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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的产品的制造方法亦不相同或等同

日期:2017-05-15 来源:SHIPA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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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发明方法不可能脱离产品而独立存在,故而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的产品的制造方法亦不相同或等同。判断被控侵权的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可以先审查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依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制造的产品相比对,看前者是否包含于后者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纬新资通(昆山)有限公司(简称纬新资通公司)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998年,许世昌经授权取得“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ZL92100257.2号)发明专利。因认为索尼公司、苏宁公司、纬新资通公司制造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上的“VAIO”LOGO侵犯了该专利权,许世昌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

许世昌选择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在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具体表述为:一种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是配合一个以上但成套的模具而实施,每一个模具上各设有加工成所需金属花纹的分层图形,且每一个模具均设有互相对应的定位点,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其特征在于将非导电性基材先行表面研磨后,再脱脂备用,另将模具对正叠置,将套色染色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印制在胶片上,再热转印于非导电性基材的预订表面,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依需要进行一次或多次染色及脱脂,再洗去热转印的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以导电油墨印上所需花纹,然后进行电铸,亦即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又再进行脱脂及清洗、烘干,最后涂上透明树脂以保护制成的金属花纹。

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

A.成套的模具而实施,每一个模具上各设有加工成所需金属花纹的分层图形,且每一个模具均设有互相对应的定位点,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

B.将非导电性基材先行表面研磨后,再脱脂备用;

C.将模具对正叠置,将套色染色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印制在胶片上,再热转印于非导电性基材的预订表面;

D.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依需要进行一次或多次染色及脱脂;

E.再洗去热转印的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

F.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以导电油墨印上所需花纹,然后进行电铸,亦即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又再进行脱脂及清洗、烘干;

G.最后涂上透明树脂以保护制成的金属花纹。

根据证据,被控产品索尼笔记本电脑的“VAIO”LOGO制作过程为:第一、表面处理课,在不锈钢张贴薄膜(用机器压上薄膜),再进行加热,形成热溶胶,再贴上保护膜;第二、网印课,形成需要的“VAIO”LOGO字母;第三、打孔室,进行打孔;第四、冲床课,用冲床冲压形成需要的“VAIO”LOGO字母;第五、无尘包装室,用塑料膜将冲压的字母按需要包装为“VAIO”LOGO,完成特有的索尼笔记本电脑的“VAIO”LOGO。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控产品的LOGO的制造方法明显缺少许世昌专利技术特征的A、C、D、E、F,为此被控产品的制造方法与许世昌专利方法完全不同。


【判决观察】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VAIO” LOGO 制作过程与许世昌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表述的制作方法进行对比,两者使用的模具不同,制作过程不同。被控产品的LOGO的制造方法明显缺少许世昌专利技术特征的A、C、D、E、F,故被控产品的”VAIO”LOGO制作过程与许世昌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许世昌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许世昌所主张专利产品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其指控索尼公司、苏宁电器、纬新资通公司侵犯发明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由许世昌负担。纬新资通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主动提交了其被控产品“VAIO”LOGO制作过程。将纬新资通公司提交的“VAIO”LOGO制作过程与许世昌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许世昌的诉讼请求仍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许世昌的诉讼请求。许世昌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1)许世昌本案发明方法专利所制成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略);(2)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3)原审法院未追加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否违法程序法(略)。

关于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发明方法专利纠纷,由于发明方法不可能脱离产品而独立存在,故而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的产品的制造方法亦不相同或等同。要判断被控侵权的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可以先审查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而成的产品是否相同的产品。即将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依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制造的产品相比对,看前者是否包含与后者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在二审期间,本院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物理破坏实验,结果发现被控侵权的金属花纹由一整块金属材料制成,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金属花纹的表面经利器切刮,未见金属脱离。对此结果,许世昌质证确认金属花纹确系由金属材料经冲压制成,并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可见依照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具有“在非导电基层即笔记本电脑的表面,黏贴有由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经冲压形成的金属花纹”这一特征。而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知,依照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制造的产品,具有“在非导电性基材的表面具有经电镀形成的、具有一定厚度的金属花纹”这一技术特征,二者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而成的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

结合索尼公司和纬新资通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在制造车间现场录像中记载的制造方法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与专利制造方法以及依照该方法制造出来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具有将整块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的背面涂敷热熔胶层后,经冲压制成“VAIO”金属花纹,再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的特征。而专利制造方法具有先行研磨非导电性基材的表面后,以导电油墨在基材表面印上所需花纹,然后以电镀方法形成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的特征。可见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不能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许世昌上诉主张,即使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中的冲压与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电镀不同,二者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方法的技术方案和专利方法二者技术手段截然不同。以冲压、黏贴手段形成的金属花纹,在花纹的整体性和表面光洁度方面与电镀手段形成的花纹相比有差异,对于基材附着的紧密度与直接在基材上电镀形成的花纹相比亦有差异。二者的效果不同。综上,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不构成等同。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