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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出版权是基于合同取得的著作财产权的延伸

日期:2021-02-20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 作者:张晓霞 杨振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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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中华书局主张其与陈梦家先生作品的著作权继承人签署《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享有陈梦家先生全部作品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其中包括20世纪40年代在美国出版的英文版 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Buckingham Collection 一书中陈梦家先生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中华书局认为金城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被诉侵权图书《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图录》并由王府井书店销售,侵犯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故诉至法院。金城出版社辩称其出版的被诉侵权图书为单行本,已经获得陈梦家先生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的授权,而中华书局享有的仅是“陈梦家全集”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且“自出书之日起”才能享有专有出版权,但其至今尚未出版相关图书故而并未实际享有专有出版权。王府井书店则辩称其从合法渠道购进被诉侵权图书,并未涉嫌侵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中华书局获得了陈梦家先生除书信以外全部作品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但由于中华书局尚未出版发行中文版相关图书,法院无从比对其所述中文文本内容与被诉侵权图书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更不能判断是否足以影响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商业利益,故判决驳回中华书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书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对于中华书局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认定涉及对《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年(自出书之日起)”的理解。通过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并结合出版行业背景可知,应当将“自出书之日起”解释为是对期限所附条件而非对中华书局开始享有专有出版权所附条件,不能因为中华书局尚未出版相关图书即否认其已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第二,对于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的认定涉及对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指向何种类型的理解。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考量,应将该条款的“合作作品”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从而对中华书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间进行认定。第三,由于中华书局已在先从陈梦家先生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处获得陈梦家先生除书信以外全部作品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故金城出版社在后获得授权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城出版社在中华书局的授权期限内以相同方式出版被诉侵权图书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华书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城出版社侵权成立、王府井书店并未侵权,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城出版社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理分析


一、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延伸


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在被授权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按照约定的使用方式所专有地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其从来源和性质上属于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延伸。由于专有出版权基于合同取得,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对专有出版权的授权作品、地域范围、使用方式、期限长短及起始时间等作出特别约定。在出版合同授权的地域、期限内,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不能再以相同方式出版发行同一作品,否则即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著作权人也不能再将此权利重复授予他人,否则即为无权处分,重复授权也不能成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二、专有出版权以原作品著作权的存续为前提


作为著作财产权的延伸,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需要以原作品著作权的存续为前提。如果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法定保护期届满而消灭,则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也随着原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而消灭,对于获得合作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亦是如此。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两种。其中,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是相对于合作作品整体而言,在表达上独立存在并能单独利用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一般情况下,著作财产权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对于合作作品而言,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但对于此处的“合作作品”指向何种类型的合作作品,法律条文及立法说明均未明确。


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及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相对独立、其他作者创作的部分与之并无紧密关联,而且各自作者并不能控制其他可以分割部分的使用,因而以作者各自的死亡时间单独起算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并不会影响其他作者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使用及保护,也有利于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依次进入公有领域得到传播与利用。如果合作作品中一部分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原本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因其他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仍处于保护期内,前者的保护期就可以相应延长,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立足于实现鼓励作品创作与社会传播之间平衡的立法宗旨。因此,应当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据此,对于获得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部分之专有出版权,应当以该部分作品的作者之死亡时间起算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为限。本案中,Chinese Bronzes from the Buckingham Collection 一书由陈梦家和查尔斯·法本斯·凯莱分别独立创作完成部分内容,陈梦家先生完成了其中的概述和考释部分,故该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陈梦家先生对于其完成的概述和考释部分可单独享有并行使著作权。因此,该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应以陈梦家先生去世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中华书局获得该部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期限也以此为限。


《著作权法》在体例安排上将有关专有出版权的规定置于邻接权框架内,容易引起专有出版权属于邻接权范畴的错误理解。作为基于合同从著作权人处获得的复制权、发行权的延伸,专有出版权的享有与行使,一方面受到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受到作品著作权本身的约束。本案就专有出版权的性质认定、重复授权的法律后果、图书出版合同的解释、合作作品专有出版权的截止期限等疑难问题作出认定和厘清,为类案审理提供明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