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法官视点 > 植物新品种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的公共利益考量

日期:2017-06-22 来源:知产力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作者 |  宋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案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入选 2014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并于2017年3月9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指导性案例86号。

该案系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相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的两起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案。案涉三系杂交粳稻9优418水稻品种本身并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但该品种的父本和母本分别为授权品种。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分别享有父本、母本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双方同时实际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却指控对方侵权。一审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许可对方使用授权品种,一审判决双方停止侵权。双方对此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双方均不同意许可对方使用授权品种的行为,导致已经广为种植的9优418水稻品种无法继续生产,损害了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等公共利益。

在通常情况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如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都必须经过品种权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同时还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或“强制授权”,是指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不经植物品种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申请程序作出强制许可决定,直接允许具备实施条件的申请者生产使用授权品种。可见,实施强制许可必须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当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但长期以来,我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制度如同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一样,均无实施强制许可的先例。正是基于以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二审法院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目的出发,借鉴强制许可制度,将一审判决双方均不得使用对方授权品种的裁判思路,调整为双方均可以不经对方同意使用对方的授权品种,且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具有基本相同价值的基础上,判令互免许可使用费。

【裁判要旨】

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因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导致授权品种不能继续生产,损害双方各自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种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确保已广为种植的审定品种继续生产,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审定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

【案情摘要】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相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两起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

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9优418水稻品种,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许可天隆公司独占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2003年9月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8年1月3日,徐州农科所许可徐农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经审理查明,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9优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2010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天隆公司申请,委托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对天隆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C418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9优418和C418的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9优418完全继承了C418的带型,可以认定9优418与C418存在亲子关系。

2010年8月5日,一审法院根据徐农公司申请,委托农业部合肥测试中心对徐农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的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被控侵权品种完全继承了C418和徐9201A的带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存在亲子关系。

根据天隆公司提交的C418品种权申请请求书,其说明书内容包括:C418是北方杂粳中心国际首创“籼粳架桥”制恢技术,和利用籼粳中间材料构建籼粳有利基因集团培育出形态倾籼且有特异亲和力的粳型恢复系。C418具有较好的特异亲和性,这是通过“籼粳架桥”方法培育出来的恢复系所具有的一种性能,体现在杂种一代更好的协调籼粳两大基因组生态差异和遗传差异,因而较好地解决了通常籼粳杂种存在的结实率偏低,籽粒充实度差,对温度敏感、早衰等障碍。C418具有籼粳综合优良性状,所配制的杂交组合一般都表现较高的结实率和一定的耐寒性。

根据徐农公司和徐州农科所共同致函天津市种子管理站,称其自主选育的中粳不育系徐9201A于1996年通过,在审定之前命名为“9201A”,简称“9A”,审定时命名为“徐9201A”。以徐9201A为母本先后选配出9优138、9优418、9优24等三系杂交粳稻组合。在2000年填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时关于亲本的内容仍延用1995年配组时的品种来源9201A×C418。徐9201A于2003年7月申请农业部新品种权保护,在品种权申请请求书的品种说明中已注明徐9201A配组育成了9优138、9优418、9优24、9优686、9优88等杂交组合。徐9201A与9201A是同一个中粳稻不育系。天隆公司侵权使用9201A就是侵权使用徐9201A。

【法院认为】

就天隆公司诉徐农公司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天隆公司依据合同获得植物新品种C418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应受保护。徐农公司以商业目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生产被控侵权品种9优418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隆公司提出要求徐农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徐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二、徐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天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就徐农公司诉天隆公司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徐农公司依法享有徐9201A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天隆公司未经徐农公司许可,且系为商业目的,其行为构成侵权。徐农公司要求天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认为,可以考虑亲本在组合中的价值、天隆公司生产、销售品种(组合)的数量、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徐农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1.关于涉案品种的价值。虽然在生物学意义上,母本和父本的价值是相同的,但是在经济和应用价值上则是不同的。首先,徐9201A品种是不育系,其价值通过市场销售价格、数量、利润等不能得到完全体现,更多地是作为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组合)的繁殖材料,并通过该品种(组合)之特性和价值体现出来。天隆公司将涉案徐9201A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组合)9优418的繁殖材料,其价值更多地是通过9优418的市场价值得以体现。其次,在繁殖过程中母本和父本的用种量是不同的,一般为10-12行母本,配2行父本,或者类似的配比,母本的用种量明显大于父本,其应用价值更高。再次,亲本的选育难度也是不同的。杂交水稻新品种选育工作中最重要、最困难的是不育系的选育,需要克服育种材料种质资源来源少,不育基因导入难、性状不易稳定、杂交亲和力差等诸多困难,不育系的育成一般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物力。因此,涉案徐9201A作为不育系相对于C418具有更大的经济和实用价值,其稀缺性和可获取难度更大,在考虑其对于组合品种的贡献时应当占据更大的比例。根据涉案组合品种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9优418组合品种销售所产生的利润由徐9201A和C418分享,比例为6:4。

一审判决:一、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徐农公司涉案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侵害;二、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农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三、驳回徐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农公司、天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就上述两案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分析两上诉案件查明的事实,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相互指控对方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在通常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该案情形。

首先,9优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9优418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而双方当事人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本身也足以表明9优418品种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前景,涉及到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双方以及该案双方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双方当事人也均同意就涉案品种权相互授权许可,但仅因一审判令天隆公司赔偿徐农公司200万元,徐农公司赔偿天隆公司50万元,就其中的150万元赔偿差额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妥协,故调解不成。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优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能认为仅关涉双方的利益,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维护各自的知识产权,但实际结果是损害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转化。鉴于该两案已关涉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等公共利益,影响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的推广,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时均应当受到限制,即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均应当允许对方使用己方的亲本繁殖材料,这一结果显然有利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双方及该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也有利于广大种植农户的利益,故一审判令该两案双方当事人相互停止侵权并赔偿对方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9优418是三系杂交组合。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的选育也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故在9优418配组中父本与母本至少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因此,一审认定涉案9优418品种销售所产生的利润按6:4的比例在母本徐9201A与父本C418之间进行分配,缺乏科学依据,应予纠正。法院认为,9优418水稻品种的合作双方徐州农科所和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及其该案当事人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优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徐农公司为推广9优418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天隆公司是在9优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法院同时判令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50万元的经济补偿。

最后,鉴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优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9优418品种的良好声誉。

最终,二审法院在合并审理的基础上,以两个案号合并作出一份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整;三、驳回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宋健、顾韬、袁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