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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开古茶叶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小罐茶公司一审行政判决

——看“小罐茶”商标获得显著性考量的因素

日期:2021-09-26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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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一般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4、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


审查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标志在申请日之后通过实际、有效使用确已获得显著性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亦应当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一并予以考量。


如果当事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使得诉争商标在长期、广泛的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进一步增强,使得相关公众完全能将其与原告建立对应关系,发挥指代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可认定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据在诉讼商标申请人之前就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商标申请后,诉争商标一直持续大量使用,截止开庭日之前,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具有获得显著性。本案在认定获得显著性时,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知名度证据一并考量,具有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8054号


当事人


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与被诉裁定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4562号关于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认定


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包装方式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小罐茶”是茶惯用的包装方式,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重量、数量、包装特点,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即使第三人投入大量宣传推广也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产品来源的可能性,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426843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5.标识:


小罐茶.png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


1.“小罐茶”销售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


2.第三人2015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


3.2017年、2018年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证;


4.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2015年-2017年部分经销合同列表、第三人及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商品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6.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品牌商品的部分发票;


7.2016年-2017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8.2016年-2018年第三人及“小罐茶”商标获得的荣誉;


9.第三人向地方工商局、阿里巴巴、天猫等发起投诉及第三人发出的法律告知函、警示函等维权材料;


10.2017年-2018年第三人、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为投放“小罐 茶”商标的广告所签订的广告合同;


11.2018年6月“小罐茶”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播出跟踪监测报告;


12.各大媒体对第三人及“小罐茶”商标的推广及宣传报道;


13.第三人与其他品牌产品的联名合同、产品照片及“小罐茶”产品手册;


14.部分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15.在先公证书、行政处罚书;


16.“小罐茶”文字网络搜索页面;


17.“小罐茶”商标的形成、设计等。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95份证据,部分与行政阶段证据重合,其余主要包括(编号续前):


18.GBT30766-2014茶叶分类标准、GBT14487-2008茶叶感官审评术语标准、GBT33915-2017农产品追溯要求茶叶标准、GBT30375-2013茶叶储存标准、GBT35825-2018茶叶化学分类方法标准、NYT1999-2011茶叶包装、运输和贮藏通则、《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年版)》、《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包装行业标准 茶叶包装通用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中国农业百科全书(茶叶卷)》等节选、现代汉语词典“小”字词条查询、百度汉语词典“小罐茶”词条查询页面、百度搜索“小罐茶”关键词网页打印件、搜狗搜索“小罐茶”关键词网页打印件、《小罐茶品牌市场调查项目报告》、第三人“小罐茶”品牌的多泡装产品及茶杯实物照片、本院作出的的(2019)京73行初7291号行政判决;


19.小罐茶标识版权登记证书、职务作品确认书;


20.第三人2019年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20]009918号、第三人及关联公司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2019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中盛专字[2020]第038号;


2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6民初1904号、192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3791、379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小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淘宝购买“小罐茶”作为付费广告关键词的《复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9507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等网站关于警方打击冒充小罐茶制假售假案件的报道打印件;


22.关于中国茶叶市场现状的报道和研究、小罐茶与制茶大师合作的网络介绍、小罐茶质量品控体系、小罐茶与西门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协议、黄山小罐茶工厂介绍、网络关于黄山小罐茶工厂的报道、小罐茶与IBM服务合同、网络小罐茶与IBM合作相关的报道、小罐茶与安徽农科院茶研所的产学研合作合同、小罐茶与农科院茶研所的技术合作协议、黄山工厂建设视频资料、小罐茶亮相人工智能大会相关报道、关于批准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等69个单位设立第十批省级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通知、关于小罐茶产品再次亮相外交官之夜的相关报道、关于小罐茶包装环保回收的相关活动;


23. 原告抄袭和抢注第三人“小罐茶”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打印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外人的行政处罚文书、原告的申请商标档案打印件及抄袭抢注的知名在先品牌、公有领域词汇等的商标档案打印件、相关案外权利人就原告商标侵权及抄袭抢注商标行为进行的维权法律文书、原告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常州市茶叶行业协会官方网页公证书-(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80号。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九组证据,主要包括:“常州市茶叶行业协会”书面意见;国家图书馆电子期刊阅览打印件;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小罐茶”,申请注册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其中,“茶”是茶叶的简称,“小罐”,通常指产品的包装,“小罐茶”字面意思为小型罐体包装的茶叶,“小罐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主要原料、产品包装特征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本应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形,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在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标志本身仍旧可以通过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从而获得可注册性。


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4、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在此需要指出,审查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标志在申请日之后通过实际、有效使用确已获得显著性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亦应当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一并予以考量。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2015、2016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73万元、6251万元,于2016年设立全资子公司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上述主体2017、2018年营业收入合计约为6亿、16亿元。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市场调研报告、广告审计报告等材料,以及多件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三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经使用取得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可予注册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小罐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无欺骗性,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本身具有其他欺骗性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商标标志含义的理解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认读习惯。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小罐茶”,无论从商标整体还是构成要素上均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唐     欢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祥


二〇二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聂     菲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