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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申请"苹果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日期:2018-06-06 来源:商评委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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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920960号“苹果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1347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红鬃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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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0920960号“苹果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苹果”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商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20525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810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 的“APPLE”及“苹果”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及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证据;
3、关于申请人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申请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证据;
5、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在第9类、传真机、半导体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8日在第1481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注册,由于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88年7月29日申请注册,1989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复写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5月19日止。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8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1988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自动控制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月29日止。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半导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交换机、自动控制装置等商品同属于电子类商品,在流通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争议商标由汉字“苹果梨”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商品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三及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为驰名商标。


鉴于驰名商标认定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已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之必要,申请人该主张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我委认为,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

 

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苹果”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


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张世莉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