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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案例谈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

日期:2019-07-24 来源:康信知识产权微信平台 作者:吕鑫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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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采用补偿性原则,即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是用来补偿其实际损失的,不应该超出其实际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按照以下顺序依次适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法定赔偿等。我国目前专利侵权的赔偿额度大部分在什么范围呢?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发布的《2018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显示,2017年“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下和无赔偿”所占的比例为66.4%,赔偿额度在500万以上仅为0.7%;2018年“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下和无赔偿”所占的比例为72.1%,赔偿额度在500万以上为2.4%。


为什么专利侵权法院判定赔偿额度普遍偏低呢?目前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为举证困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应对自己所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受市场占有率、季节性需求等多种因素影响,举证非常困难。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被告侵权获益的初步证据下,而相关证据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但是该条款也不能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侵权人往往不会如实、完整地提供相关账簿、资料等证据。至于依据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比例较低。基于以上原因,目前专利侵权的赔偿额度大部分由审判机构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判赔,法院判定赔偿额度普遍偏低。


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而法定赔偿普遍较低。如何切实保护专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大专利侵权赔偿额度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案提供了专利侵权判赔额度的最新认定机制,下面我们一起学习最高院针对该类专利侵权案件的判赔思路吧。


案情简介:蒋国屏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国威公司、蒋国屏以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简称林芝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PTC加热器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


相关赔偿证据:


(1)到广东美的所作调查笔录、美的出具物料清单及与林芝供货协议;


(2)至TCL所作的调查笔录、物料清单和合同复印件;


(3)海信(浙江)出具的情况说明;


(4)海信(山东)出具的调查令回复函、汇总表、电加热样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因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益的数额,故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1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再审法院优先采用侵权获益来判赔损失;对难以计算损失部分采用法定赔偿。再审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9,437,867元。具体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再审法院首先依据证据4计算林芝公司侵权获益,依据“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计算赔偿数额。


首先,关于侵权产品销售总额的计算。原告提供了林芝公司向海信(山东)供货的九个型号(包含侵权部件)产品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证据,七个相关信号产品的实物证据。再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林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林芝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的金额应采用不含税金额,再审法院计算得出该不含税金额为114,371,557元。


其次,关于林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林芝公司一审争辩利润率10-15%,再审法院还根据江苏省宜兴市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国威公司12种产品中,最低销售利润率为16.54%,最高销售利润率为32.04%,再审法院酌定利润率15%。


最后,关于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再审法院鉴于该专利具有诸多有益效果,并提高可靠性和降低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PTC发热器的市场起到了重要作用。考虑到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此外,再审法院还考虑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认定该专利贡献度为50%。再审法院认定林芝公司在向海信(山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因侵犯本案专利权获得的利益计算如下: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


在侵权获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案证据1-3仅记载了物料编码或供货金额,但从物料编码及供货金额难以确定侵权产品所占供货比例,因此证据1-3不能证明林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考虑到本专利的类型,林芝公司侵权的规模、持续时间等,判林芝公司赔偿本案专利权人损失80万元。


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考虑到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行为等行为必然会发生相应支出,法院酌定林芝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专利权人的合理开支为6万元。


故再审法院判定林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77,867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0元,共计9,437,867元。


总结:本案创新了专利侵权赔偿认定机制。首先从最高院判例可知,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也就是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法院应优先采用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获益来判赔损失;对难以计算损失部分采用参照专利许可费或法定赔偿。一般来说按照前者的判赔额度远高于后者。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当发现侵权行为时,收集相关侵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侵权人获益有助于增加法院判赔额度。其次,最高院确定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时考虑到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和侵权人拒不参加庭审等情况,确定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的贡献度为50%。笔者认为,将侵权人拒不参见庭审的情况作为利润的贡献度加以考虑是否有违公正审判仍待考量。此案也给侵权人相应启示,应该积极参加庭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