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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李某惠诉鞍山立福电器厂、北京微梦创科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日期:2019-12-2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童海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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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涉微博许诺销售侵犯发明专利权案管辖法院的确定——评李某惠诉鞍山立福电器厂、北京微梦创科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童海超


【案号】


(2018)京73民初1626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85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和微博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成为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专利权人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与微博经营者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微博经营者住所地法院对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与微博经营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案情简介】


李某惠是“易于外壳组装及分离的榨汁机”(专利号:ZL201180074361.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鞍山市立福电器厂(下称立福电器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在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创科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福电器厂和微梦创科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致歉,立福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等。立福电器厂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惠起诉立福电器厂在新浪微博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微梦创科公司实施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据此,驳回立福电器厂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立福电器厂上诉称,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和微梦创科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应当分别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当根据立福电器厂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专利权人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与微博经营者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微博经营者住所地法院对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立福电器厂和微梦创科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评析】


发明专利权人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与微博经营者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微博经营者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是该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个法律问题可以分解成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和微博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和微博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可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按照该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由此可见,普通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可分之诉,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为审理方便,才将他们作为共同诉讼审理。


第二,在法学理论上,必要共同诉讼至少包括三类情形。一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该类必要共同诉讼属于不可分之诉。二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虽然是共同的,但权利人可以选择提起共同诉讼还是单独提起诉讼,例如股东派生之诉。三是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虽然不是共同的,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事实上或者是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例如共同侵权等连带之债。


第三,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当事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多个当事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可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即是上文所述的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在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中,一旦权利人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第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有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按照该规定,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和微博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有可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


二、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与微博经营者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是否以共同侵权为前提条件


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之一通常就是:两被告或多个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此类案件应当分成两个或多个案件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并且由不同的法院分别审理。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共同侵权还是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已成为侵权案件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照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若干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引申出第一个法律问题是:被侵权人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是否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给出了肯定的回答: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被侵权人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以分别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引申出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若干个被告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是否以共同侵权为前提条件?对于这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必要共同诉讼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之一,然而,若干个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的侵权责任,并不是管辖权异议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与微博经营者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不以共同侵权为前提条件。


三、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与微博经营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成为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就该案而言,立福电器厂和微梦创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李某惠主张的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涉及到该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划分,属于应在该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作用定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李某惠提供的立福电器厂和微梦创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成为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立福电器厂和微梦创科公司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该案管辖权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