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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商标侵权应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标准

日期:2019-11-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陈朝敏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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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朝敏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在商标法理论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混淆或混淆性近似。只有行为人使用商标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才能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近似是认定混淆的重要因素,但并不必然造成混淆,并不必然是商标侵权行为。下文中,笔者将以Levi's公司诉广东文时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文时特公司)侵犯其“双弧线图形”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为例,解析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


2015年1月13日,Levi's公司发现文时特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文时特”牌裤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Levi's公司的“双弧线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同时还在裤袋右侧缝线上使用标签设计,与Levi's公司注册的“裤袋图形”商标非常相似,属恶意攀附Levi's公司的知名度。据此,Levi's公司将文时特公司诉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文时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文时特公司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Levi's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犯Levi's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Levi's公司的诉讼请求。


Levi's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由驳回Levi's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上述案件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在判定文时特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Levi's公司的“双弧线图形”商标专用权时,首先立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即从组合要素、构图、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作外观判断。在作出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后,再进一步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出认定。由于牛仔裤上的双弧线是被诉侵权商品的一部分,而且使用在指定的裤袋位置上,所以在单独出现的情形下往往很难让消费者认识到其具有标志商品来源的功能。而从Levi's公司提供的宣传手册、海报等看,“双弧线图形”商标是和“Levi's”商标或“双马图形”商标结合使用的,采用的是主商标加副商标的方式。之所以认定文时特公司不构成侵权,最关键的一点在于文时特公司在袋花的设计外还显著使用了自有商标,让消费者第一时间区分了该商品的来源。虽然Levi's公司的品牌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但是在相关公众眼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是其“Levi's”商标和“双马图形”商标,Levi's公司想仅凭在裤袋上类似使用双弧线独一的理由来主张侵权,很难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