图,由于该网站处于上海高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属于自制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相关网页导航栏上虽然显示了”高通GOTOP”商标,但是网页截图并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从该商标显示的位置来看,应属于公司标识,并未对应到具体商品或服务上,故仅凭该网页截图,不能认定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证据11为各大媒体的报道,但其中或者报道的形成时间早于指定期间,或者显示的仅为”GOTOP”或”高通”字样,故不能认定是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商业性使用。


证据12-14为关于字库芯片和汉卡的关系说明、产品规格书及用户手册,均系上海高通公司的自制证据,其形成的随意性较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其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诉讼证据1-4为上海高通公司参加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的情况说明、展览会参展企业情况登记表、上海高通公司参展产品图片及宣传海报、宣传材料公证书,在上述证据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诉讼证据5、6为《国际光电与显示》与《集成电路应用》杂志关于上海高通公司字库芯片商品的报道、广告,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诉讼证据7为相关专家对字库芯片与汉卡关系的说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


另外,关于诉讼阶段的补充证据。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海高通公司章程修正案、网络服务合同书、网站建设合同,仅能证明”genitop.com”为上海高通公司的域名,但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


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21705号、第21706号《公证书》,显示了上海高通公司官网的相关页面,由于该网站处于上海高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属于自制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相关网页导航栏上虽然显示了”高通GOTOP”商标,但是从该商标显示的位置来看,应属于公司标识,并未对应到具体商品或服务上,故仅凭该网页截图,不能认定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上海高通公司亦主张该证据系持续使用”高通汉卡”的广告宣传,并非本案复审商标。


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汉卡与字库芯片属于同类商品,亦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综合上海高通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其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此外,上海高通公司认可证据11中关于”微软在1995年推出了令其名声大噪的Win95操作系统,安装了Win95的PC从此再也不需要额外的汉卡了”的报道内容,可见汉卡已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退出市场。


上海高通公司主张汉卡与字库芯片属于同类商品,上海高通公司在字库芯片、字库软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等于在汉卡商品上的使用。


对此问题的认定,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其次,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汉卡,其与字库芯片、字库软件并非同一种商品,即使上海高通公司在核定范围以外的商品上使用了”高通GOTOP”商标,也不能产生维持注册的效力。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


1、原审判决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制度理解存在错误;


2、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字库芯片、字库软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汉卡与字库芯片属于同类商品,原审判决对此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


3、原审法院并未合法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判决并未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准确认定,同时亦未启动对卡尔康公司所提交的《专家意见书》的相关鉴定程序,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


4、原审判决对上海高通公司在复审期间在第九类商品上拥有多枚注册商标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未经审查和说理,以”非商标使用证据”就否认了汉卡与字库芯片的关系,割裂了证据之间的逻辑,同时存在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忽略了本案的核心事实,对此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卡尔康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复审商标档案、撤201104442号决定、撤销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高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高通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涉及”高通GOTOP”商标的检索情况,证明在涉案指定期间内其仅拥有复审商标;


证据二至证据六:《”计算机世界”汉卡评测报告》、《汉字系统与汉卡技术》、《中文信息处理技术及其基础》、《3+网络汉字系统配置》、《汉字及汉字系统产品》和《关于”汉卡”与”字库芯片”关系的说明》等,用以证明汉卡本质是字库芯片的集合等内容;


证据七:(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0009号公证书,证明《高通字库演绎全球文字显示新风向》(2011年7月20日)、《2元价位正版字库芯片,帮助外销电子厂商打入175国市场》(2011年3月4日)、《高通半导体推出多国正版字库芯片,打开175国市场大门》(2011年3月7日)、《高通力推LCM模组和蓝牙子机文字方案》(2011年8月18日)、《高通半导体推出多国正版字库芯片》(2011年3月2日)、《上海高通科技推177国字库芯片》(2011年5月10日)、”中国国际半导体博览会暨高峰论坛官方网站关于‘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参加ICChina2011博览会展位号C09、公司简介及产品展示’的网页”(2011年7月27日)、”第十届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2009)介绍”(2011年5月31日)等证据,用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上海高通公司在字库芯片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高通”;


证据八:慧聪网字库芯片销售页面(自行打印的网页),证明第三方经销商在慧聪网上销售高通字库芯片,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卡尔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卡尔康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高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汇总情况,用以证明上海高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拥有多个涉及”高通”、”GOTOP”等商标;


证据二:上海高通公司在涉及第38类服务中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目录、相关裁判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上海高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使用相同证据,并且存在出示虚假证据的情形。


上海高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海高通公司和卡尔康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反映了其名下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至六仅为汉卡产品的具体介绍,并不足以证明汉卡和字库芯片为同一商品,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七均系上海高通公司将文字”高通”在字库芯片上使用的情况,因并非对复审商标的完整使用或者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八形成时间并非在涉案指定期间内,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卡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对上海高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的记载,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证据二并非针对本案复审商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海高通公司提交了就汉卡和字库芯片是否为相同商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其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程序,若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的,并不限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本案中,原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对复审商标是否构成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亦未超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定范围,故上海高通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并且各方当事人亦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若上海高通公司认为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原审法院在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上海高通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并不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形。上海高通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上海高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卡尔康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书》存在虚假情形,故其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而并非以惩罚为目的。


同时,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且,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应当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使商标专用权人实际使用的系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亦不能维持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但是若商标专用权人实际使用的为核定使用商品,则在与该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能够维持该商标的注册。


本案中,根据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可以证明,在涉案指定期间内,上海高通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仅拥有复审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复审商标由中文”高通”和外文”GOTOP”构成,根据二者所占的比例,其均为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上海高通公司应当提交其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汉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根据上海高通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中或者部分证据为中文”高通”在字库软件产品上的使用,或者部分证据并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部分证据为其自行制作,或者部分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


同时,基于上海高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所认可的证据11中”微软在1995年推出了令其名声大噪的Win95操作系统,安装了Win95的PC从此再也不需要额外的汉卡了”的报道内容,显然汉卡已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退出市场。


而且字库芯片显然于仅能完成”汉化”的汉卡相比,其功能、用途更加宽泛,上海高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七所显示内容也能够表明其字库芯片产品的功能并不等同于”汉卡”,故不能仅因相关产品的结构相似即得出属于相同商品的结论,上海高通公司认为汉卡与字库芯片为相同商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汉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复审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海高通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诉决定并未依据鉴定结论对”汉卡”与”字库芯片”是否构成同一商品进行认定,而且在足以对二种商品的功能、用途进行判断,进而认定不构成相同商品的前提下,无须对此另行进行鉴定,故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对其相关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部分不当,但其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海高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