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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吉尼斯”商标的显著性争议

日期:2019-11-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李适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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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下称吉尼斯公司)系第202445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权利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奇瑞公司)认为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及之后都不具有显著性,且已经构成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的通用名称,此外,依据修改前商标法(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无效宣告,遂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前述条款之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被诉裁定作出后,奇瑞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无效宣告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该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判断问题。“吉尼斯”系已在中国市场经营多年的世界纪录相关活动的象征性标志,我国消费者及其他市场主体对于其熟悉程度较高,实践中也产生过涉及“吉尼斯”商标的侵权案件。因此,判断其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既有助于明确显著性认定的标准,也有助于厘清市场认知。商标显著性的判断需遵从两个基本标准,一为是否属于同行业者存在共同的正当利益的公共资源性质的标志,二为相关公众是否能通过具体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第一个标准的判断相对较为直接,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判定。第二个标准的判断则需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该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虽然提交了大量证据,显示“吉尼斯”一词已在我国公众的日常生活中频繁使用,但具体到所体现的使用方式来看,相关公众并未将“吉尼斯”作为一个服务行业的代称,而是将其作为“最佳成绩”“打破纪录”的代名词。因此,虽然“吉尼斯”标志已在我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公众大量借用,但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标志已失去商标应有的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