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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企业名称权及其保护范围

日期:2020-02-14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黄秋平,高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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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企业名称被侵害,北京中量智汇科技有限公司将黄细华、北京中图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通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细华、北京中图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擅自使用原企业名称 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称:其前身为北京中量安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中量安测”享有企业名称权。2018年9月27日,黄细华从原告处离职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注册成立中量安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与原告同属一个区域,经营范围与原告完全一致。二被告以中量安测公司的名义开展宣传及商业活动,擅自使用“中量安测”的行为,己经违反黄细华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且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企业名称已经变更 未损害原告权益 


二被告辩称:1.黄细华在离职以后,已经按照备忘录的约定移交了所有资料和手续,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被告合法注册的公司并未侵害企业名称权,被告2018年10月22日登记使用被控侵权名称,而原告的名称早在2017年8月8日即变更为现名称,而且被告注册之后并未使用该名称实际开展业务,并于注册两个多月后即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变更,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害,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法院: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原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 


法院认为,被告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原告与中图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第二、“中量安测”是否系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第三、中图通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造成混淆、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第四、中图通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依据查明事实,中量智汇公司与中图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合,且双方均认可其间存在竞争关系,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中量安测”是否系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六条规定的主旨并不在于保护某一市场主体的经营利益,而是在于防止经营者通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方式,攫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造成公众混淆和竞争秩序的破坏。擅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欲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企业名称必须具有“一定影响”。作为企业的代号,企业名称本质上是一种商业标识,随着企业的经营使用,与企业之间逐步形成密不可分的对应关系,而企业名称与企业之间对应关系的强弱,受到企业名称本身显著性的影响,但更多地取决于企业在经营中长期、频繁地使用。因此,在考察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应当从使用时间、范围和使用方式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此外,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大小取决于该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大小,尤其是涉及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后他人再行使用的情况下,企业名称的变更不代表原名称所承载的商誉立即被清零,与主体的联系立即被切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与取得影响相类似,企业名称在市场上的影响消退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与企业名称的影响范围相关,如果不存在交替使用,随着新名称的代替使用,旧名称会呈现关联性减弱最终被完全取代的过程,而此时不再容易引起公众混淆,旧企业名称方被释放至公有领域。 


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注册成立后开始使用“中量安测”作为其企业字号,该字号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企业名称”。2017年8月8日原告将名称变更为中量智汇公司,“中量安测”字号与其已经建立的对应关系并不当然随着名称变更而立即被切断,也不会理所当然顺延至名称变更之后的任一时刻。原字号与原告的对应关系会随着新名称的起用而逐渐被削弱,至于能够递延至何时,仍有赖于原告对此进行举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名称由“中量安测”变更为“中量智汇”,虽然原告企业名称注册至变更中间间隔长达五年之久,但原告仅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量安测”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既未能证明其名称使用期间业务开展范围的广泛程度,亦未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当然负载的商业利益和商誉积累程度,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并在相关公众之中已经与其建立了相对稳定的联系,亦不能证明该企业名称具有的影响力和与其建立的对应关系能够持续至其变更名称后一年以上,直至2018年10月22日中图通公司使用该名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中图通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使用“中量安测”时,原告的该曾用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原告以中图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再无必要对是否引起混淆、中图通公司的主观故意进行进一步判断,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释法


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基础 


企业名称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其来源可上溯至民法总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此种规定属于宣誓性的赋权,在救济时还有赖于其下位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上述规定可知,民法总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角度和范围截然不同。民法总则侧重的是从权利人的角度进行保护,是赋权的原则性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的是规制同业竞争者之间通过擅用企业名称的方式实施的市场混淆行为,重点是规制行为,从行为的角度进行市场秩序维护,附带性地产生保护权利的效果。例如:某媒体故意将A企业名称标注为B企业,其行为同样属于民法总则中对A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但在A与媒体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错误标注不会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就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 


1.地域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企业名称的范围,也按照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做了分类,对于后者,需要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该规定本身也是落实《巴黎公约》第8条关于“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的规定的重要国内法规定。i笔者认为,虽然未对国内注册的企业苛以“使用”这一条件,但实际上,对于主张权利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条规定的本意仍应是以“使用”为前提,因为没有使用,就谈不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是对境内还是境外注册的企业,主张权利的企业名称均应是经过使用的,原告的“使用”应当是该条适用的要件之一,只不过对于境外注册企业,其使用应是发生在境内,而不必在境内另行注册。在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陈麻花”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企业字号须通过实际使用,才能产生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陈麻花”进行经营,故对其关于被告擅自使用其“陈麻花”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ii同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使用“中量安测”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提交了高新企业证书作为证据,证明了其对企业名称进行了使用,因此,判决书中对此未着过多笔墨。 


相应地,不可回避的问题在于,对于被控侵权方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其注册行为还是使用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条立法本意而言,该规定是为了遏制通过使用他人企业名称造成市场混淆,而仅注册尚未使用的行为自然不会产生混淆,也就不符合该条的混淆后果要件,故法律原文为“擅自使用”。但是,对于国内登记的企业,注册是使用的前提,从企业的社会功能而言,开展经营亦应是注册企业的目的。因此,为了有效遏制此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规制的行为前移未尝不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手段。

 

此外,按照传统竞争市场的界定,企业名称随着其使用的范围扩张,必然会形成相对固定的影响范围,而同一范围内的同业竞争者对于他人的企业名称具有更高的注意避让义务。随着“互联网+”交易模式的深入发展和信息数据迅速流通,无论是商品还是服务,均可能突破原有地域的限制,从而跨越行政区域实产生影响。因此,虽然工商登记审核方面,企业名称近似的审核仍是以行政区划范围作为重要依据,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对于相关市场、同业竞争关系的判断和认定逐渐弱化。对于不同地域范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地域范围不应成为原告胜诉的障碍。 


2.时间范围 


一般而言,在民法中,企业变更了名称,就相当于其放弃原有名称的使用权,而将赋予新名称替代的含义。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名称的变更不等于主体与名称的对应关系切断,原有名称的影响产生于使用,亦应当在新名称的使用过程中消弭。因此,中间存在“一进一退”的过渡时期。企业名称的更改本质上是积累的商誉在企业名称上的转移,即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从原企业名称上转移至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上,原企业名称影响力越大,则此种转移需要的过渡时期就越长。此时,因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如他人擅自使用企业原有名称,其行为属于违背该他人企业名称使用意愿,将其原本欲更改的对应关系继续弥合,仍然可能替代该他人建立与既有市场的关联,进而“坐享”原企业名称上的商誉,是一种攀附商誉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对其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在其变更一年多后,被告将其旧名称进行注册,本质上而言,被告的行为确实存在攀附和攫取原告商誉之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一定影响”等其他要件综合判定。 


3.内容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中,将企业字号、企业简称均纳入保护范围。对于企业字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组成归则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中的企业字号,应当理解为该细则中的字号或者商号。而对于何为企业简称,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其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iii 据此,是否为企业的简称,应当从企业是否具有使用简称的意图、企业简称是否确实进行了使用、企业简称是否已在相关公众中发挥了指代的作用等方面进行认定,而在公众中的影响则有赖于原告对于简称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等进行举证。而无论是企业字号还是企业简称,都应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此种一定影响的判断,有赖于原告提交一定时空范围内的证据进行证明,影响力的大小即为权利范围的大小。“一定影响”是一个无法量化、较为抽象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恶意明显的注册使用情境下,亦可适当放宽对“一定影响”的认定。本案中,个人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在原告变更名称后将其名称注册登记,主观恶意着实明显,应当给予否定评价。但是,原告仅提交一份证书进行证明,致使法院无法认定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因而其诉讼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