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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护作品完整权

日期:2019-08-16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许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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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看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以下简称上诉人)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侵害著作权案的终审判决((2016)京73民终587号),涉及如何理解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极感兴趣。下面谈一下我对这个问题的粗浅看法。


该案案情比较简单。上诉人将其撰写的系列小说《鬼吹灯》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授权被上诉人改编成电影,结果上诉人发现电影拍摄出来以后与原著相比面目全非了,认为歪曲篡改原著,侵害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侵害署名权之请求,但是不认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二审法院查明,原著与电影在创作意图和题材、背景设定、人物设定、主线情节诸方面基本不同,“整体上,涉案电影是以改编的名义,对涉案小说进行了‘取头换尾’的改动”。


在以上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未受侵害的主要理由是“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张牧野(即本案上诉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依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一审法院的“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涉及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对于这个问题,过去一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自《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这条规定包含两项权利:1、确认作者身份权,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2、禁止歪曲篡改权,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何为歪曲、篡改原著,或换言之何为破坏原著的完整性方面,该条给出的答案是“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2003年管理《伯尔尼公约》的WIPO在其出版的指南中指出:“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权利不延及对作品的所有改动,而只涉及那些因其性质和方式被误认为作者所为的并可能损害作者声誉的改动”。【1】换句话,有损原作者声誉是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或者破坏作品完整的标准,高于这个标准的就构成,低于这个标准的就不构成。


如果照此标准,一审法院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是正确的。但是,《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是如何形成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本意是否与公约完全一致?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真实含义到底是什么?据我所知,长久以来,我国司法界和学界好像很少有人做过深入研究。而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深入阐述,给出更准确的答案,在我国还是第一次。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二审判决认为,公约只反映出普通法国家的现行规定,是最低门槛。公约成员国可以制定高于最低门槛的规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要高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沿袭欧洲大陆法系的传统,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是否损害原作者声誉作为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因篇幅有限,详情请看二审判决书)。


受到二审判决的启发,我查看了相关材料,借此机会与各位分享我了解到的信息。


第一,二审判决用了大量篇幅介绍《伯尔尼公约》这条规定的由来。1928年以前,公约并没有这条规定。最初提出增加该规定动议的都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且最初提出的是禁止侵害原作者的精神权利,但遭到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是英国和澳大利亚,美国当时尚未加入公约)的反对。反对是“由于普通法系认为作者权的性质具有强烈的经济色彩,因此,难以将作者的精神利益这一概念与之相协调”。【2】这表明,精神利益损害和损害作者声誉是不同的概念,代表不同的标准,也可以说前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水平相对高一些”,而《伯尔尼公约》采用了后者,因为“将声誉的概念指明为这一权利所保护的基本价值的一个原因是,通过这样做,使遵循普通法传统的国家也有可能适用这一权利”。【3】我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欧洲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哲学基础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始终将版权法视为财产权利法,不属于财产权利的精神利益自然不宜进入版权立法。当然,普通法系国家不接受精神利益损害标准,不等于不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对于普通法系国家而言,精神权利这一概念与它们对作者权利的功能性理解是十分不同的。这不是说,普通法系国家对精神权利没有提供任何的保护。普通法中的首次发表权以及判例法对未发表的书信和手稿提供的保护,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也涵盖作者所享有的‘发表权’的利益。此外,英国《1862年美术作品版权法》(Fine Arts Copyright Act 1862)就未经授权对艺术作品进行修改和改动提供了有限的保护;依据普通法提起的损害名誉之诉和仿冒之诉,也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提供某种程度的保护。不过,这些形式的保护都是零碎的;除了首次发表权外,它们与版权法对作者提供的一般保护都是完全不同的”。【4】


第二,二审判决书说,“各国国内法基于自己的国情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使用‘精神利益损害’标准”。二审判决所言极是。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对作品的歪曲 作者有权禁止对作品的歪曲或其他伤害,以防止其与作品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遭到损害”。德国著名学者迪兹教授说:“特别是德国法第14条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的概念以及与之一起赋予的不受歪曲和保护,要宽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内容,《伯尔尼公约》以歪曲和侵害是否给作者的名声和荣誉带来损害为标准”。【5】德国的例子表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可以制定高于公约标准的规定,即按照精神利益损害标准立法。联系到我国的情况,如何理解保护作品完整权,除了二审判决提到的原因,即“我国《著作权法》沿袭了作者权利国家的立法传统,采取的是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相分割的‘二元论’观点”,还可以从条文字面解释。《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至于这种“歪曲、篡改”是否必须以损害作者声誉为条件,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其他配套法规都未规定。因此,不能认为只有损害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没有损害作者声誉的行为则不属于“歪曲、篡改”。


写到此,不由想说一句法律以外的话:改编、翻译统称演绎创作。业内有一条不成文规矩,就是演绎创作首先要忠实于原著。一百多年前严复先生提出翻译要做到“信、达、雅”。放在第一位的“信”,其实就是忠实于原著。这至今是翻译工作者遵守的原则,也应当是包括改编在内的演绎创作的信条。本案的电影与原著相比,都到了“面目全非”的地步,谈何“忠实于原著”?因此,不要说一位法律人,就是一位普通人从常识出发,也不能认为电影未歪曲、篡改了原著。


第三,认为被上诉人不侵害上诉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从文学作品改编成电影作品,艺术形式要发生很大变化,通常要允许电影改编人有较大的创作空间进行再创作。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改编涉及多种形式。无论哪种形式,都不免改动原作,不然就不能称为改编(当然不能反过来说改动就构成改编)。但是,对于各种改编形式,法律允许的改动范围及幅度是不同的。电影改编被允许的改动范围及幅度可能是最大的。因此才有实施条例的以上规定。然而,电影改编人改动原作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实施条例对这种约束的规定表现在两点:1、改动只能限制在“必要”范围内;2、“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是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的。“就改编而言,问题就比较微妙:例如,将一部小说改写为戏剧或改编摄制成电影时,作者就不能坚持要求改编者完全拘泥于小说原文。不同的表现手段,以及将文字搬上舞台或银幕,就要求必须做出变更。但改编者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这一‘尊重权’准许作者要求—例如—保留其情节及其角色的主要特征,而不使作品的原有性质和作者的基本寓意发生改变”。【6】


第四,在理解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有种观点以改编后的作品同原作相比,客观上是否高于或者低于原作作为是否损害原作者声誉的标准。对此,二审判决认为:“对于改编作品,普通观众的普遍认知是电影内容应当在整体思想感情上与原作品保持基本一致。观众会把电影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认为是原作者在原著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如果改编作品对原作品构成歪曲篡改,则会使观众对原作品产生误解,进而导致作者声誉遭受损害”。这里所说的由于改编作品对原著的改动致使观众对原著产生误解,不仅包括改编作品低于原著,也包括高于原著的情况。对于后者,根据“损害作者声誉”标准,可能就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有些情况下,这种修改甚至会(错误地)提高作者的地位(standing),不仅仅是在其同行中,而且是在一般公众中。例如,对美国经典无声电影《一个国家的诞生》(Birth of a Nation)制作新的版本时,删除了原先版本中对过去奴隶所做的种族歧视的描述以及吹捧三K党的内容。尽管原版本的导演D.W.格里菲斯(D.W.GRIFFITH)的继承人以及电影历史爱好者可能对这种删减感到痛心疾首,但删减后的版本去除了原版本中所表现出的白人至上主义,用现代标准对导演做了更好的美化。就上述例子来说,要主张精神权利受到了侵犯,适用‘损害荣誉或名声’标准,可能没有太大的帮助,而如果适用‘损害作者精神利益’标准,则结论可能就完全不同了”。【7】这段引文表明,适用“损害作者声誉标准”,有时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因此,有的观点认为:“是否所有未损害原作者声誉的改编都不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例如,一部以批判为主题的小说,被改编、摄制为电影后基调却变成了赞颂,那么无论原作品此前是否乏善可陈,也不管改编后的电影获得了多少奖项和赞誉,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篡改。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改变了原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不当地贬损固然应予制止,而不当地‘拔高’‘转化’‘充实’等,恐怕也是对作者人格利益的一种侵害”。【8】而适用“精神利益损害标准”,“不当地拔高”行为也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德国学者认为:“至于其他损害行为,首先当属对作品的更改行为。这种更改行为不但包括那些负面的更改行为,也包括那些正面的更改行为,因为法律所保护的不单是作者本人的利益,还要让社会公众知道是谁为本部作品赋予了独创性”。【9】


第五,有人认为,影视产业中的稀缺资源是投资而非剧本。为了吸引、鼓励和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就应当打消其各种顾虑,包括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让资本运营随心所欲,实现“良好”的营商环境。简言之,强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会影响影视业的发展?


首先,即使投资重要,如果没有好的原著和剧本,恐怕也拍不出好的电影。中东产油国倒是不缺资金,但好像很少听说产生过伟大的电影作品。


其次,著作权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创新,只有优秀的作品问世,才能为影视业提供丰富的内容资源。原著与电影是源与流的关系。没有源,哪来的流?


最后,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完善,影视业不仅要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还要学会通过合同取得需要的利益。强调保护作品完整权会影响影视业发展的担心,完全是多余的。世界电影强国的历史也从未出现过因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业发展受到妨碍的先例。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上所述,判决首次厘清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来龙去脉,澄清了该权利的真实含义,不仅有利于统一我国司法审判的规则,而且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下一步修改,构建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产生积极的影响。本案判决书的可圈可点之处有很多,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概念的“正本清源”。有人对判决书不惜笔墨地长篇论述,不太理解。我认为节约审判成本固然重要,但为了说清问题,让人心服口服,不厌其烦地全面详尽论述,也是必要的。


注:


【1】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与相关权利条约指南》(Guide to th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Treaties Administered by WIPO), 第BC-6bis.4.段,http://www.wipo.int/edocs/pubdocs/en/copyright/891/wipo_pub_891.pdf


【2】(澳)山姆. 里基森(Sam RICKETSON),(美)简. 金斯伯格(Jane C. GINSBURG)《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7月出版,第512页


【3】同1


【4】同2,第512页


【5】(德)阿道夫. 迪茨(Adolf DIETZ)《德国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利》,许超译,登载于刘春田主编的《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二卷》,商务印书馆2006年4月出版,第126页


【6】WIPO《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出版,第35页


【7】同2,第529页


【8】杨德嘉《与改编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中国版权》杂志2017年12月


【9】(德)M.雷炳德(Manfred REHBINDER)《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第2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