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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首例纵向垄断纠纷案件二审宣判

日期:2018-08-03 来源:知产力现场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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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纵向垄断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判断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应考虑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


纵向垄断协议应当由原告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而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双方诉辩


国昌电器商店在2015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晟世公司与其签订2012、2013年度《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中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请求判令:1.晟世公司赔偿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2015年格力空调在其违法操纵下无法正常经营销售直接损失人民币350万元;2.合时公司退还国昌电器商店1999年至2015年格力空调6年保修期内维修服务费1344000元,及2011年6月9日国昌电器商店在与其合作时交纳的格力市场维护诚意押金15000元,格力样机押金2000元;3.由晟世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共同答辩认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纵向垄断协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中虽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但并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法院查明事实


国昌电器商店(合同丙方)与晟世公司(合同甲方)、合时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2年度、2013年度《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必须遵守甲方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甲方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得产生任何形式的低价行为……,丙方如若违规,甲方有权按相关市场规范文件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收回其门头、展柜、样机等……”2015年年初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晟世公司制定的某型号家用空调商品的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该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被晟世公司按上述约定罚款13000元为由,未全数退还国昌电器商店缴纳的“维护诚意押金”。以上事实表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国昌电器商店达成并实施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判决:驳回国昌电器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国昌电器商店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6)粤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晟世公司、合时公司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㈠ 关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理由如下:1.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在第一款列举了六类横向垄断协议,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表述既然以“本法”作为定语,就不应仅适用于一个条文而应该适用于整部法律。因此该垄断协议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2.上述“垄断协议”定义明确了“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但从逻辑上讲,并不能反推出所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都是垄断协议,都要不加区分的予以制止。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应当综合考虑对竞争秩序、经济效率的影响效果、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效果,才能得出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结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故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鉴于构成垄断的横向协议对市场影响力较强,限制竞争的效果甚于纵向协议,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市场影响力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㈡ 关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纵向协议对市场影响的效果一般不如横向协议直接和明显,所以不宜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对横向协议的规定,即由被告对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而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时,对举证问题不宜像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一样处于被动地位,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㈢ 关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


  1. 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的问题

相关市场的竞争不充分应当是认定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首要条件,只有在认定相关市场缺乏充分竞争的情形,才进一步判断涉嫌垄断的协议的竞争效果。


⑴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判断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的前提,是界定相关市场,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只有在相关市场内,才能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优势地位,从而进一步定量或定性地分析竞争行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据此,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三要素,一是时间跨度,竞争行为所发生的一定时期;二是商品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三是地域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和相关的地域。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界定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国昌电器商店与晟世公司、合时公司签订2012年度、2013年度《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中有限制转售价格的明确约定。期间,国昌电器商店因低于最低转售价格销售家用空调商品,引起晟世公司罚款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2月。之后三方虽有继续合作经营,但并未续签合同,故不能确认有限制转售价格的约定。因此,以2012年至2013年作为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较为妥当。


其次,界定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相关市场概念下的商品范围是指相关商品市场,这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本院注意到,本案中签订限制最低销售价格协议的经营者主体并非生产者与经销商签订,而是区域经销商与下级经销商、零售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涉及销售渠道和服务内容。但是,由于该协议内容主要是关于销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被限定最低销售价格的也是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价格,而本案审查的同样是对商品竞争的影响,故本院仍应当界定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


在本案中,晟世公司向国昌电器商店提供的商品为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依照替代性分析的路径,从需求替代的角度,要以该类商品的消费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对需求者而言,家用空调商品作为对住宅类建筑物内空气的温度、湿度等进行调节和控制的空气调节器,在电器领域有独特的功能和用途。电风扇在部分夏季天气凉爽地区如西南地区或电力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山区可以作为空调的替代品,但不具有普遍意义。能够起到温度调节作用的其他商品,比如电暖器、冰箱、冰柜等,均难以完全替代家用空调商品的功能。而起到空气调节作用的商用空调商品,由于功能和用途与家用空调差距较大,成本较高,与家用空调之间也无法形成替代关系。因此从需求替代角度而言,这些商品与家用空调商品不具有替代关系,目前没有其他产品可以成为其替代品。


另一方面,从供给替代的角度,要分析其他不销售该类商品的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家用空调商品的潜在供给方,包括商用空调、冰箱、冰柜等家电商品生产企业,虽然具备转入家用空调商品生产的潜在条件,但由于投入成本约在千万元级别以上,且建设周期较长,无法在短期内完成生产线的建设,故在本案中,家用空调商品难以在短时期内引入新的供应商,不宜通过供给替代分析而将其他相关商品与家用空调商品合并到一个市场。


综上,鉴于家用空调商品可以形成独立的商品市场,涉案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应界定为:家用空调商品。


第三,界定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相关市场概念下的地域范围是指地域市场(或地理市场),这是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其特征在于,经营者在这个区域内销售商品,但该经营者的消费者在这个区域内可以购买到与其相竞争的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地域市场可以看作是和家用空调商品进行有效竞争的地理区域,实质是从地域成本上对相关商品市场范畴的限定。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相关商品市场应确定为家用空调商品,则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九条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从需求替代角度,首先应考虑商品的运输成本和销售特点。家用空调商品的物理特性是体积较小、质量较轻。目前在中国大陆家用空调生产布局比较完善,全国很多地区均有空调产品生产基地,基本涵盖了大部分的中国国土。除了西藏、新疆等地,其余地区运输成本都不是空调产品最主要成本。不同家用空调产品在不同区域间售价会有小幅不同,但差距不大。如果通过网络购买和通过实体店购买同一型号的家用空调,价格差距也不大。由此可见,家用空调商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跨区域流动成本较低,足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另一方面,从供给替代角度,在家用空调商品领域,存在海尔、格兰仕、美的、三菱、奥克斯等家用空调商品经营者,这些品牌的销售范围都是全国性的,且跨区域间流动的经济成本不高。同时,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一般消费者会普遍选择从境外市场进口家用空调商品,故可以确认我国境内家用空调商品与境外家用空调商品缺乏可替代性。因此本院认为,鉴于家用空调商品的运输成本和销售特点,通过需求、供给替代分析,本案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地理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市场。


故综合上述时间、商品、地域要素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的相关市场可界定为:2012年至2013年,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家用空调商品市场。


⑵本案相关市场的竞争是否充分

根据以下事实可以帮助确认本案相关市场是否竞争充分:首先,家用空调商品市场存在足够的来自买方价格竞争动力。家用空调商品为生活必需品,对于最终消费者而言,对家用空调商品价格的敏感度相对较高,货比三家是正常的消费心理,从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对中国空调市场研究报告表明,2012年至2013年,格力、海尔、格兰仕、美的、海信等前五大品牌占据了家用空调市场的70%-80%,格力空调占比虽然分别达到32.0%和40.8%,但并非一家独大。家用空调商品市场存在足够的来自买方的价格竞争动力。其次,家用空调商品较多的优质品牌提高卖方的价格竞争压力。根据2012年至2013年的相关数据显示,在家用空调市场,除格力品牌外,还有海尔、格兰仕、美的、海信、三菱、大金等众多品牌,呈现多极竞争的态势。消费者购买家用空调商品时除考虑价格因素外,还有家用空调商品的质量和售前售后服务等。不同品牌家用空调商品间的交叉弹性非常高,市场参与者对价格、质量、售前售后服务均比较重视,因此这些因素不会产生很强的品牌依赖。第三,家用空调商品市场并不存在较高的进入障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家电市场是市场竞争程度最为充分的领域。家用空调商品虽然对生产者在生产资质、生产企业条件、产品注册检验等方面有一定的要求,但是并没有严格限制的市场准入门槛。凡是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相关行业生产企业都有可能进入空调行业,从2014年“康佳以全新机制进军空调行业”、2016年“长虹空调好空气Hi爆科博会”、“新体制推行两个月,新科空调出货增长近160%”等报道可以间接证明传统的生产电视、冰箱的企业均顺利进入空调市场。综上,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相关市场是一个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


2.关于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地位。

实施最低销售价格限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或优势地位,是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企业的市场地位较低,产品所占市场份额过少,则可以直接排除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可能。


依据以下事实可以判断格力家用空调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地位:首先,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根据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对中国空调市场研究报告,2012年至2013年空调市场中最受消费者关注的品牌均为格力,关注度分别为32.0%、40.8%。其中2012年关注度排名前五名的品牌及关注比例分别是格力(32.0%)、海尔(23.1%)、格兰仕(13.9%)、美的(9.5%)、三菱(3.7%);2013年关注度排名前五名的品牌及关注比例分别是格力(40.8%)、海尔(12.3%)、海信(8.0%)、美的(6.4%)、格兰仕(4.9%)。根据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2014-2015中国空调市场研究年度报告》,2014年“中国空调市场的零售销量规模为4390万台,同比微涨0.7%。”据此可以推导出2013年中国空调市场的零售销量规模约为4360万台。根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在中国证监会披露的《二○一三年年度报告》称,“据《产业在线》统计,公司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多年排名第一,其中2013年产量、销量分别高出第二名1199万套(台)、1186.5万套(台),市场份额进一步提高,行业龙头地位进一步巩固。”假设关注比例为实际购买比例,可以推算出格力(40.8%)2013年的销量约为1779万台,第二名海尔(12.3%)的销量约为536万台,第一名比第二名销量高出1243万台。该数据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度报告中的销量高于第二名1186.5万台的数据仅相差56万余台,占比仅为4.7%。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关注比例与实际购买比例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差距,但仍然可以作为市场占有率的重要参考。结合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格力家用空调在知名家电零售企业国美电器东莞地区的销售占比不足四分之一的情况,可以确认2012年至2013年格力空调的全国市场占有率大致在25%-40%之间。其次,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具有很强的品牌影响力。根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其官网的宣传内容,采用“老大”、“王者”、“冠军”等词语对格力空调的市场占有率、品牌关注率等进行定义,显示格力品牌在中国市场享有很高声誉,格力家用空调商品的品牌影响力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本案相关市场的市场地位。第三,格力空调在空调市场具有较强的定价能力。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见,格力空调的技术创新能力和专利拥有量都在本行业中居于领先地位,格力空调同时投入大量财力进行广告宣传推销产品,相应的会提高格力家用空调商品的成本,提升家用空调商品的价格水平。第四,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对经销商具有较强控制力。根据现有证据,在格力家用空调商品的经销体系中,上游供应商对下游经销商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包括要求经销商具有统一的店面装潢风格;要求经销商签订统一的经销合同,而且采取一年一签的短期合约安排,把续约机会变成控制经销商的管理手段;家用空调商品采取统一定价,对经销商采取严格的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有处罚权。综上,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本案相关市场确切的市场份额数据,但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依靠其口碑优势、产品类型、产品声誉、对销售渠道的控制以及其他优势,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


3.关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判断该行为能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以及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性质的重要因素。


关于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晟世公司称,对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目的并非是回避价格竞争,而是为了优化内部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口碑价值、产品科技含量,提高用户体验感受。因为格力空调的经销商在返利、差价等方面存在获取利益的空间,如果不对经销商进行最低转售价格规范,将会导致一些经销商出于扩大市场份额、获取高额返利的目的,不惜以减少差价所得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如此一来,将会诱使一些有实力、信誉良好的经销商放弃以良好的服务、高成本的门店投入、优良的售后服务、规范的运作经营等方式进行运营,转而以低价获取市场的方式进行运作,这将会对格力品牌的经销管理体系产生致命的伤害。对于该公司这样的地区销售公司来说,会产生极为负面的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不能仅根据其陈述而确定,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现有证据表明,家用空调商品市场竞争比较充分。晟世公司对经销商作出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制,如果目的是让消费者高成本购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从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放弃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而购买其他家用空调商品,这对于晟世公司来说并不明智。毕竟根据现有的证据,在家用空调行业中,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还达不到消费者非买不可抑或不可或缺的程度。故本院确认,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并非是通过排除和限制竞争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关于晟世公司限制格力家用空调商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后果。本院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既可能限制竞争,也可能对竞争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比如,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制止品牌内经销商之间的竞争的同时,客观上会加强品牌之间的竞争;再比如,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可以解决经销商之间“搭便车”,杜绝经销商以减少差价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还比如,已经具有较好声誉和市场占有率的商品保持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有利于促进新品牌、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根据现有证据,首先,国昌电器商店在销售格力空调的同时也销售其他品牌家用空调商品,说明晟世公司并没有限制下级经销商只能销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格力空调的经销商可以通过销售其他品牌家用空调商品以提高销售业绩,消费者利益也不会明显受损;其次,家用空调商品属于可以反复使用的耐用型商品,商品寿命往往达到十余年,对于售后服务的要求比较高。如果在销售过程中追求低价竞争,虽然可以使消费者获得短期利益,但是从长远来看,经营者的业绩下降,提供高质量的售后服务的积极性受损,会使消费者长期利益得不到保证。第三,经营者坚持品牌定位、品质定位和价格定位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限,只要没有达到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程度,就不宜对经营者树立品牌价值、制止低价竞争的行为一概持否定态度。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产生了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国昌电器商店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是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所约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昌电器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