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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对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

日期:2019-10-1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刘月庆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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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毕卡索公司)针对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毕加索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428707号“畢加索及图”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认为该商标在2005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未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决定:第1428707号商标予以撤销。


毕加索公司因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复审决定。


【法律分析】


商标撤销制度,指的是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可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注册申请的制度,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撤三”制度。


一般来说,“撤三”案件审查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四个:一是对时间的审查。权利人必须是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商标进行的使用,有的案件的权利人恰恰在指定的三年期间使用证据缺乏,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三年之前或者三年之后的证据,当然本案并不存在此种问题。二是对商标标识的审查。大多数案件中,权利人存在多个商标,有的是不同的商标,有的是与被提起“撤三”的商标具有关联性的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商标标识也会有自身的发展过程,商标标识使用的状态与提交申请时也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权利人的商标不是唯一的,那么被提起“撤三”的商标标识在使用中往往要求也更为严格。三是对商品的审查。在“撤三”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是在核定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与核定的商品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形,相当一部分被提起“撤三”的商标是权利人进行的防御性注册的商标,是对上下游或者相关的产品的商标注册。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很难延及至特定“撤三”商标上的使用。四是对使用行为本身的审查。2013年修正的我国商标法在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就此案而言,则主要是对商标标识的审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对商标主体或者对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是否应当视为对商标的使用进行判断。对于此种情形,应该分成两种情况予以处理:一、权利人在指定的期间未对该诉争商标主体或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单独另行注册,则应当视为对诉争商标本身的使用,因为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对商标的主体或者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进行了使用,可能是建立在一定的商业惯例和习惯的基础上,主要突出商标主体进行使用,应该说权利人在没有其他商标的情况下,必然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同时这种使用客观上也会使相关消费者对诉争商标本身与权利人之间建立了一定的联系,则实现了商标的应有功能,不存在商标权利浪费的情形,而防止商标权利人独占商标权利却不使用,造成权利浪费、公共利益的损失应该说是商标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二、如果权利人在指定的期间对该诉争商标主体或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单独进行了另行注册,则不再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因为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使用意图很明显针对的是其具体的注册商标本身,而非诉争商标,否则就违反了基本的思维逻辑和商业习惯,属于对于权利人权利的过度保护。


综上,在判断对商标的主体部分使用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商业使用的时候,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标准:对商标主体或者对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应当视为对商标的使用,但当事人有将该主体或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单独另行注册的除外;商业习惯和惯例应当列为判断的参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