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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申请注册商标为何遭驳回?

日期:2019-08-0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彦杰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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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第20893799号“吉林大学珠海学院ZHUHAICOLLEGEOFJILINUNIVERSITY”商标,由吉林大学珠海学院(下称珠海学院)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实际培训等服务上。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珠海学院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同理由作出第2080号决定,对商标局决定予以维持。珠海学院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组织形式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单位名称为“吉林大学珠海学院”,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吉林大学珠海学院”仅由原告单位名称的全称构成。基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将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珠海学院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项由文字组成的标志,在符合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登记为相应的名称,但不必然能够注册为商标,该名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商标特性和显著特征,是否便于相关公众将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识别,而不能仅以名称的识别性代替商标的显著性。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以商标而不是单位或企业名称全称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识别,因此原则上单位或企业名称全称并不具有显著性。此外,如果允许将单位或企业名称全称注册为商标,在商标许可使用、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的情况下,也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