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知产速递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张艺谋执导电影《影》引发配乐署名权之争

——电影《影》蒙上配乐侵权阴影

日期:2018-12-0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侯伟 浏览量:
字号:

640.webp (1).jpg

11月17日,由张艺谋执导的电影《影》斩获金马奖4项大奖,但同时也陷入了一场配乐署名权纠纷。大奖颁发的当日,中央音乐学院作曲系教师董颖达在微博上发布《我们拒绝做〈影〉的影子:对近期〈影〉配乐事件的公开回应》一文,称她与团队为《影》配乐,该电影也使用了其创作的作品,但电影上映后却发现未给其署名,因此将电影出品方乐创文娱(曾用名乐视影业)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目前,法院已对该案进行登记立案。11月18日,乐创文娱回应称,电影并未采用董颖达团队所作配乐,而是另行聘请委托吴立群(捞仔)重新为电影创作,并使用其配乐。11月20日,吴立群也发表律师声明,称配乐为其独立创作,董颖达的指控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权,要求董颖达公开道歉。


究竟谁才是《影》配乐的真正创作者?目前这一纠纷尚未见分晓,但引发行业对于电影配乐署名权的关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著作权中人身权的一种,只有作者才能享有,未参加创作的人不能在作品上署名。与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不同,署名权不能转让,也不能授予他人行使。“在音乐作品署名权纠纷中,维权方首先要举证自己创作的音乐曲谱的具体表现形式,同时,主张被抄袭的内容必须是作者原创而非借鉴他人已有作品改编而来。至于曲谱比对时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春飞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引发版权之争


董颖达在《我们拒绝做〈影〉的影子:对近期〈影〉配乐事件的公开回应》一文中表示,2017年2月,她与团队接受张艺谋委约对电影《影》进行配乐创作,同年11月,她与制片方签订了作曲合同。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18年9月,她却被制片方告之因为影片公映版里没有使用他们团队创作的音乐,所以不能为团队署名。《影》公映后,团队成员却发现该电影中使用的音乐,“从旋律、和声、音乐风格和乐器的使用等等,与我们的版本极度相似甚至相同!”为此,她一纸诉状将乐创文娱诉至法院。


对于董颖达的指控,乐创文娱和吴立群也进行了回击。乐创文娱回应称,董颖达团队为《影》所作配乐因与出品方、导演理念不同未能采用,另行聘请委托吴立群重新为电影创作,并使用了捞仔版本的配乐。因此,公映版电影配乐署名为“捞仔”,同时也为董颖达进行了“前期作曲”的署名,乐创文娱将积极配合调查,期待法律公正的结果。


11月19日,吴立群在微博晒出两张声明函,称:“为电影《影》提供的音乐都是由我本人独立完成并另外聘请演奏家重新录制的,与董颖达女士及其团队无关。”吴立群在声明中表示,《影》团队告知其此前他人创作的音乐不符合导演的创作要求,需要换人重做,因此找到其创作《影》所需全部音乐,董颖达所说的“添加一些商业元素”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吴立群称,从受邀创作到完成配乐,自己从未听过董颖达为电影创作的音乐;导演因对董颖达所创音乐不满意,不愿吴立群受其影响,也并未向其提供董颖达的音乐。吴立群还分析了两者音乐的不同,称有一定的类似不可避免,但绝不是抄袭。吴立群于11月20日发表的律师声明称,吴立群开始电影音乐创作时,董颖达为电影创作的音乐尚未公开发表,且有明确证据可以证明吴立群在为电影进行音乐创作时没有接触过董颖达的作品,其为电影提供的音乐均为独立完成,吴立群的音乐作品与董颖达的音乐作品在配器、创作思路、旋律、音的流量和数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存在侵权行为。


尚需个案分析


“在这类案件中,原告方要证明自己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署名权,就需要证明自己是该音乐作品的作者,而不是被告原创。”郭春飞表示,音乐作品具体包括音乐的词和曲两部分,在该案中,涉案作品是《影》的配乐,这里的配乐应是曲谱。如果是这样,需要先明确董颖达创作的配乐曲谱内容,然后将该曲谱与《影》中所使用的吴立群创作的曲谱进行比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需要董颖达首先举证自己创作的音乐曲谱的具体表现形式。


“需要强调的是,主张被抄袭的内容必须是作者原创而非借鉴他人已有作品改编而来的。”郭春飞介绍,几年前的《十送红军》著作权侵权案中,原告王庸诉朱正本在创作《十送红军》时抄袭了他在先创作的一首歌曲,经过比对,确实有两小节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被告朱正本举证,该两小节是来源于当地一首流传已久的江西民歌,是其在采风时获得并用在了《十送红军》中。最终,法院认为这两小节非原告创作,故其无权主张著作权,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曲谱的比对涉及一定的音乐专业知识,一般听众的判断并不能取代专业性的比对,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通常会借助专家,由这方面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但如何把握“度”的问题引发争议,即一部作品使用了另一部作品多少小节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实际上,司法实践并没有统一标准,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能说用量少,比如只用了一、两个小节就肯定不构成侵权。如果一、两个小节正是原作品的精华、亮点,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他人使用同样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构成侵权。”郭春飞表示。


另外,郭春飞还建议,权利人在维权时需要明确作品范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创意、构思。她指出,董颖达称团队成员发现电影中使用的音乐,“从旋律、和声、音乐风格和乐器的使用等等与我们的版本极度相似甚至相同”,但旋律、和声、音乐风格和乐器的使用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需要落实到法律概念,如旋律是否指曲谱,音乐风格具体指什么,而和声和乐器的使用则属于音乐作品创作完成以后录制过程中的工作,并不属于音乐作品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对音乐的录制完成品称为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权是作为邻接权保护的,录音制作者只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享有署名权,而从目前公开的信息看,在《影》署名权纠纷案中,董颖达并未主张录音制作者的相关权利。”她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