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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和申请执行发生的费用不应纳入著作权法上的“合理开支”范畴

日期:2016-12-20 来源:知产力 作者:彭新桥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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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新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裁判要旨 

合理开支的赔偿是对权利人诉权保障的体现,《著作权法》规定“合理开支”纳入损害赔偿制度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降低维权成本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支出的各种费用哪些属于“合理开支”范畴,应根据个案情形判断,坚持合法性、必要性、关联性原则,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当事人应诉和申请执行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纳入著作权法上的“合理开支”范畴。

[基本案情]

原告:杨欢欢。
被告:北京和平伟业展览有限公司(简称和平伟业公司)。
被告:浙江亿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亿健公司)。

杨欢欢是一名设计师,2013年4月其以北京筑高展览有限公司(简称筑高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亿健公司参加2013年第31届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简称体博会)的展览设计项目。后杨欢欢发现和平伟业公司、亿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展台设计方案构成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14年2月17日,我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06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和平伟业公司、亿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3400元、维权合理开支5800元,全部支持了杨欢欢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主要事实有:

2013年3月27日,杨欢欢将其设计的一套题为“筑高杨欢欢2013北京体博会亿健展台设计方案”展台设计图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亿健公司经理韩永强。亿健公司参加了20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举办的体博会。将亿健公司在体博会上使用的展位图与杨欢欢在上述邮件中向韩永强发送的展位设计图相比较,二者在外观结构、整体布局、具体部位的陈列、颜色搭配等方面除个别差别外均基本相同。

2013年9月10日,筑高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称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及杨欢欢与筑高公司的事先约定,杨欢欢为亿健公司设计的展览方案的所有著作权概由杨欢欢一人独自所有,筑高公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不主张任何权利。

和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该公司与亿健公司口头约定该公司依据约定按照亿健公司发来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该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没有进行图纸设计;该公司曾经向亿健公司询问过图纸设计的来源,亿健公司回复称图纸设计方案是亿健公司独立开发设计的,与其他人没有任何争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严格按照亿健公司发送的图纸进行的施工。

杨欢欢为此案维权支付公证费300元、律师费5500元。

针对以上事实,我院认为:根据杨欢欢提交的涉案展位设计图上载明的信息以及筑高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杨欢欢对涉案展位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亿健公司未经许可在体博会上使用了杨欢欢的展位设计图,构成了对涉案展位设计图的剽窃,侵害了杨欢欢对涉案设计图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杨欢欢要求亿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欢欢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公证费300元,确属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虽然和平伟业公司和亿健公司均书面表示和平伟业公司系按照亿健公司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搭建,但在双方均未到庭并进行相应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无法确认,不能确定和平伟业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作出前述判决。

和平伟业公司收到判决后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欢欢、亿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2014年6月4日,和平伟业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和平伟业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4年7月,因和平伟业公司和亿健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杨欢欢向我院申请执行。

2015年6月16日,我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划扣了亿健公司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64163元。该笔款项包括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逾期滞纳金、亿健公司及和平伟业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等。2015年6月23日,亿健公司、和平伟业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向杨欢欢赔礼道歉。

在该案二审及申请执行阶段,杨欢欢均聘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双方签订了《民商事委托代理协议》,杨欢欢分别向该律师事务所两次支付律师费各5000元,共计1万元。本案中,杨欢欢还提交了金额为633.5元的交通费、餐饮费发票,表示此为代理律师代为领取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发生的交通费和杨欢欢从广西到北京领取执行款时发生的差旅费用。杨欢欢认为上述费用系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二被告应连带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平伟业公司、亿健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633.5元。

和平伟业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6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所有责任应由亿健公司承担。第二,我公司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并非杨欢欢所称毫无道理的上诉,或者是继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第三,杨欢欢二审阶段和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及交通费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是杨欢欢行使诉权发生的费用。综上,不同意杨欢欢的诉讼请求。

亿健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66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向杨欢欢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全部损失,且在执行阶段与杨欢欢达成口头协议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现杨欢欢又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额外费用是不诚信的行为,实属无理。不同意杨欢欢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朝民初字第406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杨欢欢是该案中作品“2013北京体博会亿健展台设计方案”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杨欢欢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633.5元系为应诉和申请执行发行的费用,不符合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开支”,其要求亿健公司、和平伟业公司予以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欢欢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欢欢、和平伟业公司、亿健公司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传统民事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不必然会由侵权方负担,法律没有将此等费用当然纳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①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和易复制、传播快的特点,侵权行为实施成本低,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相应的维权难度和成本也更高,经常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中均设置了侵权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些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如《美国版权法》第505条规定,法院可裁定将合理的律师费判给胜诉方。这一点得到了TRIPS协定的确认,该协定第45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②实践中,是否所有律师费用都应统统计入合理开支之内而由侵权方负担?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由于缺乏具体明确标准,法官需要根据不同案件权利人支出实际发生情况、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在以上基础上,还应坚持合法性、必要性、关联性的法律原则进行判断。既要有利于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又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合理确定“合理开支”的范围和边界,避免造成权利滥用,浪费司法和社会资源,从而兼顾各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就本案而言,杨欢欢主张的二审和执行阶段律师费、差旅费10633.5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首先从合法性角度进行判定,此为制定法国家裁判者之基本遵循。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定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侵权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当事人一般不得事先约定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是法定的”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合理开支的支出目的应当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而非基于其他目的或用途。一般是指权利人为了调查、取证或委托律师参与维权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杨欢欢支出的1万元律师费发生在二审和执行阶段,此阶段侵权事实已经通过一审诉讼程序固定,收集侵权证据、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和法律意见等为制止侵权行为采取的必要措施已经完成,相应侵权责任法院已作出认定。二审程序系由被告方上诉启动,此种条件下权利人在二审阶段支出律师费的目的难以解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是应诉。而上诉是和平伟业公司的合法权利。与权利人起诉后被控侵权人有义务应诉同理,一方上诉后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应诉。若非基于不正当目的之恶意诉讼,应诉方没有理由让对方承担应诉所发生的费用。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此时侵权行为还在持续,故不应认定是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关于执行阶段的律师费5000元,在和平伟业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生效后, 该案全部审判程序终结,进入执行环节。权利性质由知识产权请求权转化为特定数额的债权请求权,属性发生变化。因此,该笔律师费支出目的应是为了实现自己已经确定的债权,不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据此,该两笔费用虽名为“律师费”,但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之特定目的而支付,与合法性原理有悖。同理,杨欢欢到本院领取案款的差旅费也是实现其既定利益的花销,与调查、取证等制止侵权行为的活动无关。另外,杨欢欢的代理人到法院领取一审判决书是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履行法律义务的体现,也是一审阶段律师服务的应有内容。在原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其5500元律师费的条件下,我们认为不宜再将此费用计入“合理开支”的范围判令由侵权方负担。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释义,“必要”形容不可缺少,非这样不行④。必要性是相对于选择性而言的一种事物倾向,是达到一定目标所需要的条件和因素。合理开支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的专业性知识运用及相应智力劳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任何民事案件当事人都有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但不意味着所有案件胜诉方的律师费都将由败诉方承担。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民事诉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⑤,一些案件律师费系当事人为提高诉讼质量自愿支付,若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法院难以将其纳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由于知识产权诉讼具有专业性,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支付权利人为追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客观的讲,该条款立法目的也是鉴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普通大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维权能力不强,所以法律为权利人聘请专业律师维权提供必要支持。但是也应当在合理限度之内,符合必要性原则,即如果不支出将增加维权难度或败诉等诉讼风险。本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40667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认定亿健公司、和平伟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杨欢欢设计的作品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杨欢欢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合理开支”律师费5500元。诉讼费用亦全部由亿健公司、和平伟业公司负担。判决理由和结论明确,杨欢欢及其代理律师应当能够理解。杨欢欢本案起诉也称和平伟业公司的上诉“毫无道理”。并且,和平伟业公司在二审阶段撤回了上诉,该案未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实体处理。由于应对上诉与原审起诉所涉及的律师工作内容完全不同,律师所需付出的劳动量和工作难度也不同。故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自行协商按照诉讼阶段收取律师费不应视作是原审诉讼活动自然延续的结果。该阶段的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关于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因申请执行不涉及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运用,不必赘述。

关联性原则是确定合理费用范围的重要依据。“全面赔偿”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基本原则之一,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也无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造成损害的大小(包括对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使受害人处于损害事故没有发生时应处的状态。⑥知识产权领域也不例外。著作权法规定可以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亦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无论哪种形式的赔偿,最终数额均不应超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既要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应有保护,又不能保护过度使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法院通过审判制止了亿健公司、和平伟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在《工人日报》上刊登声明向杨欢欢公开赔礼道歉,杨欢欢已经获得了与其设计费用报价等额的经济赔偿。一审阶段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诉讼费、滞纳金等因诉讼行为发生的费用均已执行到位,足以弥补该侵权行为给杨欢欢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如果将涉案二审应诉和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纳入合理开支范畴,那么本案以及未来可能发生的上诉、执行等环节又将发生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如此循环往复,将会造成这种尴尬:一是超出“全面赔偿”的范围,使侵权人承担过重的侵权后果,导致责任程度与损害后果不相一致,违反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赔偿原则⑦;二是为了解决一次纠纷反复调用各种社会资源,诉讼成本过分高于收益,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不符合高效的法治理念;三是可能导致类似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大量出现,循环诉讼了无穷尽,无法实现案结事了,不利于当事人及早获得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应当指出,本案有关合理费用的认定规则及结论针对于二审应诉和申请执行环节,除此之外则应根据个案情况综合掌握。如果因权利人一方认为一审判决支持数额过低而提出上诉,在二审阶段发生了新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而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则应视具体情形进行调解或重新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在原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马迭尔公司)诉被告马达尔(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深州市得利成冷饮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亿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马迭尔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等费用20.60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其合理开支5万元。马迭尔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改判支持其合理支出15万元,并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新提交了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马迭尔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且有律师出庭,其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合理开支数额,支持马迭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6034万元。⑧该案中,权利人通过提起上诉方式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且有律师出庭,继续付出了智力劳动,应属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程序的合理延伸。二审法院将该笔费用纳入合理开支范畴符合合法性、必要性、关联性原则,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重新作出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注 释:
① 参见(2009)一中民终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2568号民事判决书等传统民事领域判例。
②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429页。
③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986页。
④《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6月第6版,第70页。
⑤ 西方法制较健全的国家均在一定条件下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州法院必须由初级法院或州法院所许可的律师,在所有上级审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行诉讼。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能进行裁判上行为的代理人以外,非律师不能作诉讼代理人。
⑥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1027页。
⑦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5月第5版,第136页。
⑧ 参见(2015)朝民(知)初字第23363号判决书、(2016)京73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