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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上海勇现美容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16-02-15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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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勇现美容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磊,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上海勇现美容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勇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5日,上海勇现公司为甲方、上海杰傲理发店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为姜某。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经营“组合”商标表示的特许加盟美发店的资格,双方需遵守下列条款约定:

  一、(第一章总则)合同双方均系独立的当事者……甲方店铺(即乙方加盟的四平路加盟店)的业务由乙方自主决定,店铺盈亏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甲方承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可以在甲方店铺中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乙方不得在四平路加盟店以外使用合同中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的商标;

  二、(第二章特许加盟店的开设和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6作为甲方的特许加盟店,悬挂“组合”招牌,按照甲方的经营要求,经甲方考察确认达到甲方规定的特许加盟要求,乙方经营该店铺并自负盈亏;四平路加盟店的设立/成立由乙方负责,甲方有协助义务,设立/成立四平路加盟店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当地办理工商、税务等企业登记事务及加盟期间,各项应缴税款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营业所需的设备、设施及易耗品均由甲方提供,乙方支付该费用;甲方对加盟店进行营销策略指导,乙方应参加甲方对加盟店组织的各类促销活动,遵守甲方指定的各类促销规定;四平路加盟店应全力做好会员卡的推销工作;四平路加盟店如需推销现金卡必须与会员卡合并出售,并按每张卡金的30%上交给甲方作为现金卡保证金,加盟合同期满后,总部将现金卡预付款保证金无息返还,如不按总部规定销售现金卡和会员卡的,一经查处,作为违约处理,并每次处以罚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严重者将取消特许加盟店资格;

  三、(第三章特许加盟店的人员培训)甲方负责免费对四平路加盟店的员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培训;

  四、(第六章费用的支付)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用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无论是否开始开业经营或因非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完全/部分经营(除甲方违约致使乙方不能经营外),乙方均须按本合同附件规定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每月2,500元,2011年12月起按照会员卡上交公司的金额以不同标准收取,3,001元以上,每月品牌使用费2,500元,2,501-3,000元,每月品牌使用费3,000元,2,001-2,500元,每月品牌使用费3,500元,2,000元以下,每月品牌使用费4,000元;乙方第一次支付品牌使用费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以后每月支付均应在每月5日前;签约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用于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如乙方因违反本合同致使不能及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费用或乙方因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致使甲方权益受到侵害,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本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甲方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或充抵使用费和其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乙方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及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的广告费20,000元,均为广告费;

  五、(第八章违约责任)甲、乙方如违反合同及其附件之规定,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行为致使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甲方扣除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扣除通知后三天内补足;无论哪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已无必要,均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且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已无必要,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连续两个月不向甲方支付合同规定的品牌使用费……;乙方违反本合同商标条款,每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凡合同对乙方违约行为未作违约金规定的,每次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不能按约支付规定之费用的(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按违约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提前提出解除合同或因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提前解除的,乙方不能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本章规定的违约责任,可以同时适用;

  六、(第九章附则)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6日-2016年9月15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致使诉讼的,乙方同意甲方可将签订合同的个人起诉;合同的附件均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七、(附件一会员卡使用管理条例)购买会员卡的金额一般每张在80-150元左右;特许加盟店应全力做好会员卡的推销工作;会员卡分成比例为3:7(即加盟店留30%,总部提70%);

  八、(附件二关于各网点卖现金卡的规定)各网点推销现金卡须与会员卡合并出售;为加强管理,加盟店同意现金卡由总部制作,如加盟店擅自制作的,不按总部规定销售现金卡,一经查处,作为违约处理,并处罚款10,000元。姜某作为上海杰傲理发店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合同签订前,姜某曾以“上海谷德理发店”名义向上海勇现公司缴纳20,000元加盟费、30,000元广告费共计50,000元,经双方合意,该款项转为四平路加盟店应交费用(即广告费3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姜某向上海勇现公司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的品牌使用费,金额分别为833元、2,500元、2,500元。

   2011年9月16日,姜某从上海勇现公司处领取(47-0)000018-000508号会员卡50张(金额均为80元)及(47-1)000018-000308号会员卡30张(金额均为150元),2011年10月12日,姜某从上海勇现公司处领取(47)00801-00850号会员卡50张(金额为80元),共计金额为12,500元。

   领取会员卡后,姜某曾向上海勇现公司缴纳会员卡销售款952元。审理中,上海勇现公司、姜某一致同意姜某已领取未销售的会员卡可退还上海勇现公司,上海勇现公司不再要求姜某支付相应的会员卡销售款。经核对,姜某交还金额为150元、号码为(47-1)000018-000088、000108的会员卡9张,金额为80元、号码为(47)00828-00850的会员卡23张,共计金额为3190元,姜某领取的其余会员卡为:金额为150元的会员卡21张、金额为80元的会员卡77张,根据约定,姜某应将上述会员卡的销售金额的70%交付上海勇现公司,扣除上海勇现公司在审理中确认收到的会员卡销售款952元,姜某尚欠付5,565元会员卡销售款。

   此外,姜某曾自行制作现金卡向四平路加盟店客人发售。

   2012年1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经上海勇现公司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内容为:上海勇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萍于2012年1月21日十一时四十五分至十一时五十六分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操作,在“团800”网站以“组合发型”为关键字进行团购搜索,搜索到“满座网”有“现价8.8元原价55元组合发型顾问洗剪吹超值套餐”、“现价3.8元原价35元组合发型顾问洗吹超值套餐”、“现价138元原价1625元组合发型美发套餐”团购项目,地址均为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6商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759号公证书。上海勇现公司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勇现公司、姜某一致确认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关于上海勇现公司向姜某收取的广告费,姜某表示上海勇现公司收取广告费后未进行任何广告宣传,应当退还姜某,但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姜某同时表示,合同解除后,在本案中没有其他主张。
   另查,第1007523号组合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案外人曾有,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美发店。2007年6月13日,曾有与上海勇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上海勇现公司在美容院、美发店项目上使用前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并同意上海勇现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上海杰傲理发店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有上海勇现公司提供的合同、(2012)沪东证经字第75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姜某提供的收据以及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勇现公司、姜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文本中乙方虽为上海杰傲理发店,但上海杰傲理发店并未注册成立,姜某作为上海杰傲理发店负责人与上海勇现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应当承担合同乙方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导致诉讼,乙方同意甲方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故上海勇现公司有权向姜某主张合同权利。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上海勇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审理中,姜某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对上海勇现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

   姜某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1.欠付品牌使用费。根据约定,姜某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按月向上海勇现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姜某在支付了2011年9月、10月、11月品牌使用费后,未再向上海勇现公司支付,且无证据证明姜某在此后任一月份销售会员卡超过2,000元,故其应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上海勇现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品牌使用费。2.欠付会员卡销售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姜某向上海勇现公司领取会员卡金额共计12,500元,除在审理中向上海勇现公司退还部分外,其余77张会员卡可认定已经销售,上海勇现公司确认姜某已向其交付会员卡销售款952元,故姜某还应支付5,565元会员卡销售款。3.违反约定使用“组合”商标。姜某在“团800”网站组织组合发型美发套餐的团购,违反了合同中姜某不能在四平路加盟店以外使用“组合”商标的约定。4.擅自制作现金卡。姜某未经上海勇现公司准许制作现金卡,违反了合同中现金卡由总部制作的约定。以上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应认定违约,姜某理应向上海勇现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且其向上海勇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依约不能要求返还。至于姜某称上海勇现公司未向姜某开具发票,故拒绝继续向上海勇现公司支付费用,此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海勇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就当事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上海勇现公司在主张姜某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姜某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上海勇现公司的损失,申请法院予以减少,故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至于上海勇现公司所称姜某其余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勇现公司称姜某未按约参加培训,根据合同约定,向姜某提供培训是上海勇现公司而非姜某的合同义务,故姜某未参加上海勇现公司组织的培训,不应认定为姜某违约。至于上海勇现公司称姜某欠付的写真制作费、潮流课分摊费、护理套票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上海勇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为姜某垫付,故也不能认定为姜某违约。上海勇现公司要求姜某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勇现公司要求姜某负担其调查取证支出的公证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姜某所称上海勇现公司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及应当退还广告费的意见,因其在本案中未作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勇现公司与姜某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上海组合特许加盟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二、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勇现公司品牌使用费36,000元;三、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勇现公司会员卡销售款5,565元;四、姜某向上海勇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不再返还;五、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勇现公司违约金8,000元;六、驳回上海勇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上海勇现公司负担2,573元,姜某负担1,080元。 


   判决后,上诉人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某诉称,1.上诉人之所以未按期支付品牌使用费,是由于上海勇现公司不予开具发票;2.上诉人在网络团购中使用“组合”商标是为了宣传四平路加盟店的业务,属于正当使用,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3.上诉人制作现金卡,是加盟店自主经营的需要,没有给上海勇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亦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

   被上诉人上海勇现公司辩称,姜某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姜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姜某与上海勇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章对商标的使用方法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对于有关营业的文件、物品的欲加组合之名称时,除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外,并须按照甲方制定的样式及字体,且遵从以下事项:1、必须注明其为特许加盟(宣传单、海报、优待券、电话等)……”

   以上事实有姜某与上海勇现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姜某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及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姜某是否构成违约。

   1.关于姜某欠付品牌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姜某应按月向上海勇现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但姜某在支付了2011年9月、10月、11月的品牌使用费后,未再向上海勇现公司支付其余月份的品牌使用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姜某以上海勇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品牌使用费,并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姜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姜某在网络团购中使用“组合”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姜某作为加盟商有权使用“组合”商标标识宣传四平路加盟店,但姜某对“组合”商标的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进行,且不得用于其他店铺的宣传。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姜某在使用“组合”商标时,应当注明系特许加盟。现姜某在网络团购中使用“组合”商标,虽然系为了宣传四平路加盟店的业务,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但由于并没有注明“特许加盟”字样,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方法的约定,构成违约。本院对姜某关于在网络团购中使用“组合”商标不构成违约的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姜某擅自制作现金卡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附件二的约定,现金卡应由上海勇现公司制作。现姜某未经许可,擅自制作现金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姜某关于制作现金卡是基于自主经营需要的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姜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1、关于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因姜某违约致使合同提前解除的,姜某不能要求返还保证金。本案中,由于合同的提前解除系基于姜某的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姜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规定,无论哪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已无必要,均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在姜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姜某的请求,酌情确定姜某向上海勇现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姜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渊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韩敏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晶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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