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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同”商标姓名权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8-06-11 来源:北京高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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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方*同,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康*喜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康*喜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2015年4月3日,方大同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一、“方大同”系其中文姓名,已在中国及华语地区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方大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其注册构成对方大同姓名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二、争议商标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为证明上述主张,方大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刊登的有关方大同的简介打印件;

2、方大同获得奖项、荣誉的相关照片、报道及网站链接;

3、方大同参加演出的相关照片、报道及网站链接;

4、方大同为其他歌手创作作品列表及其发行专辑清单;

5、方大同客串电影《恋爱通告》的相关照片、报道及网站链接;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

7、方大同于2013年8月10日参加在郑州举办的《2013民安北郡揽群星大型惠民关爱演唱会》相关宣传图片、报道及购票网站链接;

8、康*喜在郑州开设标注争议商标餐厅的报道打印件;

9、百度搜索“方大同”的结果打印件;

10、百度贴吧“方大同吧”刊登的“我们大同什么时候去卖胡辣汤了”相关内容打印件;

11、康*喜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12、来自百度地图的“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信息介绍打印件;

13、来自网络的多家“方大同胡辣汤”分店照片打印件;

1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658号公证书复印件;

15、方大同向康*喜发出的《关于要求贵方立即停止侵犯“方大同”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函》及邮寄底单复印件。


2015年8月21日,康*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其答辩理由主要为:

一、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未损害方大同的姓名权,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康*喜在2012年6月对“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核准登记,争议商标是对该企业字号的加强保护。

康*喜从未与方大同有来往,不知道方大同的存在,没有利用方大同知名度和侵犯方大同姓名权的意图。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证明上述主张,康*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康*喜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康*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河南省内以“方”字冠名的胡辣汤店的查询信息。


2016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3158号《关于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3315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保护的规定,是指商标的构成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方大同所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其经营或许可经营,实际上应属于对私权利保护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所要求保护的商标应当已经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方大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上在先使用“方大同”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方大同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


方大同提交的证据1-6表明,方大同2005年进入香港乐坛,曾为张惠妹、陈奕迅、容祖儿、萧敬腾等诸多著名歌手创作词曲;

获得念慈菴2008年度北京流行音乐典礼年度最佳作曲奖和年度金曲奖、2009年度MTV超级盛典“最具风格香港地区男歌手”、第9届华语音乐传媒大奖“最佳国语男歌手”、“年度艺人”、“最佳制作人”、2010年第14届全球华语榜中榜“最佳男歌手(香港)”、2012年华语金曲奖“十大华语唱片、年度最佳唱作人、我最喜爱的男歌手(港台)、我最喜爱的制作人、我最喜爱的创作歌曲《因为你》”、2013年第20届东方风云榜“传媒推荐大奖、年度风云歌手”等多个奖项;

2011年参加了央视春晚,与萧敬腾、李健共组“新势力组合”登台演唱;


此外,还参加了2012年爵士上海音乐节、2013年上海星尚热波音乐节、2013年长沙橘洲(国际)音乐节等多场演出;

2010年方大同出演了影片《恋爱通告》;《音乐时空》、《中国新时代》、《南方都市报》、《新京报》、《北京晚报》、《羊城晚报》、《青年报》、《解放日报》、《北京娱乐信报》等多家媒体对方大同进行了相关报道。


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方大同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早于康长喜主张的其含有“方大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日期,2012年6月前亦具有一定知名度。


此外,证据7还表明方大同曾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康长喜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参加了2013年民安北郡揽群星大型惠民关爱演唱会,康长喜对方大同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


争议商标“方大同胡辣汤”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康*喜未经授权,将与方大同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虽然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与方大同所知名的娱乐行业无直接关系,但其注册客观上利用了方大同的较高知名度,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方大同与其存在某种商业关系,从而对方大同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康长喜不服第3315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康*喜为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目的以及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与方大同相混淆,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作品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合同书、网站宣传页面、广告协议以及原告所获荣誉、媒体关于康*喜的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方大同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和奖项、荣誉的相关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方大同在华语流行音乐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其于2012年作为主要演唱演员参加了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且在中国大陆举办过多场具有影响力的演唱会,上述事实可以合理推知,方大同的姓名已被中国大陆民众普遍知晓。


因此,康*喜作为大陆地区的普通民众之一,对方大同的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康*喜未经方大同许可,擅自将其姓名进行商业使用,已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方大同”并非过于简单的华人普通姓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难谓巧合。尽管康长喜辩称其字号的创意来源于“方记胡辣汤”和孔子哲学思想,但满足该创意的字号并非仅有“方大同”唯一选择,故该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而且,企业字号的审批与商标注册申请为两项不同的行政授权事项,分属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故康长喜提出的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已被核准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亦应维持注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方大同据以知名的娱乐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饮服务在相关公众方面存在较大重合。


综上,第33158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康长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长喜的诉讼请求。


康*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315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方大同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尚未达到普遍知晓的程度,“方大同”是普通的中国人姓名,且“大同”还是山西省大同市的名称,康长喜选择“方大同”这一普通姓名作为商标属于常见行为。


餐饮服务与娱乐属于不同领域,即使餐饮服务上的普通姓名与娱乐领域的名人姓名存在重合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害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方大同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33158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方大同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央视网关于方大同等一线明星参与中央电视台《启航2018》新年晚会的宣传;

2、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官方微博“春晚”发布“华语乐坛全才型歌手方大同加盟启航2018央视新年晚会”新闻;

3、方大同在中央电视台《启航2018》新年晚会上演唱歌曲《壮志在我胸》的视频截图;

4、方大同的微博页面;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商标局网站第9225545号“张亮麻辣”商标注册信息;

6、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

7、《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上述事实,有方大同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规定给予保护。


姓名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世的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其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


主张他人商标侵害其姓名权的,通常应当证明该姓名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宣传使用已与某一姓名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本案中,方大同提交的多项获奖情况、参与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演出、参与多地的音乐节演出、参演电影、多家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自然人方大同在娱乐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大陆境内的相关公众能够将“方大同”与自然人方大同相对应,二者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由汉字“方大同胡辣汤”构成,“方大同”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大同”并非过于简单的常见姓名,康长喜将与其姓名无关的“方大同”申请注册为商标,有悖常理,难谓巧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是日常生活的常见服务种类,其与自然人方大同所在娱乐行业所涉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叠,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自然人方大同,并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经过自然人方大同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自然人方大同的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康*喜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喜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康*喜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苏志甫

二 〇 一 八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