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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中的利益解决法理

日期:2020-02-0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54期 作者:许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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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由北京高院作出判决。该案涉及外文品牌所有者、经销该商品的同时附加使用并注册中文商标的原中国代理商、后续代理商,三者在使用上述中文商标的利益与权利之争。研究该案中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一个商标从商标设计、使用、注册到获得消费者认可各个环节中权益形成的过程,以及在该链条中不同的投入对最终利益的影响。本案判决折射了商标本质的法理,不仅对于外文品牌所有者、代理外国品牌的中国代理商有直接的借鉴意义,对于商标设计者、商品制造者、商标使用者以及商标注册者的权利定位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外文品牌在初进入中国市场时,为便于中国消费者的识记,一般会起一个与之搭配中文品牌共同使用在商品上。如果外文品牌在中国有总代理商,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中文品牌的创作通常由该代理商负责。如果代理合作关系终止,在双方对中文品牌没有约定,而中文品牌被代理商在中国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外文品牌所有人是否能继续使用该中文品牌?能否授权许可给其他代理商继续使用?在“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中[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高院针对此问题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案件事实


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杭州琴侣公司”)是RECARO公司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在代理期间,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其中有一款产品子品牌为SOLAR,杭州琴侣公司在网页中对该产品介绍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2014年11月24日,杭州琴侣公司在第12类“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阳光超人”商标,并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随后使用在非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上。


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该全线产品的独家销售及服务。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storchenmuhle旗舰店”,该旗舰店中销售儿童安全座椅的网页页面中的产品描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并在商品宣传的网页图片中标有“阳光超人”。进口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包装及产品本身上没有中文,出售的实物商品包装箱上贴有深圳西为公司印制的带有“阳光超人”字样的贴纸。

 

当事人观点


杭州琴侣公司认为“阳光超人”是其独创,享有相应的权益。在与RECARO公司合作期间,RECARO公司提供的产品样本及商品和包装上均无“阳光超人”字样,进口后,杭州琴侣公司为了区分不同型号的儿童安全座椅,分别对不同型号的儿童安全座椅取了中文名称,其中包括“阳光超人”,并采用标贴的方式粘贴在产品外包装上。因此,“阳光超人”并非出自RECARO公司的指示创作和使用,而是杭州琴侣公司自行设计的,杭州琴侣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并申请注册为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琴侣公司认为深圳西为公司在儿童安全椅上使用“阳光超人”属于商标侵权,将深圳西为公司和京东公司一并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


深圳西为公司答辩称其不构成侵权。RECARO公司拥有“阳光超人”标识先用权,深圳西为公司基于业务的延续及代理关系当然取得上述先用权,其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而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代理关系终止后,继续使用并注册“阳光超人”标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RECARO公司对“阳光超人”享有在先权利,但深圳西为公司无“阳光超人”的在先使用权,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杭州琴侣公司于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代理RECARO公司的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使用“阳光超人”标识,将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与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联系在一起,使得“阳光超人”与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等同,因此杭州琴侣公司在代理RECARO公司销售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在产品描述中使用“阳光超人”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因此,“阳光超人”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实际上是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而杭州琴侣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用于非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且“阳光超人”在近十年的连续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使用“阳光超人”先于杭州琴侣公司使用。


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但深圳西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RECARO公司授权其使用“阳光超人”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的名称或商标。因为就本案而言,即使“阳光超人”的标识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也是使用在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而涉案产品上并无任何中文标识,深圳西为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并无“阳光超人”的在先使用权,故深圳西为公司应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深圳西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京东公司断开侵权链接。


杭州琴侣公司和深圳西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二审程序中,杭州琴侣公司提供了一份判决书,用于证明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合作期间对“阳光超人”标识的宣传推广都是自行负责,RECARO公司没有商标先用权;深圳西为公司提交了RECARO公司出具的《关于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说明》,用以证明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获得了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许可。


(二)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公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经RECARO公司授权,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从标识的指示功能、价值指向和利益形成三个层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作出了“阳光超人”属于RECARO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不仅指向RECARO公司,还承载了“德国制造”良好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而这些亦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判断某一标识经使用产生的原始利益归属,并非考察标识的称谓本身由谁创造,而是应当考察消费者将该标识与何种商品相联系,进而判断相应标识利益的归属。本案中,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消费者对“阳光超人”的认知均是与RECARO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杭州琴侣公司主张其是“阳光超人”的原创者,并以此作为享有商标权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深圳西为公司对“阳光超人”标识的使用的性质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西为公司提供的《关于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经RECARO公司授权,且标识的使用方式系沿袭之前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方式,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深圳西为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其将“阳光超人”标识与原外文商标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中长期共同使用,在此期间,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RECARO公司对杭州琴侣公司的上述行为提出过异议或作出过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关公众亦将“阳光超人”标识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联系起来,故在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的代理关系结束以后,深圳西为公司作为RECARO公司新的代理商,沿袭之前的方式使用“阳光超人”标注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并不会使相关公众的认知发生混淆。


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杭州琴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琴侣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对二审判决的观点予以确认,驳回了杭州琴侣公司的再审申请。

 

短评


本案涉及了两层关系:第一,商品初始商标(该案中的外文商标)所有者与对该商品附加中文品牌并推广、宣传、使用的代理商中,谁具有决定该商品以何商标面世的权利?本案中,尽管杭州琴侣公司在“阳光超人”商标的选定、使用和推广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二审法院认为考察商标权利归属最主要的因素并非谁是该称谓的创造者,而是从商标的本质属性识别功能来看,该商标所附载利益的来源和消费者的认知,从而作出了最终的归属认定。这一认定彰显了商标的本质只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识,而建构在该商标上的利益来源则在于消费者对与之关联的商品或服务的认知。


第二,在已经通过十年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与此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如何解决二者之间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本案中,法院认定“阳光超人”属于RECARO公司的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亦对其授权给深圳西为公司的使用方式进行了评述,即沿袭了杭州琴侣公司代理时使用的方式,这说明RECARO公司或其代理商对“阳光超人”的使用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仅限于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若超出原使用范围仍然存在侵犯杭州琴侣公司“阳光超人”注册商标权的风险。但是, RECARO公司因在先使用而有权对特定商品使用“阳光超人”商标,杭州琴侣公司因在后注册而有权对同类商品使用相同的商标,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否存在混淆之虞?从完善市场秩序的角度,应当对二者的权利冲突做出合理的安排。


注释:


1.参见二审案号为(2017)京73民终1992号,再审案号为(2018)京民申36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