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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产法院对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日期:2018-07-27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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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正式颁布施行。实施十年来,反垄断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地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十周年到来之际,7月27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原告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


被告韩泰公司是韩泰轮胎的中国总经销商,原告光明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在武汉地区代理批发销售韩泰品牌乘用车轮胎。在交易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其向第三人转售韩泰轮胎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并通过以高于市场终端零售价格的不公平高价批发销售轮胎商品等方式,从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被告的行为限制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故光明公司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韩泰公司立即停止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和不合理高价、搭售、限制销售区域、指定交易、不合理交易条件、价格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光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00余万元。


韩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特约经销书上的条款,2014年、2015年后已经删除该条款,并且该条款也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韩泰在全球和全国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


法院:明确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方法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主要可能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批发市场”三个相关市场产生竞争影响,其中,“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是受被诉行为影响最直接、对消费者利益影响最大的相关市场,是该案审理中最应关注的相关市场。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市场上品牌竞争相当充分,轮胎产品在高端、中端、低端分别有数十个到数百个品牌,韩泰品牌所处的中端轮胎产品竞争激烈;韩泰公司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定价能力,只能顺应品牌间竞争,韩泰公司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很强市场地位,更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虽然韩泰公司在2012至2013年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但2012年至2016年在本案三个相关市场均呈现消费量逐年上升、价格逐年下降的情况,韩泰品牌轮胎出厂价、最低转售价、零售价也都逐年下降,说明在本案相关市场存在有效的品牌竞争,没有证据表明韩泰品牌的品牌内竞争和相关市场的品牌间竞争受到本案被诉行为的排除、限制。据此,上海知产法院认定被告所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并未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不构成垄断协议;原告指控被告不合理高价、搭售、限制销售区域、指定交易、不合理交易条件、价格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既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又由于被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诉行为不具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效果,故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上海知产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也是全国首例被告被同时起诉实施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上海知产法院法官丁文联在宣判后表示,本案在纵向垄断协议认定问题上,重申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审结的强生医疗器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所明确的审理原则与分析方法,即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必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要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济效果可以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是否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被告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判定。与强生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强生案中作为相关市场的中国大陆地区医用手术缝线市场竞争很不充分、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市场地位、具有很强的限制竞争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达到15年维持高价的结果并导致相关市场的价格也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而本案中作为相关市场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品牌间竞争相当充分,韩泰公司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很强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不在于限制品牌间竞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没有排除、限制品牌内竞争和品牌间竞争,故上海知产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未必当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本案是一个非常好的例证。本案充分说明,只要存在有效的品牌间竞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就很难限制市场竞争,反垄断法律适用中应该严格遵守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构成要件的规定,避免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正常商业经营纳入垄断行为,从而影响市场正常运行。


此外,本案在垄断纠纷审理上,有一个法律适用上的创新亮点,即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以被诉行为为原点,根据被诉行为可能产生竞争影响的范围确定相关市场。当一个被诉行为可能同时影响几个相关市场时,可以认定几个相关市场,并从中确定在分析评价被诉行为竞争效果时最应关注的相关市场,并以这个相关市场为主,分析判断被诉行为在相关市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