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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与反驳

日期:2018-11-27 来源:知产力 作者:邓旭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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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旭涛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合法来源是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方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重要手段。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中,在商标侵权免责规定方面新增了行政责任免责条款,即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该条款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对合法来源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即“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以上被简称为合法来源认定条款。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该条款明确了举证责任,列明了证据的形式、内容和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合法来源主要具有以下功能:一是明确指向涉嫌侵权商品来源;二是证明客观侵权行为在主观不“明知”。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对于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要求规定是比较严格的,但在部分商标侵权案件中,若存在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其他情形的规定时,应进行整体解释,判断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能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据形式和证据链条能否实现合法来源的两个功能,能否达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前三项规定的证据的证明力要求。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了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是否就当然认定存在合法来源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此时就涉及到司法审查和另一方对合法来源抗辩的反驳问题。以武汉中院知产庭审理的具体案件[1]为例。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才经营部)、被告周杨财、被告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以下简称南安洁具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金牛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2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管材系列、管件的生产、销售、安装;塑料制品、塑料型材、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电器机械管道工具及器材等。2011年8月21日,金牛公司注册取得第7168783号商标(商标标识为文字“金牛”,核定使用于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排水软管、浇水软管等第17类商品);同日,金牛公司另注册取得第8426271号商标(商标标识为文字“金牛角”,核定使用于水龙头、防喷溅水管嘴、龙头防溅喷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第11类商品)。2014年8月14日,金牛公司注册取得第8426268号商标(商标标识为文字“金牛管业”,核定使用于水龙头、防喷溅水管嘴、水分配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等第11类商品);同日,金牛公司另注册取得第6135824号商标(商标标识为文字“金牛卫浴”,核定使用于水龙头、防喷溅水管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第11类商品)。至本案诉讼期间,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金牛公司曾获得“中国家装管道行业十大品牌”、“全国家居建材品牌影响力管材行业十大畅销品牌”、“中国地源热泵行业管材生产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塑料行业十强企业”、“轻工企业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武汉百强企业”、“武汉百强民营企业”等荣誉,其生产的塑料管材管件、PE-RT地暖管等产品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轻工竞争力优势品牌产品”、“全国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其注册的部分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

 

2017年5月18日,金牛公司发现天才经营部对外销售外包装上印有“金牛企业”的顶蓬花洒,该“顶蓬花洒”由金属水龙头、移动式淋浴喷头、顶部固定式淋浴喷头、输水用金属硬管、输水用金属软管、金属连接件、固定件等部件组成。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金牛花洒”、“使用最新设计的高仪金牛花洒”、“金牛卫生洁具厂”、“地址:中国水暖城二期1幢18号”、“http://www.jnwyc.com”、“金牛企业”、“好洁具  金牛造”、“中国驰名品牌”等文字,“QUAN BULL”与牛头图形的组合标识,以及由部件组装后的完整花洒商品的图片。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盒内所附的“陶瓷阀芯水龙头”《合格证》上印有“金牛卫生洁具厂”、“厂址:南安市东岐工业区04-09号”、“高级洁具”等文字,以及“QUAN BULL”与牛头图形的组合标识。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盒内所附的《使用指南》上印有“金牛卫生洁具厂”、“厂址:南安市东岐工业区04-09号”等文字,以及牛头图形的注册商标标识。在该商品部分零部件的纸质包装盒上印有“金牛专用配件”的文字,以及牛头图形的注册商标标识。在该商品部分零部件的无纺布包装上印有“金牛卫生洁具厂”、“八年品质”的文字,以及牛头图形的注册商标标识。在该商品的金属水龙头、移动式淋浴喷头、顶部固定式淋浴喷头的表面,均刻有牛头图形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为销售商品出具的“天才水暖销售单”的抬头处印有“精牧卫浴  开泰管  金牛PP-R管  南安市金牛洁具厂  超九龙洁具”的文字。门店外悬挂有“金牛卫浴厂”的招牌。同时金牛公司发现,在悬挂着“南安市金牛卫浴洁具厂  地址:中国水暖城二期1栋18号”招牌的门店外墙张贴有公司简介,其上印有“金牛企业  好洁具  金牛造”、“厂址:福建省南安市东田岐山工业园”、“电话:13638612188”等信息,上述门店内有“金牛卫生洁具厂 厂家直销处”的金属铭牌,展示金属水龙头等商品的价格标签上使用了“金牛企业”、“品名:金牛”、“金牛卫浴洁具厂”的文字。在印有“金牛卫生洁具厂  周友同”的名片上,有“地址:南安市中国水暖城2期1栋18号”、“网址:http://www.jnwyc.com”、“销售总监周杨财13638612188”的信息。在以“金牛卫生洁具厂”为对象的公司宣传册中,出现了“金牛卫生洁具厂”、“金牛卫浴洁具厂”、“金牛洁具厂”等不同名称,宣传册末页“金牛卫生洁具厂”的地址为“南安市东岐工业区04-09号”。金牛公司提交的网址为http://www.jnwyc.com的互联网站网页证据显示,“南安市金牛洁具卫浴厂”的公司地址为“福建省南安市东岐工业区04-09号”,服务热线为“13638612188”。

 

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含有“金牛”、“金牛卫浴”、“金牛角”、“金牛管业”的招牌、标识、商品包装、交易文书等;二、判令被告南安洁具厂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金牛”字号的名称;三、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于原告金牛公司诉请,天才经营部在答辩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南安洁具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中对于天才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查证了如下事实:1、本案起诉前,金牛公司以天才经营部、周杨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曾于2015年9月9日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中天才经营部、周杨财曾提交销售清单、货运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南安洁具厂,该案于2016年12月9日经二审受理后,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判决要求天才经营部、周杨财立即停止侵犯金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内容;2、天才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周宝丽与周杨财系配偶关系;南安洁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周祖天与周杨财系父子关系;天才经营部对外自行公示信息中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与南安洁具厂的服务热线均为周杨财本人的电话号码,且周杨财系南安洁具厂的销售总监。通过上述事实查明和认定,明确天才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与查证事实不符。

 

该案件中,法院基于合法来源抗辩所查明的事实为司法审判和实务中查明或者反驳合法来源抗辩提供思路:1、是否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上述案件中,原告基于被告侵权已经起诉,并有生效判决确认所证明的合法来源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之后被告再次侵权,并以同一合法来源主张进行免责抗辩,即使存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合理来源证据,也应当认定对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明知”,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合理来源渠道与销售者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案件中,以自然人被告周杨财为纽带,被告三方基于经营者之间的夫妻、父子关系存在着高度关联性和人格混同,其实质是被告三方组成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共同体,因此,即使销售方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列明的证据,也应当认定销售者为“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