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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截图的作品类型与保护 ——上海浦东法院判决蜜淘影业公司诉漫莎服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日期:2020-08-1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微信 作者:谢晓俊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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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影视剧在本质上系由一组连续画面构成的电影或类电影作品。就影视剧及其每一帧画面而言,属于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因此,通过网络擅自使用影视截图的行为应在认定截图构成电影或类电影作品的前提下,再评价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

 

案情介绍


原告:蜜淘影业公司


被告:漫莎服饰公司


原告蜜淘影业公司系电视剧《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的出品方之一。该剧曾于2018年9月17日在湖南卫视金鹰剧场独播。目前,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爱奇艺公司享有。原告发现,被告漫莎服饰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使用涉案剧截图,用于宣传其销售的服装。原告认为,该行为未经许可,直接侵害了其对涉案剧截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被告使用截图的服装销售金额作为其违法所得。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万余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电视剧系类电影作品,其由一系列画面组成,每一帧画面都是影视剧的基本构成,两者系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故影视画面的著作权也应归属于制作方享有。当影视剧的相关著作权权利被转授第三方,其转让的效力自然延及构成电视剧的每一帧画面。经查,涉案剧经数次协议转让,目前由案外人爱奇艺公司独家享有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为宣传自身销售的服装,将涉案的影视截图置于网络中,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害了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为涉案剧的出品方之一,原告作为原著作权人享有制止侵害涉案剧行为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照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而涉案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属案外人,故被告的涉案行为直接损害的是案外人所获授权的利益,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19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近年来,一些影视作品通过网络平台的播放,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吸引了巨大的网络流量,一些网络店铺也乘机蹭热度,纷纷推出某某热播剧同款服装、首饰,并在具体商品介绍中使用数张或数十张来自热播影视作品的截图,以此宣传自己的产品可以达到和剧中人物所穿戴的同样效果。对于这些行为,往往会被相关权利人认为是侵权行为,因而类似本案的诉讼开始逐步增加。这些个案中出现的一些共性问题,值得探讨。


(一)影视截图的作品类型


1.影视截图属于类电影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类电影作品本身可看作是一系列数量众多的画面的集合体,作品与每一帧画面系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就使用影视作品截图的行为而言,本质上与使用作品短视频一样,都是使用了作品的部分,只不过前者较后者更为短暂,是一种更极端的存在形式。正如擅自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某影视剧中的一集或某一片段的行为,构成侵害类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因只是使用其中一小部分就对所侵害的作品类型产生疑问。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对影视截图是否属于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进行明确规定,但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及上述分析,影视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亦应将其归为类电影作品。对于擅自使用影视截图的行为,仍系对类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2.影视截图不应认定为摄影作品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影视截图构成摄影作品。笔者并不赞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影视截图是从一系列连续画面中抽出的某几帧图像,其本身是类电影作品的组成。虽然截图本身表现的形式是静态的画面,较之连续动态的类电影作品而言,似乎在外观上更接近摄影作品。然而,从两者的表现手法来看,类电影作品是以一组连续的画面表达内容,而摄影作品则通过静态的瞬间来表达内涵。这意味着,从类电影作品中抽出的某几帧截图并不能完整表达作品,受众无法通过几帧截图了解作品的全貌,而摄影作品往往通过对当时客观事物的瞬间进行有选择地记录,以此向公众展现其所要表达的思想内容。从创作目的来说,创作类电影作品的活动当然不是为了创作出摄影作品,在类电影作品中摄制的每一帧画面都是为了产生最后的类电影作品而非摄影作品。


其次,就作品独创性而言,对于人物造型的设置、走位、光线及拍摄角度的选择,是依据整部影视作品的剧情需要而进行的创作活动。因此,通过每一张截图所体现出的独创性,共同构筑了整部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而非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并且,不同于影视中的剧本、配乐,既能融入整部作品,又能从中脱离并单独构成文字或音乐作品,影视截图无法脱离电影或类电影作品而单独构成一类不同的作品类型,故只能作为电影或类电影作品来评价其独创性。


再者,如将影视截图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类电影作品就可看作是由众多摄影作品构成的摄影作品集了,那么《著作权法》似乎也无必要将作品区分为类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因此,不能因为作品外形的改变而忽视本质,影视截图来自类电影作品,是后者的组成部分,不能与摄影作品混为一谈。此外,一部影视作品的拍摄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在拍摄中不可能从头到尾都是个别人的创作。因此,为了便于对该类作品行使著作权,《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由制片者享有权利,其他诸如导演、编剧、摄像师等创作人员只能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实务中一般将影视作品中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视为制片者而享有著作权,这样简化了该类作品上存在的法律关系,便于查明授权链条、确定具体权利的行使主体。如果将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那么作为创作人员的导演、摄像师等都有可能作为作者来主张权利。若由某一主体对影视剧行使权利时,事先要获得大量著作权人的授权,具体到某一影视剧的使用,可能因拍摄不同场景时的人员不一致,需要由大量不同的创作者分别进行授权。如此一来,势必造成电影或类电影作品相关权利的行使极其繁琐、困难,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权益实现,且将导致现有著作权法体系和司法实务的混乱。


(二)影视截图的保护


1.使用影视截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使用截图用以宣传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是为了介绍、评论作品或是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合理引用必须是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说明某一问题。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服装并非是其作品,其使用截图的主观目的,是希望利用影视作品的整体美感或剧中人的偶像效应引起顾客的注意,吸引消费。客观上,擅自使用影视截图,虽与盗播作品的行为相比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较小,但仍属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2.影视截图的赔偿金额


在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影视截图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情节等综合确定。”因此,作品类型是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笔者认为,就使用影视截图而言,其在整部影视作品中占比极小,对作品的损害非常有限,不能按照以往的侵害影视剧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此时,可以参考同期摄影作品被侵权时的损害赔偿额进行计算。但需要注意,影视截图毕竟是电影或类电影作品中的组成部分,其独创性显然低于摄影作品,因此在金额上可参照同期摄影作品的判赔金额,酌情作相应减少,这样更符合影视截图本身的价值,防止产生以诉讼牟利的不当维权。


(三)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是否可以维权


本案中,被告仅实施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原告并非涉案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审理中曾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理由基于原告已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案外人,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仅是对涉案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因原告目前并非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并非适格的原告。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原告虽然已将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形式授予案外人,但其作为涉案剧的出品单位之一,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仍享有制止侵害涉案剧行为的权利,可以提起诉讼。与此同时,被告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就涉案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直接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可以支持后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则不予支持。本案裁判采纳了后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