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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电工”构成对“欧普”的不正当竞争

日期:2020-05-19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黄秋平,高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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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秋平 高天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因自身的企业名称、商标被擅自使用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将被告乐清市源景亿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景亿公司)、乐清市铭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诉至法院,近日西城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目前铭佳公司已提起上诉。


原告:欧普家喻户晓 被告明知故犯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欧普”作为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所拥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2019年3月,原告发现京东网上源景亿公司经营的“源景亿家装建材专营店”网店销售涉案开关、插座产品,所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上均标有“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开关、插座系铭佳公司生产、销售,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除京东网,“1号店”、“拼多多”上亦有涉案商品销售。被告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欧普”的知名度,仍然生产、销售标注含“欧普”字样公司名称的涉案开关、插座产品,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欧普公司商誉及“欧普”商标品牌影响力的意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铭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源景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被告:没有攀附故意 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铭佳公司辩称:


1.开关、插座上均使用的是 “未命名1589857127.png”商标,该商标由铭佳公司享有专有权。


2.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系铭佳公司生产销售的。不能仅从外包装盒上显示的制造商“乐清市铭佳电气有限公司”就认定涉案产品与铭佳公司有关,外包装是可以更换的。


3.开关、插座上使用的“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真正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是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而不是铭佳公司。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站平台的提供方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并没有主观的故意。


被告源景亿公司未做出答辩。


法院:三被告行为均不当 生产者承担判赔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


诉争产品系铭佳公司所生产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实物、网页查询结果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开关、插座的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等均标注生产商为铭佳公司,同时标注了其商标。源景亿公司在京东开设店铺提交了铭佳公司的授权书。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网页打开后,页面显示了铭佳公司的注册商标、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的介绍,且经原告当庭查询,该网站系由铭佳公司主办。


综合以上因素,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铭佳公司生产销售,在欧普公司不同意追加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处分予以充分尊重,至于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与铭佳公司之间如何分工等问题,均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判定。


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欧普公司与铭佳公司均从事开关、插座的生产和销售,源景亿公司、京东公司分别为铭佳公司生产的商品提供销售渠道和网络销售平台,故应当认定各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和知名度的大小决定了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欧普”作为第1424486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和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其并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铭佳公司成立前,第1424486号“未命名1589857154.png”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就已在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05年9月,“欧普牌灯饰灯具”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7年第1424486号“未命名1589857154.png”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5年至2008年期间,“欧普”品牌的商品获多种奖项,由此可知,第1424486号“未命名1589857154.png”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铭佳公司成立之前,“欧普”既是欧普公司的企业字号,又是其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商标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承载的商誉能够相互渗透、互为增进,欧普公司及“欧普”品牌商品自2005年至2016年间多次获评多种奖项,足以证明“欧普”系欧普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因此,铭佳公司作为临近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商标“欧普”商标及欧普公司“欧普”字号的存在和知名度,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避让。然而,铭佳公司并未予以合理避让,而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字号“欧普”与欧普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铭佳公司攀附欧普公司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明显。第三,铭佳公司所生产的开关、插座与第1424486号“未命名1589857154.png”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核准注册的电灯相比,功能用途具有较大关联,销售渠道相近,消费对象重合,属于类似商品。铭佳公司在其生产的开关包装、合格证等显著位置上以及其主办的网页介绍中使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其使用缺乏正当性。第四,从其所使用的标识近似程度、使用对象、使用位置和方式来看,其将注册的第15877973号“未命名1589857127.png”商标与上述字样结合使用,此种使用方式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其行为已经足以引人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欧普公司或者与欧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铭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源景亿公司和京东公司分别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和网络销售平台,客观上在其帮助下铭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扩大,故源景亿公司和京东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铭佳公司停止生产标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开关、插座,源景亿公司停止销售标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开关、插座。


铭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考虑到:


1.“欧普”企业字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侵权商品在京东、1号店、拼多多平台销售,影响较为广泛;


3.商品包装盒、合格证、每个独立内包装袋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范围广、频次高;


4.铭佳公司在主办的网站宣传中亦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攀附的主观故意明显;


5.包装盒上标注的数量为每盒10只,每箱100只,铭佳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数量较多;


6.每个开关单独售价为4-10元,商品售价不高。


最终判令被告铭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因无证据表明源景亿公司超出商品标注范围使用“欧普”标识或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铭佳公司认可源景亿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铭佳公司。


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其对源景亿公司的主体资质、商标授权等事项进行了审查,亦无证据表明其对铭佳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且京东公司及时将涉案商品下架。故源景亿公司、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一、诉讼主体的选择


本案涉及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问题,在共同侵权中,被告申请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追加。


对此,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给出明确意见,侵权责任法却给出了指引。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对于该条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分歧,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所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的注释中包含如下内容:“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意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一个、数个或者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法律将此选择权赋予被侵权人,对请求对象没有加以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凡被请求者均不能以还有其他责任人的存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当然对于被侵权人请求对象的选择,司法机关在裁判时也应予以尊重,而不应对其加以强制或干预。”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开关、插座为铭佳公司所生产,无论其与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如何分工,二者行为均为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情形。


因此,可以认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对象,虽然被告铭佳公司提出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而且经法院审查,本案并不属于不追加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形,故最终法院对铭佳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以体现对原告选择的尊重。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

1 商标权和在后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界限:是否突出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上述两个条文,即为目前关于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冲突的处理依据。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是此类案件裁判中最为纠结的部分。


对此,从法条文义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区分关键在于使用方式。如为突出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则构成侵害商标权;如未进行突出使用,也产生了混淆和误认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可知,是否突出使用是行为性质认定的核心。所谓突出使用,应当是以显而易见的区别于其他部位和方式的使用。


具体可以从既往案例中进行准确的理解。对于突出使用,在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浙江省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以伪造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的方式,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权的摩托车商品上标注,还以较大字体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样,其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YAMAHA”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


据此,突出使用应当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的字体、颜色、位置等方面来体现,使得所使用的企业字号脱离其他部分,容易被识别和注意,发挥了等同于商标的作用。  

                     

2 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包含:


一是在产品包装、说明书等位置标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并进行销售的行为;


二是在京东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铭佳公司是行为一的主体,源景亿公司和京东公司是行为二的主体。


对于行为二的评价,应当以对行为一的评价作为基础。“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中包含原告知名度较高的“欧普”商标和企业字号,铭佳公司作为与原告地域临近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欧普”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此种使用足以引起混淆和误认,在其使用方式不属于突出使用的情况下,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三、反不正竞争法中销售者的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对销售者的行为性质和责任承担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销售链条上的销售者行为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直接嫁接使用商标法和专利法的合法来源抗辩实际上缺乏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将销售者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则判决其停止销售行为缺乏依据;如果认定为侵权,则仅判决停止侵权,不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似乎难有据可循。


销售者本质上也是不正当竞争性为中的关键一环,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来看,迁移使用“合法来源”抗辩似乎是现行法律体系中较为妥当的解决办法,能够兼顾各方面的社会效果需求。


对此,2017年9月7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一文曾进行了研究,作者认为销售者须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理由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法律对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侵权样态的规定,以及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行的推导等因素,可以确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销售者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具备充分合理的理由。法院最终采纳了与该文一致的观点,在能够证明源景亿公司产品来源于铭佳公司,且源景亿公司并未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仅判决其停止销售,而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是与商标法“碰撞”最为频繁的条款,要想厘清二法的边界,除了法律规定本身的解读,还需要对司法裁判进行研究,方能得知一隅。


本案即为较典型的单一混淆行为,并未涉及商标侵权的范围。至于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后续“命运”,本案中并未一并解决,因涉及其他共同侵权人,可能影响原告诉讼周期、成本等利益,原告未在本案中进一步对企业名称的存废进行主张。


参考资料:


1、 见(2006)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该文作者认为,可参照的条款自然包括对商标法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