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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日期:2007-09-12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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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克、肖洪,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邓学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晓钟、谢磊,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德龙正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德龙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乐山川兴种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川兴种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川兴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11日、6月3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龙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克、一般授权代理人肖洪(2005年4月11日出庭),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学儒(2005年4月11日出庭)、特别授权代理人易晓钟(2005年4月11日、6月3日出庭)、一般授权代理人谢磊(2005年4月11日、8月15日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龙公司诉称,经冈优182水稻品种权人四川省内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授权,德龙公司在2003年3月与农科所签订《水稻科研投资研究合作开发合同》后就享有对该品种的排他生产、销售权。农科所将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作价入股投入自己的实体四川致富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是农科所自己行使该品种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德龙公司对该品种享有的排他生产、销售权。因此,德龙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农科所于2002年12月5日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3月1日获得冈优182水稻品种权。川兴公司没有经过品种权人许可,从2003年3月以后在四川地区生产、销售冈优182水稻种,侵犯了德龙公司的合法权利,给德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德龙公司自冈优182水稻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享有追偿的权利,并对此后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川兴公司赔偿。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川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冈优182水稻种的侵权行为;赔偿德龙公司财产损失224万元。
被告川兴公司辩称,德龙公司并非冈优182水稻的品种权人,亦不是该品种的生产经营独占权人,无权对任何他人生产经营冈优182水稻种提出侵权诉讼。德龙公司称其具有对冈优182水稻种的排他经营权的证据不足,冈优182水稻品种权人农科所和其关联企业致富公司都享有冈优182水稻品种的生产和经营权,而且,从2001年至2004年 11月期间,省种子部门向名山、资中等多家企业颁发了生产冈优182水稻种的许可证,2005重新核准的生产经营企业除有德龙公司外,还有致富公司,德龙公司不是冈优182的独占许可单位。川兴公司于2000年1月、3月、2002年2月、12月与四川省内江农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签订了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冈优182水稻种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法生产经营冈优182水稻。川兴公司在2004年2月更名后,从未安排过生产经营冈优182水稻种事宜,也不再使用川兴种业的所有企业标志和包装。在农科所获得冈优182品种权后,川兴公司就没有再生产过冈优182水稻种。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川兴公司在2004年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德龙公司与农科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以及实际支付的是科研经费,且不是单独针对冈优182水稻品种的;再则农科所当时并未取得品种权,不可能与德龙公司约定品种权实施许可;此外,德龙公司获得农科所对冈优182水稻种和其他品种的授权是长期的,以请求支付全部许可费作为赔偿数额不合理。即使认定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2004年生产了4000公斤的种子,利润不过二万元,德龙公司要求以科研费作为赔偿的数额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有: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于2003年3月设立,为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独立核算资格,由川兴公司统一核算,现该公司的撤销手续正在办理中。农科所于2004年3月1日被授予冈优182水稻的品种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名称变核内字[2003]第42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名称预核内字[2004]第100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川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决定;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年检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2004年3月1日颁发给农科所的第2004043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业部财务司出具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关于规范全市印章管理的通告”、“内江市农科所关于更换印章的函”。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一致认可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根据德龙公司的陈述和川兴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德龙公司是否为适格权利主体,是否享有诉权,是否享有冈优182水稻品种排他生产、销售实施权及追偿权;2、川兴公司和其仁寿分公司是否侵犯德龙公司对冈优182水稻种的生产、销售实施权;3、损失赔偿额。
一、针对争议问题1,德龙公司为证明其是适格的权利及诉讼主体,享有冈优182水稻品种的排他生产、销售实施权和追偿权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2003年3月13日,德龙公司(甲方)与农科所(乙方)签订的“水稻科研投资研究合作开发合同”,载明:甲方每年向乙方提供科研经费贰拾万元;乙方将选育的杂交水稻恢复系内恢182及其配制的品种和乙方利用甲方投资后育成的新品种与甲方合作开发,甲方拥有上述品种(组合)的独家许可开发权;乙方所属的开发实体对冈优182等组合的生产、经营计划与甲方统筹安排,销售价格必须保持一致;对内恢182及其配制的品种(组合)的合作年限暂定为十年。
2、2003年8月19日、2004年1月12日、2004年11月4日,德龙公司支付项目经费、科研费电汇单据和农科所出具的收到德龙公司拨水稻科研项目经费、补助费的收据。
3、2004年3月2日,农科所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根据2003年3月13日与德龙公司签定的“水稻科研投资研究合作开发合同”,本单位同意将冈优182水稻品种的独家使用开发、生产、经营、销售权授予德龙公司。
4、2004年9月22日,农科所出具的内容相同的“授权书”二份,载明:根据2003年与德龙公司签订的协议,本单位同意将冈优182、金优182两个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授予德龙公司,其中一份加盖了农科所的鲜章。
5、2004年11月25日,农科所出具的内容相同的“委托书”二份,载明:“冈优182”是我所授予德龙公司可以生产的杂交水稻品种,为维护我所的正当权益,特委托德龙公司行使“冈优182”的维权事宜,其中一份加盖了农科所的鲜章。
6、2005年3月21日,农科所出具的“关于冈优182水稻品种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2003年3月13日,我单位与德龙公司签定了一份“水稻科研投资研究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德龙公司向我单位提供科研经费和按一定比例给付开发收益(上述两项费用实际上就是品种权许可使用费),我单位许可德龙公司享有对杂交水稻恢复系内恢182及其配制的品种(组合),包括冈优182水稻品种的独家使用开发、生产、经营销售权。
7、2005年4月8日,证人王相华(系农科所副所长)在证据交换时陈述的证言为,我们确实授予了德龙公司对冈优182的独家生产销售权,在签协议时就授予了。农科所保留了自己的开发权利。授权书、委托书和说明等凡是经过我们盖章的,都是我们出具给德龙公司的,根据他们维权的需要,我们有义务提供证明。我们的印章进行过调整,现在多了“四川省”,且有了编码。授权时间以最早的为准。委托书中载明的“维权事宜”是德龙公司为维护独家生产经营者权而行使合法权益,有权阻止侵权行为,包括诉讼。农科所已经将冈优182的生产经营权投入致富公司,生产经营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没有转让品种权。
8、2005年4月8日,证人王东平(系致富公司总经理)在证据交换时陈述的证言为,致富公司是农科所绝对控股(98.66%)的公司,享有农科所投入的冈优182的使用、生产、销售权。农科所自己实施品种权并不影响德龙公司的独家品种权。2005年3月29日,致富公司出具的“关于冈优182水稻品种的情况说明”,载明:2004年4月28日致富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同意农科所以冈优182水稻和内麦2938小麦的生产经营权评估作价350万元投入到致富公司,农科所的投入占致富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8.66%。
川兴公司为证明德龙公司不具有适格的权利和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冈优182水稻品种排他生产销售实施权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9、2005年2月18日,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致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套,包括“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书”、“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执照”。
10、“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存根”,2005年3月14日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易晓忠、谢磊律师出具的向四川省农业厅种子管理站进行调查的“关于冈优182水稻种生产经营情况的调查说明”各1份,该调查说明无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11、2005年3月14日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函”1份,该调查函无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庭审中,川兴公司对德龙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1的合同是德龙公司与农科所的内部民事合同,对外没有公示作用,他们没有向种子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德龙公司本身没有生产销售权;证据材料2与德龙公司是否有排他生产、销售权没有关系;证据材料3是伪证,与证据材料4出具的时间不一致,多了“独家”字眼,而且使用的是农科所的新公章;证据材料5只是委托打假,而起诉应由农科所行使;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德龙公司享有排他实施权;证据材料7、8的证人与德龙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是在举证期限以后作证的,证人理解的排他生产销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占生产销售。德龙公司对川兴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0不能证明川兴公司对冈优182有生产、销售权;证据材料9证明农科所把品种权入股投入致富公司是完全合法的,不影响德龙公司享有的排他生产、销售权利;证据材料11没有证明川兴公司有权进行水稻的生产,种子站说明的单位均是在2001年获得的生产许可证,而农科所是2004年3月取得的品种权,这不意味着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获得了品种权人的授权。
本院认证:对德龙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认证:对证据材料1、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2003年3月13日起德龙公司就享有对冈优182水稻品种的排他生产、销售实施权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其证明农科所取得对冈优182水稻种的品种权后德龙公司享有对该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的合法授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证据材料2载明的是德龙公司向农科所支付的项目费、补助费,并不是许可实施费,且当时农科所并不享有冈优182水稻种的品种权,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材料3系2005年德龙公司起诉后,农科所提供的,农科所加盖的印章是更换后的,与该证据落款时间不一致,故该份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川兴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认证: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证明了农科所将冈优182水稻的生产销售权作价入股投入到致富公司,致富公司享有对冈优182水稻品种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权,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10、11因没有相关部门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又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以采纳。
二、针对争议问题2,德龙公司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2、2004年8月30日,四川省仁寿县植物检疫站(以下简称检疫站)出具的“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载明: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在眉山市仁寿县杨柳镇种植面积为20亩的冈优182水稻,生产数量为4 000公斤。
13、2004年12月2日,垫江县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04年11月26日,我农业执法大队在种子市场执法检查中,发现种子经销商张富强处贮有四川川兴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冈优182杂交水稻种,数量约两吨。
14、2004年12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种子公司种子销售凭证”和“重庆涪陵绿原农业科技发展公司销售凭证”各一张,分别载明:购种单位吴前宪,购种客户李渡、刘朝云,品种冈优182水稻,数量1公斤,单价28元/ kg,金额28元。2004年12月10日,南部县利民种业出具的“利民种业销售凭证”,载明:客户柳树、李月玻,品名:冈优182,数量50公斤,金额1 250元。
15、销售的种子包装袋复印件和实物两袋,载明:冈优182杂交水稻,含量:1千克,四川川兴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其中一袋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03年10月,一袋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10月。
川兴公司为证明其在2004年未生产销售冈优182水稻种,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6、2002年12月24日,川兴公司与李路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载明:开发中心预约生产冈优182杂交水稻20万公斤。合同有效期从2002年12月24日至2004年8月30日。
17、2005年3月15日,乐山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应用周期和新陈种的区别”,载明:四川杂交水稻的生产周期,新陈种的区别。
18、2005年3月2日,仁寿县杨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我镇所属制种村、社在2004年度未承担任何种业公司生产冈优182种子的任务。
19、2005年4月7日,调查笔录一份,载明:谢磊、易晓忠二人在中豪律师事务所内向宋昌俊(系川兴公司副总经理)、邹旭东(系川兴公司总经理助理)进行调查,宋称仁寿分公司在2003年3月成立,已于2004年10月撤销。在2004年我公司没有生产冈优182水稻种,在2003年曾生产经营过,已全部出售给经销商。但各地部分经销商有少量种子在当年销售季节未销售完,也没有退给我公司。在2004年为了方便销售,经销商要求新的产检证,仁寿分公司个别人与检疫站人员联系,检疫站在未在产地调查的情况下,出具了证明。
庭审中,川兴公司对德龙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12-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2只是证明检疫的时间在2004年,是陈种作新种检疫,检疫站未去调查就出具了检疫证书,不能证明川兴公司在2004年生产了冈优182水稻;证据材料13不能证明2004年张富强在川兴公司处购买的该品种,该种子可能是陈种;证据材料14不能证明川兴公司在2004年生产销售了冈优182水稻种;证据材料15不真实,该证据材料看不出来源,也看不出德龙公司购买的就是其当庭出示的这两袋实物种子,而且2004年川兴公司已更名,不可能再使用以前的名字。德龙公司对川兴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6、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6与本案无关,不是农科所签订的合同,是李路个人与川兴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材料17、19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川兴公司无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对德龙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认证: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川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地检疫证书检疫的对象为陈种和该检疫证书的制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该批种子的生产时间、购买时间、是否由川兴公司销售给经销商的以及销售时间,因而证明不了德龙公司享有冈优182水稻品种权后川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14、15购买的实物种子与票据之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购买该种子的时间、地点,但其中有一个实物包装袋上印制有四川川兴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和经营,包装袋上印有生产时间为2004年10月,川兴公司未能够举出反证证据材料推翻此本证证据材料,故证据材料15中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10月的该袋实物可以证实川兴公司实施生产和销售侵权行为,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川兴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认证:对证据材料16,因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8月30日,此时农科所已取得冈优182水稻品种权,结合证据材料12、15,故对川兴公司主张其2004年未生产过该品种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17、19,因未经相应机构予以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三、针对争议问题3,德龙公司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同争议问题1德龙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6。
川兴公司对德龙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写明是项目经费,不是实施许可费,且不仅包括冈优182水稻这一个品种,由此作为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认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农科所于2002年12月5日向农业部申请冈优182水稻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于2004年3月1日授予农科所冈优182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水稻,品种权号为CNA20020245.6,并颁发第2004043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科所缴纳了2005年品种权的年费。农科所根据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实施印章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于2004年12月8日启用新印章,新印章上名称为四川省内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2003年3月13日德龙公司与农科所签订了水稻科研投资研究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德龙公司每年向农科所提供科研经费贰拾万元;农科所将选育的杂交水稻恢复系内恢182及其配制的品种和农科所利用德龙公司投资后育成的新品种与德龙公司合作开发,德龙公司拥有上述品种(组合)的独家许可开发权;农科所所属的开发实体对冈优182等组合的生产、经营计划与德龙公司统筹安排,销售价格必须保持一致;合作年限暂定为十年。双方还对开发收益分配比例、共同拥有上述品种(组合)申请有关科研、开发基金的权利、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农科所证实,在签上述协议时就授予了德龙公司对冈优182水稻种的独家生产、销售权,农科所保留了自己开发的权利。农科所于2004年9月22日出具授权书,载明根据2003年与德龙公司签定的水稻科研投资研究合作开发合同,其同意将冈优182、金优182两个水稻品种的生产经营、销售权授予德龙公司。2004年11月25日,农科所出具委托书,为维护其正当权益,将所有的侵犯冈优182水稻品种权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事宜委托给德龙公司。
2004年4月28日,致富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同意农科所以冈优182水稻和内麦2938小麦的生产经营权评估作价350万元投入到致富公司,农科所的投入占致富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8.66%。致富公司修正了公司章程,进行了验资,2004年5月18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就致富公司各股东出资比例及注册资本进行了登记。
2002年12月24日,被告与李路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由开发中心预约生产冈优182杂交水稻20万公斤,合同有效期从2002年12月24日至2004年8月30日。正面印制有四川川兴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实物两袋,载明:冈优182杂交水稻,含量:1千克,其中一袋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03年10月,一袋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10月。2004年8月30日,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在眉山市仁寿县杨柳镇种植面积为20亩的冈优182水稻4 000公斤,并经过检疫站的产地检疫合格。
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于2003年3月设立,为非法人企业,由川兴公司统一核算。川兴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撤销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撤销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德龙公司对冈优182水稻种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品种权可以由品种权人自己实施,也可以由品种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品种权的实施可以通过将品种权的生产、销售等权利进行许可的形式来实现,但它是以品种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农科所于2004年3月1日获得农业部的授权成为冈优182水稻种的品种权人,至此农科所才享有该品种的品种权,德龙公司也只有在农科所享有该品种权后才可能获得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在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中,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种方式。原告主张其享有的权利是排他许可实施权。排他许可是指许可人授予被许可人在一定的条件下的排他实施授权品种的权利,同时保证不再向第三方授予规定的条件内实施该授权品种,但许可人自己仍保留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排他许可的实质在于,除了被许可人和品种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该品种。普通许可是一种允许多方的许可,除了允许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域或时间内生产经营其授权品种外,还可以继续许可其他第三者生产经营其授权品种,并且许可人仍保留着自己对其授权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本案中,农科所于2004年3月1日获得品种权后,德龙公司作为被许可实施者,享有对该品种的生产、销售权。2004年4月28日,农科所将其授权品种冈优182的生产销售权作价入股投入致富公司,许可致富公司实施其授权品种,其性质为有偿许可,而不是品种权的转让,故德龙公司、致富公司均获得了农科所授权,享有对冈优182水稻相同的生产、销售权,且实施许可的地域范围没有特别限制。同时,由于农科所作为品种权人仍旧享有对该品种的生产、销售权,因此,德龙公司自2004年4月28日后,享有的是对该品种生产、销售的普通实施权,并不是其主张的法律意义上的排他实施权。故对德龙公司提出自2003年3月13日与农科所签订开发合同之日起自己就享有对冈优182水稻种的排他生产、销售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德龙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品种权的实施许可是通过品种权的生产、销售等使用权的许可形式实施的,它是以品种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正如前所述,德龙公司享有冈优182水稻种普通实施许可权始于2004年3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的追偿权属于品种权人所有,除非有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他人不可能享有该权利。德龙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农科所将其追偿权授予德龙公司,并且,从追偿权的性质来看,它并不具有侵权赔偿的性质。故德龙公司主张其享有要求川兴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德龙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保护品种权即是为了保护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以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来促进农业的发展,品种权人可以凭借其意志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决定如何更好地行使这种权利。本案中,农科所作为品种权人出具了书面的授权书,并且出庭作证,明确将包括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在内的维权事宜的权利授予给了德龙公司,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保护品种权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故德龙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川兴公司主张只有独占实施许可者才能够起诉的理由于法无据,认为德龙公司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川兴公司及其仁寿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德龙公司生产、销售冈优182水稻种实施权的侵权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权人除自己行使其授权品种权外,还可以许可他人实施。德龙公司举出的检疫站出具的产地检疫证证实了2004年8月30日,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种植20亩4 000公斤冈优182水稻经过四川省仁寿县植物检疫站的产地检疫的事实,川兴公司并未举出反证推翻该证据,而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作物,国家对其生产销售实行的是相当严格的管理,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川兴公司主张检疫的是自己过去生产的陈种,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够推翻四川省仁寿县植物检疫站出具的检疫证的证明力,且结合水稻生产的周期规律,可以证明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实施了生产冈优182水稻种的行为。又因川兴公司无证据材料推翻德龙公司提供的印制有川兴公司生产、经营字样和生产日期为2004年10月的实物包装袋的真实性,印制有川兴公司生产、经营的冈优182水稻种在市场上流通,可以证实川兴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该品种的行为。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实施了生产冈优182水稻种的行为侵犯了德龙公司对冈优182水稻种的生产实施权;川兴公司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实施了生产、销售冈优182水稻种的行为侵犯了德龙公司对冈优182水稻种的生产、销售实施权,川兴公司及其仁寿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正在办理撤销手续的过程中,故川兴公司仁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川兴公司承担。川兴公司主张其在2004年以后就未再生产过冈优182水稻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损失赔偿问题。德龙公司主张以其履行2003年3月13日与农科所签定的合同约定的合作开发杂交水稻恢复系内恢182及其配制的品种向农科所支付的47万元使用费5倍以内224万元来确定川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本院认为,该合同针对的是内恢182水稻及其配制品种并非是冈优182水稻种,且在当时,农科所尚未获得冈优182水稻品种授权;此外,合同还明确约定是合作开发的科研经费,并不是对该品种的许可使用费,德龙公司在随后履行的票据中也是以支付项目经费、科研费的名义向农科所支付费用的;再则,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合作开发一系列品种而签订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故以该实际履行的47万余元的费用作为参考来确定川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对德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德龙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川兴公司及其仁寿分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川兴公司及其仁寿分公司生产数量、实施生产、销售侵权行为的时间、德龙公司享有的冈优182品种权实施许可的种类、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四川川兴种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对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冈优182水稻种生产实施权的侵权行为。
二、四川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冈优182水稻种生产、销售实施权的侵权行为。
三、四川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损失六万元。
三、驳回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 210元,其他诉讼费18 083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1 720元),共计39 293元(已由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6 772元,四川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 801元,四川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和其余的其他诉讼费共计16 720元,退还给德龙正成种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岗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大一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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