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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分界

——清华大学与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日期:2019-05-27 来源:知产力 作者:史凡凡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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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专门法有规定的,适用专门法。只有在专门法未作出规定时,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性保护。

 

案  情


1998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清华大学取得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服务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


2009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清华大学取得第4724561号“清華大学”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制作、翻译、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


2006年10月16日,商标局将“清华大学(清华)”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12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1225974号“清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5日,经天津市某区教育局批准,天津市某区行政审批局核准,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业务范围:幼儿教育。该幼儿园地址在天津市某区葛万公路长城里。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以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小清华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名义对外招生及宣传推广。


2018年3月23日,清华大学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天津市某区葛万公路长城里一处标有“小清华双语幼儿园”字样的门面,公证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了公证书。从该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到一处标有长城里的门面上方有“小清华双语幼儿园”的标牌,墙上有显示“小清华双语幼儿园2018年春季招生火热进行中……”的电子广告牌,该幼儿园门口的墙上贴有金色“小清华双语幼儿园”文字,该文字上方挂有内容为“小清华双语幼儿园火爆招生中……”的广告牌,幼儿园使用房屋的墙上挂有标有“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快快乐乐迎新年 高高兴兴招新生”的展示牌。同时清华大学提交了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在微信公众号、网络中使用“小清华双语幼儿园”“小清华”小清华双语幼儿园”文字的截屏。


清华大学以被告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登记注册并使用“小清华”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使公众容易造成对原告与被告间混淆,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工商登记、登报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

 

裁  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在其经营过程中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小清华双语幼儿园”“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文字中含有“清华”二字,与涉案“清華”及“清華大学”二注册商标中除“华”字字体、繁简稍有区别外,在读音、含义及组成要素上均近似,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易使公众误认为系清华大学授权其所为,对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与清华大学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清华”文字的标识,得到过清华大学或相关权利人的许可。


综上,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从法律规定看,从事商品经营是经营者的核心特征。从市场经济的现实发展看,法律并不绝对禁止非营利性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看,对经营者作过于狭窄的理解,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因此,对经营者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理解,只要其行为具有经营性或营利性,即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而无需考虑其外在的登记形式。虽然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登记为非营利性教育单位,但其没有证明其从事的是免费的公益性活动,而其提交的收费票据也反映了其营利性的特质。因此,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的行为应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清华大学并非营利机构,但是这并不排斥其名称或简称蕴含商业价值,当其商业价值被不正当利用时,清华大学非营利性机构的身份并不排斥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清华大学是我国顶级高等教育学校之一,经过百余年的历史积淀,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等同于清华大学的影响力。涉案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从注册之初就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先后被工商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作为同样从事教育、培训服务的单位,理应知晓以上事实,但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在未经清华大学许可的情况下,仍将“清华”文字使用于其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服务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其具有攀附清华大学及其“清華”注册商标商誉的目的,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的单位名称虽然获得了相关机关的批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当利用他人商业价值的正当理由,所以对其主张使用“清华”名称具有合法正当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清华大学的“清华”简称具有知名度,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在其单位名称中使用“清华”字样不可避免会产生误认、混淆的可能,因此,天津市某区小清华幼儿园应当停止使用含有“清华”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带有“清华”字样的商业标识。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清华大学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15万。

   

案例评析 


本案为将他人在先注册的文字商标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导致诉讼的典型案件。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案由由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构成,属于混合案由。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有必要从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以理清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均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点为,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权利人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障的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建立的内在、唯一的联系。任何割断、阻碍这种联系的行为,都应受到商标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知识产权专门法对某一行为作出了规定,则适用专门法予以调整。只有在专门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发挥的是补充保护的功能。因此,二者并非竞合关系。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范畴,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后者的主要功能则在于识别、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二者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之处。


对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经过工商登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作出了规定,将该种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作出了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就要求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虽然商标法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误导公众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如果对被控侵权人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该字号的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仍然需要应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理。


在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赔偿数额该如何认定。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对如何确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的数额作出了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而言,发挥的是补充保护的功能,也就意味着只有在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时,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权利人予以补充保护。若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已足以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的,则不再依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