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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授权范围生产、销售行为的认定

——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日期:2019-12-12 来源:知产力微信公众号 作者:一亮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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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5227号(2018年8月20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96号


【基本案情】


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


被告: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凡公司)、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美利坚合众国申请《Peppa Pig》(“小猪佩奇”)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登记号为:VA1-329-059,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13418,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4日。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生产、制作“小猪佩奇”动画片及其他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配套书籍、小猪布偶、玩具、APP应用程序等),并在全球范围推广。后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发现聚凡公司在其淘宝网“聚凡优品1” 店铺中销售印制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且显示生产商为嘉乐公司,该款涉案商品详情上使用了一张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图片。为调查、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认为,聚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嘉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已经严重侵害其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对商家上架的产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主动审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庭审过程中,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主张按照聚凡公司实际获利(聚凡公司淘宝店铺销售单价75元/个×聚凡公司淘宝店铺该商品项下消费评价总数2959个)进行赔偿,同时主张惩罚性赔偿。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补充陈述称:1.嘉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依法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同时将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聚凡公司,侵犯了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依法享有的作品发行权;2.聚凡公司在网络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依法享有的作品发行权,同时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详情内使用了一张“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图片,侵犯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嘉乐公司、聚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并应连带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乐公司是否拥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合法授权,其生产行为是否侵权;2.聚凡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正当来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被告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被告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被告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0元;驳回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针对“Peppa Pig”(“小猪佩奇”)商标的被授权商提起的著作权侵权首例判决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嘉乐公司曾经与代理商深圳山成丰盈公司磋商过授权事宜,并签订了书面授权书,但是嘉乐公司超过授权期限、授权范围、授权渠道生产、销售“小猪佩奇”玩具,故至侵权取证之日其实际未获得合法授权,而聚凡公司从未和代理商洽谈过“Peppa Pig”(“小猪佩奇”)商标授权事宜,仅是从嘉乐公司进货,更加没有获得合法授权。


一、被授权方超出授权的商品类型、授权使用的载体、授权的期限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在授权书形式要件不符合的情况下,被授权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获得合法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嘉乐公司越权使用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与授权方约定的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而生产、销售贴附有被授权人商标的商品,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授权方的商标权、著作权,构成侵权,因此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有权援引合同法或者商标法、著作权法,在违约损害或者侵权损害两者之间择一要求嘉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许可范围使用商标构成违约不难理解,但为什么这种行为还构成侵犯商标权?商标权本质上是商标所有人对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之间对应关系的支配权,而不是对商标符号的支配权。侵犯商标权的本质并不是对物理标识的歪曲、篡改或者替换,而在于切断商标标识和生产商、销售商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使其发生混淆和误认,盗用商标权人诚实劳动所积累的商誉。换言之,商标是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而不是商业标识本身。因此,保护商标就是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经过苦心经营而建立起来与商标的关系,而不是为了保护商业标识本身。商标权的效能要得到实现,需要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但是这种结合的行为只能专属于商标权利人,任何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实际上虚构了其与商标所指示的来源的关系,盗用和“搭乘”了商标权人的商誉,攫取了本应属于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此外这种商品流入市场后,还会挤占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造成其市场需求的减少。除了损害商标的指示功能,这种行为还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违反与授权方约定的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而使用授权方商标的行为,很可能使得这部分商品的生产脱离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人的监管和质量控制,同时也因为不是正牌商品很可能在维修服务和后期保障方面被商标权人拒绝,因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反过来降低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其市场评价不断降低,因而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权。本案是著作权侵权案件,被授权方超出商标授权的商品类型、授权使用的载体、授权的期限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在授权书形式要件不符合的情况下,被授权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获得合法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侵权方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由起诉,被授权方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二、销售商应对其合法来源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因该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定的积极责任,即使生产商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的来源于该公司,也不能当然因此免除销售商的举证责任,销售商未举证证明此来源属于“合法来源”,即经过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且销售商也没有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交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故销售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销售商、生产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分别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彼此独立,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不同种类的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不同商品所承担的审查义务不尽相同,其中专业销售者的审查义务要严格于一般的普通销售者;销售者销售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商品的审查义务要严格于其销售的一般普通商品。


近年来,由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日益国际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核心问题。本案中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均系在英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由于英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对《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