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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许可范围使用作品亦构成侵权——评维亚科姆公司诉雅格投资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日期:2020-06-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马宁,洪婧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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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马宁 洪婧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浙02民初65号


(2018)浙民终346号


【裁判要旨】


对于超范围使用作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例如超出约定期限、数量或者商品类别,生产、销售附有作品的商品,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许可方的著作权并构成侵权,许可方有权援引合同法或者著作权法,择一行使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情简介】


原告维亚科姆公司就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雅格投资公司、雅格乐园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相同。2014年8月,原告发现上述两公司共同设立并经营的游乐园即将开业,遂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经营涉案乐园,但该乐园仍继续开业,且未经授权在外部装修及内部装饰和陈设上使用了原告海绵宝宝系列作品。2011年4月,原告所属Viacom Media Network(曾用名MTV Networks)与麦幼优公司签订《商品许可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并明确麦幼优公司无权转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海绵宝宝”作品及相关知识产权,而涉案乐园系由麦幼优公司于2014年授权加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在全国性报纸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就涉案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雅格乐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雅格投资公司和麦幼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麦幼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并通过在全国性报纸刊登公告、在网站首页刊登声明等方式消除影响。


雅格投资公司、麦幼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作为一项投入了创造性劳动的智力产出,卡通作品海绵宝宝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相伴而生的商业价值。在著作权纠纷中,超出许可协议范围使用作品,如在协议约定的期限终止后仍然生产或者销售包含他人作品的商品,超出协议约定的数量或者商品种类,生产、销售含有他人作品的商品等,其行为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值得思考和探讨。


第一,从事实认定及行为性质的角度来看,在著作权纠纷中,对超出许可协议范围使用作品的性质,业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范围生产、销售的商品虽然具有授权方面的缺陷,但其质量、原料、工艺等,都与合法授权的商品并无二致,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两者亦较难辨别和区分,故该种行为在本质上并未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但因其违反了许可协议约定,权利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基于市场份额的减损等,选择以不正当竞争作为案由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超出许可协议范围实施的行为性质加以界定,即超出协议范围的销售行为所涉商品,仍旧是在著作权人许可下生产出来的,销售商并未攫取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投入的智力劳动,该种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超出许可协议范围的生产制造行为所涉商品,可以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授权许可协议,超出约定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就作品与产品实施商业化的结合,在未付出实质性智力劳动的情形下,攫取了本应属于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这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许可方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许可方有权援引合同法或者著作权法,择一行使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从目的解释及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界定该类行为需要回归著作权侵权的本质展开分析。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立法虽未明确独创性的概念,但在该条对作品的定义中引入了关于独创性的表述,并在第三条中指出“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换言之,著作权本质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


纵观各国立法,不论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还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反映作者个性”,抑或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少量创造性”,侵犯著作权的本质都在于窃取了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所投入的独创性劳动,并在此基础上盗用著作权人合法享有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其实质是对于作者在创作作品中所付出的独创性劳动的肯定。


第三,从法律效果及价值判断的角度分析,实践中,无论是要充分实现著作权的效能,还是大力实施商业化的推广应用,都离不开作品与产品的结合。但这种结合的行为只能属于著作权人,任何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均不得擅自将作品与产品相结合。而违反授权许可协议,超出约定的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就作品与产品实施商业化的结合,在未付出相应智力劳动的情形下,实质上攫取了本应属于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该种商品流入市场后,还会分流目标消费者的注意力,减损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并削弱其市场需求。故而,对于超范围使用作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例如超出约定期限、数量或者商品类别,生产、销售附有作品的商品,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许可方的著作权并构成侵权,许可方有权援引合同法或者著作权法,择一行使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原告所属Viacom Media Network与麦幼优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商品的许可协议已于2013年9月30日起解除,适用于许可期内已经生产的库存产品的抛售期也已在2014年3月29日截止。麦幼优公司与雅格投资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关于购买游乐设备的补充协议均签订于2014年8月4日,远在商品许可终止和抛售期截止日之后,且该协议授权许可的产品仅限于七类游戏及游乐设备。麦幼优公司与雅格投资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已无任何使用涉案作品的许可,但其仍出具原先授权至2013年9月30日终止的授权书,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就涉案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及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以刊登公告及声明等方式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