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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角度分析著作权“合法来源”的认定

日期:2017-07-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涂道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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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涂道勇)

  【案号】

  (2016)陕民终646号

  【裁判要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解释范围不同,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一审对相关法条的解释是只有该条规定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才应免除其法律责任;二审对该条的解释是只有该规定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不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其他主体,例如购买者、展览者,如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结合善意第三人理论和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二审解释更为合理。

  【案情介绍】

  河南华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创作完成“嘻多猴”卡通动漫形象美术作品,于2015年11月26日在国家版权局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36557的《作品登记证书》。2016年1月6日,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公司)与上海田浦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大唐公司提供卡通猴雕像。2016年2月,大唐公司使用上海田浦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嘻多猴”卡通动漫形象美术作品在大唐西市城购物中心进行商业宣传。华冠公司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西安中院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该案中,华冠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使用其涉案美术作品。大唐公司未经华冠公司许可,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以复制方式形成的涉案被控侵权物品,已构成对华冠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犯。虽然大唐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物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大唐公司并非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主体,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大唐侵犯了华冠公司的复制权,应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华冠公司损失。

  大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陕西高院)提起上诉。

  陕西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陕西高院认为,此案的焦点是大唐公司是否侵犯了华冠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该案中,大唐公司只是购买和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并未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中,大唐公司既不是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出版者和制作者,亦不是该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并且华冠公司对大唐公司从上海田浦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复制品予以认可,大唐公司能证明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华冠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遂撤销西安中院(2016)陕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嘻多猴”著作权侵权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却得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其根本原因在于,一审、二审法院就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合法来源的解释范围不同。在二审过程中,华冠公司为证明大唐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无效,提供了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熊出没”侵权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乌当店“QQ哥”“QQ妹”侵权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澄海区良兴塑胶玩具有限公司“QQ企鹅”侵权案3个参考案例,用以佐证大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但在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熊出没”侵权案中,由于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法院判令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并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乌当店“QQ哥”“QQ妹”侵权案中,同样因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乌当店不能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澄海区良兴塑胶玩具有限公司“QQ企鹅”侵权案中,因汕头市澄海区良兴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实施了“QQ企鹅”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复制,而该复制行为并未得到著作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授权,法院判令汕头市澄海区良兴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3起案例的判决中,法院以销售者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和生产者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从而判定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三个案例不仅不能支持华冠公司的主张,相反,从反面表明司法审判针对著作权关于合法来源法律适用的趋势,即在合理的范围内,当然性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即使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仅仅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适用主体,但是并不排除销售者、购买者,甚至是展览者等关联主体对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正如“嘻多猴”案二审判决所述,购买者侵权的主观恶性和客观损害均小于出版者、制作者,后者都可以以合法来源进行侵权责任的抗辩,那么,前者在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当然能够以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况且,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主体的适用条件,所以在解决具体问题时,需要结合法条进行具体分析,而不是狭隘地拘泥于法律的文本字义,得出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从“善意第三人”理论分析,知识产权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理论。即如果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付出了相当且合理的代价,不能因为额外的负担和其他不可估计的原因而使其原本合法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公平原则,也出于对民事交易稳定的保护,该善意行为人由此承担的“风险侵权”理应受到法律可抗辩依据的规避。

  从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析,参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吴汉东的观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举证责任正置的一般规则。但是,举证责任倒置作为特殊规则,则在个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着适用价值。可见,知识产权侵权主要还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在免责事由上,需要侵权人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才能免除责任的承担。而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等诸多条款均对无过错责任作了规定,里面并不包括知识产权侵权。因此,合法来源的适用根本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五十三条规定的出版者、制作者,其主观过错的可能性大,而销售者、购买者和展览者等主观过错的可能性小,如果能说明合法来源,更能证明其主观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合法来源的价值不仅是法律平衡权利与义务,主观与客观的标准,更多的是对复杂案例的审判启示。虽然,合法来源一直是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中适用的难题,需要法官以更多的思考去评判其适用的标准,但是,这种容纳性的法条也给予了法官更多的权衡空间,对不同的案例进行不同的判断以使其趋于合理的自洽,这是法条的智慧,也是法官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