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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的计算方法

日期:2020-06-1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杨馥维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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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馥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件”数时,对印制在同一个物质载体上相同商标权人的多件商标标识,无论其数量多少,由于商标的唯一指向性,数件商标标识均对商品来源起到同一识别效果,而且由于同一物质载体的不可分割性,数件商标标识亦无法被分割使用,共同反映着权利人的商标内容,也共同侵犯着相应的权利客体,故对印制在同一物质载体上不同位置的数件涉案商标标识应按1件计算。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起,李某在未取得“DANIEL WELLINGTON”与“DW DANIEL WELLINGTON”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商标标识印制在包装盒上并进行销售。2017年12月29日,李某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李某仍制造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并在其住处、仓库以及汽车内缴获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说明卡5000张(卡片的正面、背面各有1件标识)、白色手表包装盒3110个(白色盒内套一个黑色盒,每盒各有1件标识)、说明书3.0989万本(封皮及里面内容共有9件标识)、黑色手表包装盒2650个(包装外壳及盒子表面各有1件标识、说明书有9件标识)、棕色皮质手表包装盒2470个(盒子内外表面、卡片、卡套、说明书各有1件标识)、黑色首饰包装盒1573个(盒子正面有1件标识)以及用于制造商标标识的模具。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至4月23日,李某向顾某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包装盒900个,获得销售款1.08万元。


2018年9月14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认为在李某处查获的侵权商品涉及2件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合计约6.5万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标识数量合计4.6万余件,属于情节严重,据此判决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撤销前罪缓刑,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前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合并执行罚金11万元。


一审判决后,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案商标标识数量合计6.2万余件,在变更抗诉理由后支持抗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充分讨论,最终确定了裁判标准,同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前罪缓刑,该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万元;前罪罚金5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6万元。


案件分析


该案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典型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计算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商标标识的件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该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1份标识。司法实践中,对《解释》第十二条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一是认为“件”是指1件完整的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二是认为印制在同一个不可分割的物质载体上相同权利人的所有涉案商标标识应按1件计算;三是认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来认定“件”,如果商品是成套销售的,应以“套”数来计算。


该案中,二审法院通过回归商标本质理解商标标识,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析,与时俱进地把握司法解释精神,最终确定适用上述第二种观点的裁判标准,即在同一个不可分割物质载体上存在相同权利人的数个相同或不同的商标标识时,由于这些商标标识均系对商品来源起同一识别效果,故对印制在同一物质载体上不同位置的数件涉案商标标识应按1件计算。


从回归商标本质理解商标标识的角度分析,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标识是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载体,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关于商标权刑事保护的重点,必然要追溯到保护商标的功能。商标权利人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商誉,通过商标的识别功能发挥作用。对印制在同一个物质载体上相同商标权利人的多件商标标识,无论其数量多少,由于商标的唯一指向性,数件商标标识均对商品来源起到同一识别效果;同时,由于同一物质载体的不可分割性,数件商标标识亦无法被分割使用,共同反映着权利人的商标内容,也共同侵犯着相应的权利客体。因此,对印制在同一物质载体上不同位置的数件涉案商标标识,应按1件计算。该案中,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统计,核算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2万余件,能够客观评价被告人涉案行为的违法性。


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应该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实际上,《解释》已经对侵犯注册商标的不同情形进行了区分,对非法制造一种和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形给出不同的定罪标准,故对于印制在同一物质载体上相同权利人的所有涉案商标标识按1件计算,足以准确评价犯罪违法性。


如按上述观点一,不考虑商标标识的实际印制情况,将《解释》中的1份标识简单地等同于1件标识,便会重复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该案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实物多数为说明书,而每本说明书中都印制有9件相同的商标标识,如果以该标准进行计算,该案现场查获的侵权物品上印制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将达到33万余件。按照观点一进行定罪量刑,并不能客观评价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如按上述观点三,以“套”数来计算,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因为每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商品不同、包装的使用方式不同,“套”的概念难以进行定义和证明,无法形成统一客观标准,也不一定能准确体现犯罪的主观故意。该案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实物中,每套包装的不同组成部分均可以单独出售,也可以组合后成套出售,其实际的出售情形难以追查。同时,在实务中相关商标标识载体不同,相关环节的侵权制假行为人可能组合使用,也可能分开使用,甚至可能出现不同组成部分由不同人制造的情况。如果以一套完整包装物作为计算1件商标标识的计算方式,当其中某个人完成制造工作而其他人尚未开始制造时便被查获,可能造成完成制造工作的人也无法入罪的情况。因此,该计算方法不利于有效惩治犯罪行为,也无益于预防犯罪。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标识也是形式各异。目前大多数商品的包装上普遍有数件商标标识,甚至有的企业把上百件商标标识印刷在商品包装上。对于司法解释精神的把握也应当与时俱进,在针对具体个罪进行定罪量刑时,应当要结合犯罪客体和具体个罪所规制的社会秩序加以整体把握,宽严相济。该案二审法院充分把握立法精神,顺应社会发展脉络,最终做到将法律精神与生活事理相契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