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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杏花村汾酒因专利侵权被判赔100万

日期:2021-0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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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阮礼祥等与北京国信正元名饮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397号


原告:阮礼祥。

原告: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礼祥,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茹霞,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正元名饮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西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礼祥、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隆祥公司)诉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汾酒公司)、被告北京国信正元名饮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礼祥、隆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卢敏,被告汾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被告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西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礼祥、隆祥公司诉称:原告阮礼祥拥有201330513168.9号、名为“陶瓷酒瓶(高尔夫球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阮礼祥授权隆祥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2020年1月,原告在国信公司处购买“高尔夫纪念酒”(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由汾酒公司出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由一位高尔夫球挥球人物整体肖像和高尔夫球、盛酒底座等组成的造型,二者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汾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2、被告国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3、被告汾酒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毁;4、被告汾酒公司及国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汾酒公司当庭辩称:第一,汾酒公司下属的案外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神泉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泉涌公司)有意向合作开发业务,2018年案外人泰安市泰山名饮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名饮公司)找到神泉涌公司想要合作高尔夫球酒,都是由泰山名饮公司自行找到产品包装进行包销,在承诺中表示所有的成本都由其支出,产生的问题都由其承担责任。第二,打开包装盒有三样东西,第一是系列球杆中的1号木杆作为酒瓶瓶体,第二有高尔夫球杆,第三有塑胶小人,其中我们的酒瓶是按照现有设计,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广为公众知晓的1号木杆杆头进行设计的,所以没有侵害专利权,也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我们只有杆头的独立瓶体,不侵权。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销量完全取决于汾酒的口味,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一个纪念酒,作为纪念品赠送给客户,对于饮酒人士并不会对酒的销量产生较大影响,专利贡献度极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信公司当庭辩称:同意汾酒公司意见。两原告和国信公司之前并没有贸易关系,原告只与泰山名饮公司有直接关系,曾经订过酒瓶,国信公司与原告阮礼祥通过泰山名饮公司有来往,默许了泰山名饮公司进行制造,最多只有千八百瓶,而且没有销售。现在我方先从泰山名饮公司处拿到还没有销售就被取证了。两个原告和我方是通过泰山名饮公司进行联系,泰山名饮公司一直和阮礼祥及我方进行合作。泰山名饮公司又预定了美少女挥杆的酒瓶,贸易一直在进行。关于标的额,本案就买了一瓶酒,没有发现大量的销售或者影响收益的证据,难以接受100万的赔偿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陶瓷酒瓶(高尔夫球2)”,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专利号为201330513168.9,专利权人为阮礼祥。2014年4月20日,阮礼祥与隆祥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1日。阮礼祥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年费收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阮礼祥及隆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607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甲188-6号商铺购买了汾酒公司出品的“高尔夫纪念酒”一瓶(礼盒装)并取得编号为90626192、金额为298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隆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所购被控侵权产品取出并放置于礼盒上拍照,随后将被控侵权产品封存。此外,该公证书中显示编号为90626192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方为国信公司。两被告认可公证购买的真实性,汾酒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出品,国信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由其出具。


庭后,本院组织阮礼祥、隆祥公司以及汾酒公司、国信公司对(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607号公证书中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二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为:1.二者整体都是站立在酒瓶上方的男性,头戴球帽、身穿高尔夫球服、挥杆的人体造型,富有美感和动感。2.酒瓶的瓶身整体都是椭圆形,酒瓶的侧边瓶盖设计为高尔夫球形。3.酒瓶的上方是面朝高尔夫球的男性形象。对此,二被告认可相同点1;不认可相同点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瓶盖是高尔夫球形,瓶身并不是椭圆形;不认可相同点3,认为虽然是男性球员形象,但上下并非一体,整体的组装状态少有,在运输和使用的过程中都是分开放置。


二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瓶体的瓶嘴是垂直于水平面的,涉案专利的瓶嘴与水平面呈夹角。2.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就是高尔夫球1号杆的杆头,涉案专利是人加杆头。3.被控侵权产品球员的脚下是绿色草坪状底座,涉案专利没有。4.被控侵权产品含高尔夫球杆,涉案专利没有。5.被控侵权产品是能够拆分活动的,涉案专利是整体不可分割的。对此,二原告认可不同点1,但认为是细微差别;不认可不同点2,认为开箱的时候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收藏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人站在酒瓶上的整体,只是为了包装方便分开了,而且底部是磁铁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整体;认可不同点3、4,但认为挥杆的造型有没有杆不影响是否相同;不认可不同点5,认为证书上是一体的,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的。


上述事实有(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607号公证书、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计算的有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阮礼祥及隆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隆祥公司与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高尔夫珍藏酒瓶的买卖合同,其中显示该酒瓶一套单价为2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90元;国信公司出具的购酒发票一张,金额为2980元;火车票三张,金额共计448元;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旅游服务发票一张,金额为189元;二原告与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本案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但未提交对应发票。两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汾酒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01230396680、名称为“高尔夫球杆杆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现有设计,即高尔夫球杆杆头设计;神泉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年9月15日承诺书微信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泰山名饮公司包装包销,该打印件记载“我公司定制产品53度高尔夫纪念酒,规格为1.5L*2盒,2500套”。二原告不认可网页截图打印件及承诺书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承诺书的原件,庭审后被告未提供。


国信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泰山名饮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二原告因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完成高尔夫球酒瓶的制作,让泰山名饮公司找其他人完成,泰山名饮公司和国信公司没有故意侵权。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要求国信公司提交二原告授权另行生产酒瓶的证据,国信公司表示是在电话里沟通的,未能提交。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过程中,汾酒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由泰山名饮公司包销,虽然承诺生产2500套,但实际仅有1000套左右。30年的汾酒一斤售价约为500-600元。国信公司表示普通30年汾酒的市场价为728元一瓶(一斤装),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生产多少其并不知晓。


勘验过程中,本院打开被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包括收藏证、瓶身、挥杆的人以及高尔夫球杆。其中收藏证上显示“限量收藏”、“收藏证号002647”、“产品名称:高尔夫纪念酒”、“产品描述: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特许产品”、“净含量:1.5L”。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阮礼祥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隆祥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目前,涉案专利权利效力稳定,且专利权在保护期内,二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酒瓶,二者为相同产品。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的勘验对比结果可以看出,二者均由上部男性造型以及下部瓶身构成,其中男性造型为头戴球帽、身穿高尔夫球服、呈挥杆姿势,下部瓶身为高尔夫球球杆杆头造型,瓶嘴位置呈高尔夫球形。


虽然二被告主张二者瓶嘴与水平面所呈角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球员的脚下有绿色草坪状底座、被控侵权产品含高尔夫球杆,但是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二被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男性造型与瓶身是可拆分的,在一般情况下是分开放置的,且男性可以面向高尔夫球亦可以背对高尔夫球,而涉案专利是一体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附带的收藏证以及一般组装方式可知,该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为将上部男性造型与下部瓶身组装,且该男性面向高尔夫球挥杆,在购买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上述部分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因此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判断对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二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汾酒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本院认为,汾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酒瓶产品上存在现有设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汾酒公司主张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是由其下属的神泉涌公司联系泰山名饮公司,由泰山名饮公司自行找到产品包装并进行包销,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收藏证均显示该产品由汾酒公司出品,并对高尔夫纪念酒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在汾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并非产品真实生产商的情况下,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信公司虽主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系获得二原告授权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应当就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应当分别对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由于判令二被告分别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其继续侵权行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库存、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说明被告有何种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并加以举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国信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汾酒公司制造,且汾酒公司亦未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国信公司经合法渠道购买,故国信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汾酒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汾酒公司自行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上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承诺生产2500套,虽然其主张实际仅生产1000套左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数量,鉴于汾酒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掌握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数量但未向法院提供,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加之考虑在案证据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藏证号为002647等事实,本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按其承诺书中载明的2500套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汾酒公司主张30年的汾酒市场价值约为500-600元每斤,被告国信公司亦认可一斤装的30年的汾酒单瓶市场售价为728元,而本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斤装、售价为2980元,即一瓶三斤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三瓶一斤装的30年的汾酒价格差额为796元。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生产成本较低、被告国信公司陈述其成本仅40元,加之一斤装的30年的汾酒售价中亦包含其本身包装外观设计的价值和利润,本院对于上述价格差额中的一半认定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贡献额,并结合前述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此外,汾酒公司主张高尔夫球酒仅为纪念酒,系作为赠品赠送给客户,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所得,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在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交通费448元、公证费259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2980元系有证据支持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律师费支出,虽然二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在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本案亦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鉴于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总额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以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阮礼祥、隆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高尔夫纪念酒”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国信正元名饮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高尔夫纪念酒”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礼祥、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十六万元;


四、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礼祥、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支出四万元;


五、驳回原告阮礼祥、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国信正元名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人民陪审员  陈玉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肖俊逸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