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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唱片取样自由权的界定

日期:2020-02-2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马诗雅,阮开欣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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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唱片业界,对唱片进行取样的行为较为常见。不过,关于取样是否属于对原唱片的复制、取样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作人的权利等问题,业界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决。本文通过对德国法院审理的一起著作权纠纷进行分析,对此类争议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对读者有所裨益。


2019年7月,欧洲联盟法院对佩勒姆(Pelham)与休特(Hütter)、施耐德(Schneider-Esleben)案件作出最终判决。在该案中,佩勒姆被诉未经许可提取并使用了休特与施耐德创作的一首歌曲中大约2秒钟的片段,休特和施耐德向法院主张佩勒姆侵犯其邻接权,佩勒姆则以《德国著作权及邻接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抗辩,即自由使用他人作品而创作的独立作品,可以未经所用作品的作者同意而发表和利用。


在历经多级法院的不同判决后,佩勒姆向德国宪法法院提起申诉。欧洲联盟法院考虑到艺术自由与财产权之间的平衡,主张在不与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相竞争的情况下,适用《德国著作权及邻接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这意味着,争议的专有权必须限于新作品中可以识别的样品。该案裁判对于推动欧盟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自由使用权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歌曲引发争议


1977年,休特和施耐德所在的卡夫维克乐队发行了一张以歌曲“Metall auf Metall”为主打的唱片。佩勒姆和哈斯(Haas)创作了歌曲“Nur mir”,该歌曲由佩勒姆有限公司于1997年以录音制品的形式发行。


休特和施耐德认为,佩勒姆用电子方式从歌曲“Metall auf Metall”中复制(即取样)了大约2秒的节奏序列,并在歌曲“Nur mir”中连续使用了该取样。佩勒姆的行为侵犯了其邻接权等多项权利。随后,休特和施耐德向德国汉堡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次诉讼中,佩勒姆依据《德国著作权及邻接权法》第二十四条为自己抗辩。


汉堡地方法院支持了休特和施耐德的诉讼请求,佩勒姆上诉至德国汉堡高等地方法院,但被驳回。佩勒姆又向德国联邦法院提出上诉。随后,德国联邦法院判决汉堡上诉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汉堡上诉法院第二次驳回了佩勒姆的上诉。在2012年12月13日的判决中,德国联邦法院再次驳回了佩勒姆的上诉。


随后,佩勒姆向德国宪法法院发起申诉。德国宪法法院认为,相关法院确实没有充分考虑佩勒姆的艺术自由权,随后将案件发回德国联邦法院重审。德国联邦法院向欧洲联盟法院提出以下问题:取样是否侵犯录音制作人的权利;唱片的取样是否为原唱片的复制件;欧盟法律是否接受类似德国“免费使用”规定的国家规则;例外和限制是否涵盖取样等。


欧洲联盟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取样是否需要从被取样唱片的权利人处获得授权。第2001/29/EC号指令(《欧洲版权指令》)第2(c)条和第2006/115号指令(《出租和出借权指令》)第9(1)(b)条在欧盟层面上协调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例外和限制条款适用于《欧洲版权指令》第5条,该条详尽规定了可被视为允许使用的情形。


取样是否侵权


根据《欧洲版权指令》第2(c)条,成员国应规定录音制作者有权授权或禁止用任何方式、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临时或永久复制其唱片。从该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声音样本使用者对其复制,即使时长很短,原则上也必须视为该条文所指唱片的“部分”复制。因此,这种复制受该条款规制。


根据《欧洲版权指令》第3段和31段,该指令旨在寻求,特别是在电子环境中,《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十七条第2款所保障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所有人的利益与包括艺术自由在内的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在此背景下,取样技术,即用户通过电子设备从唱片中获取一个样本,并将该样本用于创作新作品,构成一种艺术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受到《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艺术自由权的保护。在实践中,声音样本的使用者在行使这种自由度时,比如利用取样创造一件新作品时,可能会对样本进行修改,以使样本在新作品中无法被耳朵识别。因此,如果取样构成《欧洲版权指令》第2(c)条所指的复制,这不符合上述权利平衡的要求。


鉴于上述考虑,针对取样是否侵犯录音制作人的权利这一问题,《欧洲版权指令》第2(c)条应解释为,除非取样的样本以耳朵无法识别的经调整的形式置于该唱片之中,否则录音制作者有权阻止他人从其唱片中取样并置于新的唱片中。


是否构成复制


根据《出租与出借权指令》第9(1)(b)条,成员国应向录音制作者提供专有权利保护,以保障其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唱片及复制件。不过,由于该指令第9条或其他条款未定义复制的概念,因此,对复制的解释必须考虑到有关条文的立法背景和有关立法的宗旨。


该案法官在其意见中指出,只有复制了固定在某个唱片中全部或大部分声音的作品才够构成《出租和出借权指令》第9(1)条所指的复制件。与此相反,在没有复制固定在某唱片中全部或大部分声音的情况下,仅仅是体现了声音样本,以修改的形式创造一个新作品并区别于该唱片为目的,从该唱片中获取该声音样本,不构成对上述唱片的复制。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唱片制作人在制作唱片时会进行投资,而且这些投资的风险往往较高。因此,为了保障唱片制作人的权益,《出租和出借权指令》第9(1)(b)条规定了唱片制作人享有独家经销权,旨在通过对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充分法律保护,降低投资风险。此外,由于侵权盗版和非法复制会给录音制作者的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出租和出借权指令》还特别规定对侵权盗版和非法复制进行严厉打击。


例外限制适用


德国联邦法院指出,根据德国《著作权及邻接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创作的独立作品可在未经所用作品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和利用。该条指出,该自由使用权并不削弱对著作权的保护,仅是对其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在主要诉讼程序中,在复制品是否属于《出租和出借权指令》指令第9(1)(b)条的范围这一争议较大问题上,实质上讨论的是除《欧洲版权指令》第5条规定以外,成员国是否可以在其国内法中对《欧洲版权指令》第2(c)条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作出例外或限制规定。


如上所述,《欧洲版权指令》旨在协调著作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有助于实现公允平衡,这是由于该指令第5(1)至(4)条规定的例外和限制仅适用于不与作品或者其他客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如该指令第三十二条所述,成员国必须适用这些例外和限制,如果成员国可以自由规定超出《欧洲版权指令》明确规定的例外和限制,则无法确保在实施这些例外和限制时达成一致性要求。鉴于以上考虑,欧洲联盟法院认为,成员国不能在其国内法中对《欧洲版权指令》第2(c)条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作出除该指令第5条之外的例外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