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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商标撤销案引发的若干问题思考

日期:2020-01-16 来源:知产力公众号 作者:叶秀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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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近年来,越演越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达目的,在法庭陈述中往往不顾事实,信口就来,甚至故意伪造关键证据,致使法院错误采信,直接导致错误的案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引发目前业界广泛关注的“诚信诉讼”危机。


2. 案情及判决简介


2013年6月27日,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吴某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第5000606号“熊××”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编号为撤201305551的《关于第5000606号“熊××”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5000606号“熊××”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于2014年4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复审,申请撤销该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4556号《关于第5000606号“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鞋”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决定对第5000606号“熊××”商标予以撤销。


第5000606号“熊××”注册商标权利人某鞋厂(以下简称“某鞋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撤销复审决定,于2015年3月5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字[2015]第0000004556号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262号一审判决,认为某鞋厂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0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某鞋厂不服该一审判决于2015年11月18日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在二审诉讼中,某鞋厂当庭提交了一张机打发票及几张手工发票等新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对于证明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有重大影响,若不予考虑将可能导致商标权利人对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等商品上的专用权丧失而无法再行获得救济的机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信了以上证据并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京行终873号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该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后经调查取证发现,上述机打发票及几张手工发票开票人处调查取证,经核实,该机打发票及手工发票所开商品名称、价格等均进行了替换、伪造,证实某鞋厂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均系伪造。

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法庭询问、调查,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55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某鞋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存疑,遂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开庭审理、调查,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京行再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某鞋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存在虚假情形,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5000606号“熊××”注册商标应予撤销。


至此,一件看似简单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案历时5年多,历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审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复审行政一审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复审行政二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复审行政再审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复审行政再审诉讼共6个程序,分别出现维持目标商标有效、撤销复审商标、诉争商标应予撤销、复审商标构成有效使用、指令再审、诉争商标应予撤销多个不同结果,可看出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对商标有效使用证据标准的把握相差较大。


3. 相关问题及思考


纵观本案,觉得有如下深层次问题值得关注、总结、思考。


3.1 关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故意伪造关键证据行为即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述法律规定看出,我国刑法第305条、第306条分别规定了伪证罪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但适用上述条款目前仅限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故意伪造关键证据的法律责任目前仅限于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司法惩戒措施,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


正因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缺陷及我国目前诚信制度不健全、人们信仰缺失等原因,导致目前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达目的,在法庭陈述中往往不顾事实,信口就来,甚至故意伪造关键证据,致使法院错误采信,直接导致错误的案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引发目前业界广泛关注的“诚信诉讼”危机。


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6日公布并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对在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等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明确,但该罪目前尚未涉及行政诉讼程序中。


3.2关于买卖商标意图阻击真正商标权利人的正当使用以谋取非法巨大利益的法律问题。


与本案相关的另外几个事实分别如下:


2012年1月22日,由某知名动画片制作公司出品的《熊**》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春节特别节目首播。该动画片播出后迅速引发少儿小朋友的关注、喜爱,收视率、市场占有份额等迅速跃居动画片前列,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07月25日,某鞋厂注册成立。


2014年02月11日,第5000606号“熊××”注册商标提出商标转让申请,申请由原注册商标权利人L某某、Z某转让给某鞋厂。


随后,某鞋厂向浙江、新疆等地工商局投诉在第25类“鞋”商品上使用“熊××”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掀起细列打假行动,目的在于制止《熊**》动画片出品人商标授权使用被许可人的“熊××”商标使用行为,导致授权商各地在售产品先后退出市场。


近年来,通过商标恶意抢注获得商标注册专用权,抢注人通过高价转让抢注商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高额赔偿、使用抢注商标即搭便车等方式以谋取巨大经济利益的现象越演愈烈,诞生了不少致富神话。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院针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有针对性地推出了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一定效果。


本案虽与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本质有所不同,但注意到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使用人未取得注册,通过受让取得商标在先权利人注册商标,意图通过商标侵权打假阻止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使用人的使用,通过高价转让注册商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高额赔偿等获取巨大利益的手段、方法却如出一辙。


3.3关于商标使用证据提交阶段及后期程序可否补充提交使用证据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法律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可接受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撤销复审阶段补充提交使用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在一审程序中仍可补充提交使用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如有正当事由仍可补充提交使用证据,但这些规定似乎与《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有一定冲突,即与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件应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相冲突。


4. 结语


通过本案的诉讼、判决等系列程序和结果,可以较为深入的反映目前我国商标申请、代理及有关市场现状,商标及有关诉讼程序法中所存在的不足与需要完善的地方,期待本案能为现行商标法修订及后续有关法律法规修订从某个方面起到抛砖引玉和案例实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62号;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3号;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56号;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再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