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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0-06-30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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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243号

原告: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新绿岛大厦16楼A1,电话,15819875899。

法定代表人:张凌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山,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斗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汪力成。

委托代理人:俞帅、祝震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山,被告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帅、祝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尔公司诉称:2006年6月9日,科尔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了关于U2手机设计的《委托设计合同书》,双方约定,科尔公司按华立公司提供的《手机工业设计要求》、《手机工业设计计划进度表》、《初步平面效果图》进行U2手机工业设计﹙二款﹚,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50000元,分三期支付,项目启动时付30%,设计完成开模时付40%,产品量产2K后支付余下的30%即可45000元。原告设计完成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依设计款式进行生产,取得了良好的产品效果。被告前两批付款能按时依约支付给原告,但第三期款项一直未支付,科尔公司多次催收,华立公司仍不支付。华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设计款45000元及利息5062元﹙利息从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9月27日﹚,华立公司承担给科尔公司造成的损失9000元,华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科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委托设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内容。

2、 收款发票。证明华立公司支付第一期款。

3、 收款发票。证明华立公司支付第二期款。

4、 华立网站上关于3200型手机宣传资料,证明3200型手机即U1设计。

5、 华立网站上关于3210型手机宣传资料,证明3200型手机即U1设计。

6、 科尔U1设计照片。证明3200型手机即U1设计。

7、 科尔U2设计照片。证明3210型手机即U2设计。

8、 2007年5月17日传真件。证明科尔公司向华立公司催收过设计款。

9、 调查笔录。证明电话录音是科尔公司简雯与原华立公司项目总监徐新的对话。

10、 会议记录。证明科尔公司、华立公司、全运模具厂三方就设计款协商未达成协议。

11、 科尔公司简雯与原华立公司项目总监徐新的电话录音,证明本案设计款拖欠的原因、情况及协商经过。

12、 科尔U2工业设计图及设计资料。证明科尔公司产品已交付华立公司,华立公司已大量生产。

13、 电话录音记录。

14、 车票。证明华立公司违约造成科尔公司损失情况。

15、 电话详单。证明电话录音时双方电话号码、通话时间。

16、 机票。证明科尔公司的差旅费用。

被告华立公司庭审时辩称:1、科尔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存在瑕疵,系科尔公司违约在先。2006年1月科尔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了关于U2手机工业设计的《委托设计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华立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即支付了30%的设计首期款45000元。其后,科尔公司交付设计方案给华立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制模企业全运科技有限公司,并由全运科技开始生产模具,期间华立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即支付了40%的设计中期款60000元。2006年2月,根据科尔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生产和模具完工,原、被告、制模企业共同对模具进行了现场验收,验收中发现在音腔、键盘、装配间隙等方面存在诸多结构设计不合理的问题。华立公司要求科尔公司最迟在两周内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结构设计问题进行修整、改良,但科尔公司未做出实质性处理意见。其后,2006年3月,因科尔公司未能在限定时间内对设计方案进行改良,为避免影响后续的产品生产进度,故华立公司不得不委托制模企业对设计方案进行了改良。2、科尔公司要求华立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书》第5。3条的约定,华立公司支付30%尾款的前提是双方对模具验收合格,零件签样,产品量产为2K。然而,模具没有通过双方的验收,零件也未签样,故根据合同5。3条的约定,华立公司不须履行支付义务。3、退一步讲,假设30%的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则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科尔公司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假设本案30%的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则华立公司履行相应支付义务的时间为手机量产时,即2006年3月6日。显然,从2006年3月6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08年6月24日,已超过两年,且在该期间,科尔公司一直未向华立公司催讨该笔设计尾款,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科尔公司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华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设计合同书》。证明涉案技术项目于2006年3月完成的。

2、7月23日《关于修改U2手机工业设计方案二款的经过说明》。证明科尔公司提供的U2手机设计方案存在结构设计不合理等问题,且科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改良,华立公司遂委托第三方对设计方案进行了改良的事实。

科尔公司、华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科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3,华立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基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4——7、12,华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华立公司在庭审调查时明确上述证据材料中所反映的U1、U2手机即为3200、3210手机,故华立公司对其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集,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对证据8,华立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科尔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华立公司收到过该材料的证据,因无法证明科尔公司将该材料传真给华立公司,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4、对证据9,华立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系科尔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能与科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3相印证,也得到电话通话人徐新的证实,故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对证据10,华立公司认为该材料系科尔公司单方记录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会议记录系科尔公司单方制作、提供,其内容并未得到该会议记录中的其他参加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科尔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对证据11、13,华立公司对文字资料和录音一致无异议,但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与科尔公司提供的证据9、证据15相印证,共同证明科尔公司工作人员于2008年7月致电华立公司原技术总监徐新协商之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证据14、16,华立公司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费用可视为科尔公司为本案所支出,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对证据15,华立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虽然在举证期限内,但其属于反驳证据,其内容能与证据11、13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科尔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科尔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上的印章并非全运公司的印章,全运公司也不具有设计资格和能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未得到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华立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就产品瑕疵问题向科尔公司主张过,故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科尔公司交付的U2手机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之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本院对徐新做的调查笔录。经质证,科尔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所做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且与上次通话内容相矛盾,同时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据效力应不予确认。华立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科尔公司对其录音资料中的通话过程未予公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拨的电话系徐新所有,即凭上述证据材料尚无法确认该录音中的通话在即为徐新。鉴于华立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有异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传唤该通话人徐新予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经通话人徐新核实,徐新仅确认其与科尔公司工作人员在2998年7月10日进行了通话,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因科尔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徐新就协商的时间会话时使用了“好像”之词语,明显具有不明确性和诱导性,而徐新对该录音内容核实后认为当时电话听不很清楚且相距时间长,因此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并明确否认科尔公司与其在2007年5月就涉案款项协商过,故本院尚无法确认科尔公司曾与华立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在2007年5月就涉案款项进行过协商。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科尔公司与华立公司于2006年1月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U2手机工业设计,其中工业设计包括ID设计、MD设计和实现工业设计,即包括外观设计、色彩方案设计、质感方案设计及从ID设计生成三维结构图和二维结构图和后续的开模、试模直至生产。本协议所涉及的项目费为人民币150000元,ID确认,合同签字生效,项目启动后,乙方收到发票后支付总费用的30%;结构设计完成,开模时,乙方收到发票后支付总费用的40%。经双方对模具验收合格、零件签样,产品量产2K后项目结束,乙方收到发票后支付总费用的30%。如因乙方原因产品不能量产,乙方应在模具验收、零件签样后一个月内结清全款。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计划进度及成果、知识产权等事项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科尔公司依约向华立公司交付了U2手机工业设计图及设计资料;华立公司也依约向科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105000元。2006年3月,科尔公司、华立公司双方对模具及其产品进行了验收。华立公司也于2006年3月开始批量生产U2手机,但华立公司至今也未按约支付剩余的第三笔45000元款项。

2008年7月10日,科尔公司工作人员致电原华立公司技术总监(代表华立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就涉案合同下的剩余款项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科尔公司与华立公司于2006年1月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科尔公司依约向华立公司交付了U2手机工业设计图及设计资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华立公司虽依约支付了前两期合同款项,但在合同项目验收并进行批量生产后,至今也未支付剩余的合同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华立公司虽主张科尔公司交付的U2手机工业设计资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华立公司于验收后已经批量生产该U2手机,应当视为合同所约定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华立公司对此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科尔公司设计费45000元,利息5062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深圳市科尔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元,由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为平

审判员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张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印章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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