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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SEPHORA”商标行政案看一事不再理原则

日期:2020-09-2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杜文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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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丝芙兰宣告“SEPHORA”商标无效一案,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此“SEPHORA”(下称诉争商标)由亿宝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亿宝德公司)于2010年12月申请注册在“电灯、车灯、电热壶”等商品上。2017年底,丝芙兰依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对“SEPHORA”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下称被诉裁定),认定丝芙兰提出的请求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驳回丝芙兰针对诉争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丝芙兰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梳理了丝芙兰与诉争商标长达若干年的“恩怨纠葛”。在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后的公告期内,丝芙兰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丝芙兰遂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十条之二的相关规定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异议。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对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丝芙兰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复审裁定被维持。丝芙兰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丝芙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与异议复审程序中基本相同,并且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新的事实。鉴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根据丝芙兰的申请,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了生效裁定,丝芙兰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遂驳回了丝芙兰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事不再理”系指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得针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重复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而后修正的商标法删除了原前述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因此,在审查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时,主要从“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理由”两方面进行考量。


对于事实是否相同,一般应以两个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变化为标准,而非仅根据证据数量进行判断。该案中,对比丝芙兰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新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并非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域名及商号的相关证据,以及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证据,均是对其在异议复审阶段中未被支持的理由进行的补充论证,与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实质差异。虽然丝芙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数量明显多于异议复审阶段,且有所不同,但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新的事实。


在相同的理由上,该案中,比对丝芙兰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与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可以确定:第一,丝芙兰均主张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不得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规定,且其主张应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均为引证商标一;第二,丝芙兰均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域名权等在先权利,其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均为其所使用的“SEPHORA”商号,其主张的域名权均包括“sephora.com”以及以“sephora”为关键词的各国家域名;第三,丝芙兰均主张诉争商标与丝芙兰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的引证商标一已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第四,丝芙兰均主张诉争商标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上述四个方面,丝芙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依据的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具体条款与异议复审程序中所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相关条款均形成对应关系。此外,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内涵已体现在各具体条款中,丝芙兰关于上述两条款为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新理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丝芙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与异议复审程序中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