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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节目中能否随意使用他人图片

日期:2017-07-2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25期 作者:曹丽萍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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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丽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图片类网络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主要以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起诉被告在网站、App、微博帐号中将这些图片用于宣传广告、文章配图或点缀装饰。最近,有一类图片侵权案件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即图片著作权人针对影视剧等视频节目中未经许可使用其图片的相关行为主体维权起诉的案件。

较之一般图片类侵权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诉争图片所附载体为视频。这些图片(包括漫画、油画等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融入影视剧等视频中,成为视频一帧或数帧画面的组成部分。二是被告主要为发布视频、提供视频存储空间服务的经营者。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某漫画作者发现,某视频网站向用户提供点播某卫视台的一档真人秀综艺节目,数期该节目中都出现了用作表情配图的他的漫画,而他此前并不知情。为此,该漫画作者将某视频网站起诉到法院,认为该网站侵害了其漫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出赔偿等请求。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对于该条的理解,通常认为一项包含了多种类型作品的复杂作品,不能吸收其中可独立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比如,电视剧《花千骨》的主题曲《不可说》,虽然属于该电视剧的一部分,但完全可以将该歌曲制作成单曲发行。该歌曲的词、曲作者和录音制作者,可以单独行使所享有的权利。

反过来,可单独行使权利的图片著作权人,如果发现他人未经许可将自己的作品用在影视剧等视频节目中,是否能维权,以及向谁主张权利呢?就此问题,需要对图片不同的使用方式进行区分,就可能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分别认定责任。

在影视剧等视频中使用他人图片,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类典型情况:

第一,为介绍、说明某一事件或情况而适当使用他人图片,在不损害著作权人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构成合理使用。何谓"适当使用",一般需要个案具体判断,通常情形为少量、必要的使用。当然,尽管少量使用不一定为适当使用,但大量使用则有极大的可能不属于适当使用。比如,在一部介绍三峡工程的两个小时的记录片中,为了表现党的几代领导人重视该工程而使用了数幅相关照片,则符合适当使用的要求。但即使为了分析评述某漫画家的漫画作品,大量、甚至全面使用该漫画家各阶段的漫画作品,也不属于适当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需要满足的前提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此规定,一般理解为即使是构成合理使用,也应当尊重作品作者,不得以随意改动他人作品等方式损害他人著作权。当然,指明作者及作品名称的要求,对于以图片形式存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以及以视频形式存在的影视节目等,会存在某些不宜署名或完整标注的情形需要考虑,不能对不署名等情况一概认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

第二,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情形,亦构成合理使用。《实施条例》第21条对可以不经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情形概括为两项要件:不得影响他人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对该条规定的通常理解,这种类似于国际公约对合理使用之"三步检验法"的抽象性规定,弥补了《著作权法》第22条封闭式列举合理使用情形的局限性,从而给了一些极其轻微的"侵权行为"可视为合理使用而不认定侵权的可能。比如,上文案例中,如果数十期综艺节目大量使用的表情配图中,仅有一个不起眼的配图使用了原告漫画,甚至是原告漫画中并不重要的组成部分,就难以得出此种使用方式影响了漫画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了漫画著作权人的利益。

有观点指出,《实施条例》第21条还有一项适用前提,"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似乎该条的适用条件不应脱离《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笔者认为,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法规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对法律给予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则细化,二是司法最重要的现实需求就是适用法律法规解决矛盾纠纷,对《实施条例》中此项规定作更弹性、务实的理解并非不能接受。

第三,未经许可在视频中使用他人图片,构成侵权。实践中的大量纠纷不属于前述两种情况,在视频中使用他人图片,一般会存在侵权行为。

那么,出现侵权行为后,图片著作权人可以向哪些行为主体提出主张?

影视剧等视频节目的制作者或权利人。对视频节目享有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人,或者自己直接拍摄制作了视频节目,或者委托、雇佣他人拍摄制作视频节目。视频节目中的每一帧画面,都是按权利人的意愿,由制作者拍摄制作的,制作者或权利人决定了该视频节目所要表达的内容和方式。因此,视频节目中使用他人图片,制作者或权利人理应从图片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

值得一提的是,仅仅是执行了视频节目权利人的安排从事视频制作工作,按劳索酬而对制作视频节目没有决定权,甚至在视频节目中不出现署名的人,可以认为是根据视频节目权利人的安排和要求行为,无需直接向图片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最基本的责任自负原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视频节目权利人承担,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发生侵权纠纷后,视频节目的权利人将侵权责任推给实际制作人,其仅对视频节目获利而不担责任和侵权风险。至于视频节目的权利人如何再向实际制作人追偿,则属于其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可予解决的问题,不涉及包括图片著作权人在内的第三人。

电视台、网站等视频节目的传播者。目前,视频节目的传播者主要包括电视台、视频网站、互联网电视经营者等。通过这些媒体平台传播视频节目,图片著作权人若发现其中出现了未经许可使用其图片的情况,向这些视频节目的传播者进行维权诉讼,除了增加共同被告,尽可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以及增加管辖链接点供图片著作权人选择其更便利的法院维权诉讼外,图片著作权人更愿意提出的法律依据及解释,是对《著作权法》第15条第二款的理解,图片属于独立于视频节目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他人使用视频节目的行为,也是对其中图片的使用行为,视频节目未经许可将图片制作其中,则使用该视频的人也属于直接使用侵权图片的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解释是否合适,能否将包含有侵权图片的视频节目的传播者的责任等同于视频节目的制作者或权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行为和过错两方面进行分析。

行为方面:视频节目的制作者或权利人的行为是直接将侵权图片用于视频。视频节目传播者的行为是通过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传播视频节目。尽管在传播视频节目的同时,也必然传播了图片,但此时,传播对象是视频节目,而非是单独的图片,视频中的图片属于视频节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只要传播视频节目,传播者就无从选择删除、增加或改变视频中的图片。因此,在视频节目中存在侵权图片的情况下,视频节目制作者或权利人属于直接实施侵害图片著作权的行为人,视频节目的传播者则属于帮助前述直接侵权行为的人。

过错方面:视频节目中出现侵权图片,可以推定视频节目的制作者或权利人存在主观过错。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图片不处于视频节目的显著位置或以某些方式突出显示,视频节目传播者难以有机会发现,或难以有能力发现其传播视频中的某一帧或数帧画面中的图片系侵权图片,也就不宜认定视频节目传播者对视频中的图片涉嫌侵权存在主观过错。

当然,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以下典型情形也会认定视频节目的传播者就侵权图片存在主观过错:

第一,图片在视频节目中非常重要,足以让视频节目传播者对侵权与否存在合理的注意义务。某些短视频节目就是由一组热门漫画制作而成。比如,有网站将早些时候流行于网络的"妈妈再打我一次"系列漫画制作成的动画视频置于热门视频栏目供用户点播,网站经营者在利用该动画吸引用户的同时,也有义务注意到该动画中反复出现的漫画是否经过了著作权人许可使用。

第二,经过图片著作权人有效通知后,仍然继续传播含有侵权图片的视频节目。视频节目的传播者,如果在图片著作权人明确通知该视频节目中存在侵权图片,要求及时停止而置之不理,法院一般会认为视频节目的传播者存在主观过错。一些案件中,传播视频节目的网站经营者会抗辩称,其合法购买的正版视频节目,就因为其中涉及到的部分图片是侵权的,就停播视频节目,会造成资源浪费。这样的理由并非没有合理之处,但需要指出的是,视频节目的传播者在得到图片著作权人侵权警告通知后,可以联系对应的视频节目制作者或权利人,在删去侵权图片之后,继续传播视频节目。当然,如果认为这样解决成本过高,视频节目传播者经理性衡量后认为付出相当于图片许可使用费,甚至由法院判处侵权责任的代价远低于不停止使用包含侵权图片的视频节目的收益,则可以与图片著作权人协商支付一定的价款,甚至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再停止传播该视频节目,以换取一段时间内继续传播该视频节目的机会,这类似于"效率违约"的处理方式。

对视频节目中的侵权图片进行维权,笔者感慨图片著作权人工作之细致,能在数十分钟甚至更长时间的视频连续画面中准确找到其作品并取证诉讼,实属不易,撰写此文也是为了让图片著作权人在维权过程中更理性、更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