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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性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的考量

——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诉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日期:2018-04-12 来源:知产力 作者:袁滔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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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85号“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归纳该案裁判要点为:“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指导案例的指导意见,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个授权性设计特征,即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近似。这种观点可能片面地理解了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从裁判要点本身的字面含义来看,也只是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全部授权性设计特征的,一般可以推定两者不近似,却无法得出一定不近似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该规定强调了授权性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授权性设计特征必然对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实践中,对于经过无效程序的外观专利,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定不同于现有设计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因为无效宣告决定中会列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从而帮助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过程中,较为准确地认定哪些特征属于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授权性设计特征。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份无效宣告决定涉及的对比文件毕竟是特定及有限的,由此归纳出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极有可能因为对比文件的不同,而在另一无效宣告决定中被认定为现有设计特征。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中,应当对根据无效宣告决定归纳出的授权性设计特征进行具体分析,逐一确定每一个授权性设计特征是否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的是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则会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异,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近似;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的仅是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授权性设计特征,那么该差异属于细微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应认定构成近似。


该案中,根据无效宣告决定,可以归纳出涉案专利区别与现有设计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有三个:

1.开合鼻带的形状;

2.封皮上布满无规律的小点;

3.书脊处的梭形图案。


同时,认定授权性设计特征1开合鼻带的形状,是作为涉案专利产品U盘笔记本中较为重要的设计特征,处于笔记本的正面中心位置,近似蘑菇形的U盘设计尤为引人关注;授权性设计特征3书脊处的梭形图案,由不规则的亮色圆点组成,给人以华美炫丽之感,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容易被观察到,故上述两个授权性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授权性设计特征2封皮上布满无规律的小点,因小点的质地、色彩与封皮整体一致,不经仔细观察,难以发现存在不规律小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的仅仅是上述授权性设计特征2,仍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该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存在的主要区别点为:

1.被诉侵权U盘笔记本的封皮表面平整,缺少涉案专利笔记本封皮布满不规律小点;

2.被诉侵权U盘笔记本的书脊处没有如涉案专利笔记本的梭形图案。


法院最终认定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涉案专利开合鼻带这一授权性设计特征,但同时也缺少了书脊处梭形图案这一涉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由于书脊处的梭形图案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在书脊处有无梭形图案这一局部设计特征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近似的过程中明显无法忽视,也即上述区别点2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造成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该案中值得关注的是,原告深圳盈和公司以其拥有的该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1等文件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被告南京嘉然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福淼的“记事本(带U盘)”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白福淼专利”)无效,而被告南京嘉然恒公司认可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正是基于“白福淼专利”生产,专利复审委最终将“白福淼专利”全部无效。深圳盈和公司认为根据该无效宣告决定,可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书脊处的梭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对此,法院认为无效审查决定在对封皮表面和书脊设计存在的不同点进行阐述时,只是认为虽然在先设计的该案专利封皮表面有不规律小点,但其整体呈现出与“白福淼专利”相同的质朴之感,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封皮表面平整、不带图案是更为简单的常见设计,因此“白福淼专利”的封皮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但上述决定内容并不能反向得出该案专利在书脊处存在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结论,而专利复审委在对该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封皮图案尤其书脊部位梭形图案的有无令产品呈现不同的风格,必然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深圳盈和公司提供该份无效宣告决定不能达到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证明目的。


该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判断一个或多个授权性设计特征对于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的影响,提供了更为精细化的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的是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则会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异,一般可以推定两者不近似;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的仅是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则该差异属于细微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应认定构成近似。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李青山系涉案“U盘笔记本”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与深圳盈和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盈和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案外人曾申请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记载的“决定要点”为:“笔记本类产品整体呈长方形、右部中间有开合鼻带以及右上角、右下角为圆角较为常见,书脊部位平面和弧面两种形式也很常见,但是笔记本的图案、开合鼻带的结构可以有较大的设计变化,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笔记本的图案、开合鼻带的结构,则二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而且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具体来说,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详见附图二)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开合鼻带的形状和结构不同……;②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书脊处有梭形图案,封皮上布满无规律的小点,对比设计无图案;③书脊的形状不同……”。上述区别点①处于正面中心位置,决定产品的使用方式,区别点②封皮图案尤其书脊部位梭形图案的有无令产品呈现不同的风格,必然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不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二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详见附图三)与涉案专利比对,主要区别在于:专利表面有不规律小点,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光滑;专利书脊处有棱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有一笔套,专利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有金属螺旋结构,专利无金属螺旋结构。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知:笔记本类产品整体呈长方形,右部中间有开合鼻带,右上角、右下角为圆角,封皮一体化弯折呈U形并形成封面、封底以及弧形书脊,鼻带可活动连接U盘等设计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现有设计;而涉案专利中笔记本的图案、开合鼻带的结构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专利复审委亦认为“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笔记本的图案、开合鼻带的结构,则二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从涉案外观设计的全部图片可观察到,该授权设计书脊处显著位置有由不规则圆点组成的梭形图案,开合鼻带与封面活动连接结构由固定于封面的中央凸起的圆片、类蘑菇型U盘和长方形盖帽三组件构成,上述设计特征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特征。由于笔记本产品系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文具产品,故在其外观设计中,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的设计特征更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和观察,进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笔记本产品虽具有笔记本类产品的通常外形,且鼻带与封面活动连接的组件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但其书脊部位并无图案,不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笔记本书脊部位显著位置印制有由不规则圆点组成的梭形图案这一设计特征。正如专利复审委在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所称,“封面图案尤其书脊部位梭形图案的有无令产品呈现不同的风格,……必然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综上,对于笔记本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盈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盈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主要理由: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①开合鼻带的形状;②开合鼻带的结构;③书脊处的图案。区别点①②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开合鼻带的形状和结构相对于其他次要部分(比如书脊)对一般消费者更具吸引力,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区别点③并非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和创新点,是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容易被消费者忽视的部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另查明:


深圳盈和公司以其拥有的该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1等文件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白福淼(南京嘉然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记事本(带U盘)”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白福淼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出具第31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书记载的决定要点为:“白福淼专利”(详见附图四)与对比设计1(该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造型大致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连接关系大致相同,即两者整体均为薄长方体,U盘均设于封面中部靠右约1/3处且整体均呈扁平蘑菇形,U盘的连接扣右端均连有一细长条带,该条带均固定于封底中部。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封皮表面和书脊的设计不同,“白福淼专利”的封皮表面和书脊处无图案,而对比设计1的表面分布有不规则的麻点,书脊处有菱形图案;②细长条带的端部连接位置不同,“白福淼专利”的条带夹在封底中部的右边缘内,而对比设计1的条带连接固定在封底中部靠近右边缘的位置;③“白福淼专利”设有笔扣,而对比设计1没有;④“白福淼专利”展现记事本摊开时的内部设计,而对比设计1没有展示相应的内部设计。


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详见附图五),所示产品种类和产品结构基本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可将对比设计2所示的封皮内页的设计以及活页夹、活页纸、笔扣进行拼合,将“白福淼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上述设计特征组合后得到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2组合)进行比较可知,存在上述相同点及不同点①、②和④中具体内部设计的差异。对于“白福淼专利”这类记事本而言,其主要功能为记录,因此其通常都包括装订成册或者活页形式的纸张,以及保护这些纸张的封皮,且这类记事本整体通常为长方体。在满足记事本功能的情况下,其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图案可以有不同的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如上所述,“白福淼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在整体造型、封面设置扁平蘑菇形的U盘以及U盘右端与细长条带连接等方面均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至于上述不同点①,虽然对比设计1、2组合的封皮表面有不规则麻点,但其整体呈现出与“白福淼专利”相同的质朴之感,而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封皮表面平整、不带图案是更为简单的常见设计,因此“白福淼专利”的封皮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上述不同点②,细长条带的端部连接位置仅次于封底,在使用时不易关注到,且其端部所占比例较小,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至于上述不同点④······综上所述,在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的基础上,只需经过细微的变化即可得到“白福淼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白福淼专利”与上述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理由: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判断原则是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该规定强调了授权性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授权性设计特征必然对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当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比对: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的是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则会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异,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近似;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的仅是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授权性设计特征,那么该差异属于细微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应认定构成近似。


该案中,根据无效审查决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开合鼻带的形状不同;二是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书脊处有梭形图案,封皮上布满无规律的小点,而现有设计无图案。具体而言,涉案专利区别与现有设计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有以下三点:1. 开合鼻带的形状,是作为涉案专利产品U盘笔记本中较为重要的设计特征,处于笔记本的正面中心位置,近似蘑菇形的U盘设计尤为引人关注,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封皮上布满无规律的小点,因小点的质地、色彩与封皮整体一致,不经仔细观察,难以发现存在不规律小点,故该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3.书脊处的梭形图案,由不规则的亮色圆点组成,给人以华美炫丽之感,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容易被观察到,故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深圳盈和公司仅以此类产品在网络销售中未展示笔记本的书脊部位,即认为该设计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除了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之外,开合鼻带及其连接结构的形状这一局部性的设计特征亦基本相同;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点为:

1.被诉侵权U盘笔记本的封皮表面平整,缺少涉案专利笔记本封皮布满不规律小点;

2.被诉侵权U盘笔记本的书脊处没有如涉案专利笔记本的梭形图案。虽然两者整体外观造型基本相同,但该整体造型并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区别之所在,故在该案的侵权比对中,应注重两者在局部设计特征方面存在的异同,以及分析该异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进而判断两者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上述外观设计比对结果,首先,由于封皮上布满无规律的小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故上述区别点1造成两者封皮表面粗糙度存在的差异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导致两者的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其次,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涉案专利开合鼻带这一授权性设计特征,但同时也缺少了书脊处梭形图案这一涉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如前所述,由于书脊处的梭形图案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在书脊处有无梭形图案这一局部设计特征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近似的过程中明显无法忽视,也即上述区别点2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于深圳盈和公司提供第31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书脊处的梭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认为,无效审查决定将“白福淼专利”全部无效,用于比对的在先设计即为深圳盈和公司的该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在对封皮表面和书脊设计存在的不同点进行阐述时,只是认为虽然在先设计的封皮表面有不规则麻点,但其整体呈现出与“白福淼专利”相同的质朴之感,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封皮表面平整、不带图案是更为简单的常见设计,因此“白福淼专利”的封皮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此可见,上述决定内容并不能反向得出该案专利在书脊处存在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结论,而专利复审委在对该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封皮图案尤其书脊部位梭形图案的有无令产品呈现不同的风格,必然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深圳盈和公司提供该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驳回深圳盈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驳回深圳盈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张 斌  张亚平  武秀荞

二审合议庭:魏 明  袁 滔  史乃兴


附图一:涉案第ZL201330508781.1号“U盘笔记本”外观设计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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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对比设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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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三:被诉侵权U盘笔记本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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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四:白福淼“记事本(带U盘)”外观设计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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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五:对比设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