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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年“华清池”,不可随意用

日期:2021-02-26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侯伟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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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陕西西安的“华清池”因其悠久的历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清池是有文字记载以来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汤泉,被誉为“天下第一温泉”,又有唐玄宗与杨贵妃流传久远的历史故事的渲染,享誉中外。陕西华清宫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华清宫公司)是知名旅游景点华清池文物遗址的管理及经营主体,并注册了“华清池”“华清宫”等华清系列商标。其他企业如果擅自使用,可能招致法律风险。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陕西高院)就审理了一起“华清池”系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该案中,陕西高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被控侵权人西安华清盛汤汤泉酒店(下称华清盛汤酒店)、姜某某和西安华青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华清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赔偿华清宫公司共计100余万元。


在该案中,陕西高院将联合商标制度引入司法裁判,并依法对侵权者作出获利5倍的顶格惩罚性赔偿,引发了社会广发关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律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在一定程度上为业界解决联合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问题做了一次很好的尝试。但同时还要尽快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完善联合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的规定。


“华清”名声响,擅用引纠纷


据介绍,华清宫公司隶属于陕西省国资委旗下八大省属国有企业陕西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华清宫景区及文旅产业的运营管理工作,系全国闻名的大型文旅类国有企业。华清宫公司作为华清池文物遗址的管理及经营主体,经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多年的经营,其享有的“华清池”等系列商标被公众广泛知悉。华清宫公司为保护国有资产及“华清”文旅品牌,根据业态注册了,并对3717540号“华清池”商标,多品类“华清池”“华清宫”“华清御汤”“华清文旅”“华清文创”“华清旅游”等“华清”系列联合商标防御体系进行注册保护。其中41类3717540号“华清池”商标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旗下关联类别“华清宫”“华清御汤”商标被连续多次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陕西省著名商标。


该案中,华清宫公司起诉认为,上述3被告与华清宫公司同处西安地区,经营范围相同,其明知“华清池”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却在其企业名称及经营场所中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程度高的“华清盛汤”等侵权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此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华清盛汤酒店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华清池”等商标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华清盛汤”等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清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在这一系列商标中,“华清”这个文字是这个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被控侵权人在类似的服务当中,使用了近似的标识,足以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会构成商标侵权。陕西高院认为,华清宫公司的涉案系列商标可以被视为联合商标予以保护,被控侵权人华清盛汤公司在明知本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华清”这个文字用在了自己的字号当中,会令公众对这两者之间产生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这种行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赔更有力,探索新模式


在“华清池”系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陕西高院引入了联合商标制度,引发了热议。据了解,联合商标,是指某一注册商标权利人,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几个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上注册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相互近似的商标称为联合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由于联合商标相互近似的整体作用,联合商标不得跨类分割使用或转让


记者注意到,除了“华清池”系列商标侵权案外,2019年陕西高院审理的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下称好唱公司)诉西安领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也涉及到侵犯联合商标权的问题。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引入联合商标进行保护的时候,不能几个商标一起评价,而应该就每一个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虽然说联合商标之间往往是近似商标,但是与被诉侵权商标相比对,未必都是近似商标。引入联合商标制度的意义在于,当下越来越多的商标权人会选择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服务)上注册多个联合商标,以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和品牌。但目前我国商标法对于侵犯联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官的个案处理,释法说理,引入联合商标的制度是司法实务界对解决侵犯联合商标权这一问题的探索和尝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也推动了理论界和立法机关对该问题的探究和重视。


在“纯K”案和“华清池”案中,陕西高院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全部联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时,陕西高院结合了对联合商标的定义、作用及特征的理解对两案中的侵权人均做出了侵犯商标权人联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陕西高院两起案件的认定并不相同

在“纯K”案中,陕西高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多个相互近似的联合商标,但由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同一个行为,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是同一笔,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是单一的。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院认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以被控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而在“华清池”案中,陕西高院对侵权者做出获利5倍的顶格惩罚性赔偿。


“这或许是考虑到‘华清池’是历史文物遗址名称,适用较大的惩罚力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历史文物遗址名称。因此,有必要适用顶格的惩罚性赔偿。”赵虎表示,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法院在认定是否侵犯联合商标专用权时的判断及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还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有观点认为,在法院认定侵权人侵犯商标权人某一个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对该商标权人主张的对其另一近似的其他商标(联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不予支持。但也有观点认为,对商标权人主商标的侵犯即构成对其全部联合商标的侵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有观点认为在认定侵犯了商标权人多个商标的情况下,应分别计算赔偿数额。也有观点认为,应以侵犯一个商标专用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陕西高院对上述两案的判决,为解决联合商标专用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与此同时,还应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完善联合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的规定。”赵虎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