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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动画诉大头儿子公司、时代佳丽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日期:2017-08-28 来源:朝阳知产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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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60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蔡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1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7-10号楼1至2层2303-D。
法定代表人:周红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二女,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动画公司)与被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大头儿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时代佳丽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央视动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蒋文捷,大头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程志刚,时代佳丽公司的郭芸豪、燕二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央视动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涉嫌侵权产品的授权生产和销售,并立即销毁现有涉嫌侵权产品;2.判令大头儿子公司停止使用动画片人物形象开发衍生产品的侵权行为;3.判令大头儿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大头儿子”等动画形象著作权。经调查,大头儿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授权他人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生产、销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大头儿子”形象玩偶;时代佳丽公司在其经营的“名创优品”店铺中,销售两款由大头儿子公司擅自授权生产、销售的“大头儿子”形象玩偶。大头儿子公司、时代佳丽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大头儿子公司辩称:1.央视动画公司应当对其依据哪个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请求权予以明确。2.我公司没有侵犯央视动画公司的著作权,我公司使用的动画形象是我方享有著作权的原作品,央视动画公司据以起诉的著作权系演绎著作权,经过比对被控侵权玩偶在整体形象、身体比例、头面部特征、造型修饰处理手法上,均与原作品实质相同,而与央视动画公司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毫不相同。故不同意央视动画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代佳丽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店铺销售的产品是正规渠道采购,不是我公司设计生产,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在收到传票后,我公司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

法院经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以及通过浙江三级法院的裁判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权利的来源

1994年刘泽岱受托为即将拍摄的1995年版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简称95版动画片)用铅笔勾画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刘泽岱享有前述1994年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二、央视动画公司的权利状态

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了95版动画片,后中央电视台于2013年摄制了《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简称13版动画片)。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构成对94版刘泽岱作品的演绎作品,央视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仍属于对刘泽岱创作的原作品的演绎作品。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与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构成实质相似。

2013年11月4日,中央电视台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京作登字-2013-F-00345835号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刘泽岱;著作权人:中央电视台;首次发表日期:1996年6月1日。2014年1月21日,央视动画公司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京作登字-2014-F-00001590号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央视动画公司;著作权人:央视动画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1月28日。

2015年1月,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将其拥有的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专属授权央视动画公司使用,授权内容自2007年起生效。

三、大头儿子公司的权利状态

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与洪亮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刘泽岱则应提供作品的原型图。洪亮受让取得刘泽岱94版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013年1月23日,洪亮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11-2013-F-1733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大头儿子;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泽岱;著作权人:洪亮。洪亮登记的美术作品并非刘泽岱原始创作的人物概念图,而是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创作的标准设计图。

2014年3月10日,洪亮与大头儿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公司。

大头儿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作品是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美术作品,并非洪亮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的作品。

四、其他相关权利情况

2013年1月4日,刘泽岱(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协议签订后,刘泽岱并没有向央视动画公司交付作品。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刘泽岱两次退回央视动画公司支付的10 000元委托费用,并向央视动画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央视动画公司则三次退回10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泽岱继续履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

2013年8月8日,刘泽岱(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崔世昱邀请乙方参与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甲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合同义务,乙方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乙方保证未接受过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另行创作三个人物造型,也未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相关造型作品。该协议附有附件附图。大头儿子公司以此作为刘泽岱转让其94版著作权权利的表达内容的载体,并当庭认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涉案大头儿子玩偶形象系依此使用的。但央视动画公司提出该附图是其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央视动画公司以刘泽岱未履行委托制作协议,将刘泽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此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述《委托制作协议》签订后,崔世昱受央视动画公司委托将1995版动画片使用的三个人物美术造型标准设计图交与了刘泽岱,刘泽岱并没有向央视动画公司交付作品。”

另,央视动画公司未就其提起的经济损失赔偿进行举证、也未提供任何参考因素;对于合理费用,央视动画公司提交了21 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00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涉案玩偶销售凭证59元。

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于2016年2月22日。

五、二被告授权生产、销售涉案玩偶形象的情形

大头儿子公司授权他人生产了涉案“大头儿子”玩偶形象,时代佳丽公司对涉案玩偶进行了销售。对此,2016年6月3日央视动画公司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大头儿子公司认可时代佳丽公司销售的涉案玩偶系其提供。且,时代佳丽公司已将涉案玩偶产品下架,停止销售。

经比对,涉案玩偶形象与央视动画公司主张的权利形象(见附图),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判决书、协议、票据、作品登记证书、玩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原始创造的作品和演绎作品。

本案中,刘泽岱用铅笔勾画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该作品系黑白铅笔画;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形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人物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故刘泽岱创作的作品与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明显差异。由此,浙江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央视动画公司享有95版动画片、13版动画片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其对两版动画片中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享有著作权;并认定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加之,央视动画公司通过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了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中记载的动画人物形象是彩色的,证书中登记的作品形象是其主张涉案权利的基础。由此,在认定刘泽岱创作的作品与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上述区别以外,二者颜色的使用上也表明出了两者的差异。故,就上述所示可以看到,央视动画公司作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即作为95、13版动画片演绎作品的权利人,对提供95、13版作品权利的相关证据尽到了举证责任。

对大头儿子公司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本院逐一进行考量,并认定如下:

(一)其通过2014年3月10日与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洪亮从刘泽岱处取得的、刘泽岱于1994年受托当场用铅笔勾画的涉案人物形象的正面图。该94版刘泽岱作品的表达内容,经浙江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通过上述事实,应当注意到,洪亮取得的是刘泽岱94版作品的表达内容,而该内容却是“各方无法提供”,即该具体表达的内容无法确认。这就意味着,洪亮并未实际取得刘泽岱94版作品的实际内容;也就意味着大头儿子公司并未持有其主张涉案权利的作品基础。

(二)其认为作品的表达载体是刘泽岱与央视动画公司于2013年1月4日、8月8日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附的附图。但该协议,经浙江法院认定刘泽岱没有完成委托创作义务,亦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认定该协议附件系央视动画公司提供,刘泽岱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通过上述法院的认定可以得知,上述协议的附件,并非是刘泽岱提供,而是央视动画公司提供给刘泽岱的内容;该附件的内容系央视动画公司95版动画片大头儿子的人物形象,即央视动画公司主张的95版涉案作品的美术形象。由此,大头儿子公司提出上述协议的附件系其授权生产、销售涉案形象的载体内容,即其主张涉案权利的作品基础,亦没有事实依据。

(三)2013年1月23日洪亮向浙江省版权局就涉案人物形象申请了作品登记证书。

2014年3月10日,洪亮与大头儿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公司。该内容经浙江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洪亮登记的美术作品并非刘泽岱原始创作的人物概念图,而是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创作的标准设计图。”

经过浙江法院的终审判决,可以确认,洪亮所申请的版权登记的作品以及其依此所取得的著作权转让的作品内容,系央视动画公司95版动画片的涉案人物形象。由此,可以认定,大头儿子公司依此提出的抗辩权利基础仍然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大头儿子公司抗辩提出的权利依据,均没有事实基础,故在现有证据基础的事实上,本院不能支持其享有权利基础的抗辩主张。

就上述所示可以看到,大头儿子公司作为其涉案玩偶使用的权利人,应就其使用的依据进行举证;尤其对其提出的涉案玩偶形象是依据刘泽岱享有著作权的94版作品的形象进行生产使用的情况,负有举证的义务。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大头儿子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权利依据,故大头儿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过对比大头儿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玩偶形象与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动画形象,二者明显一致,故可以认定大头儿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玩偶形象使用了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

尽管央视动画公司涉案作品是对刘泽岱94版设计图的演绎创作,其仍就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大头儿子公司就其涉案玩偶形象在没有权利基础的前提下,且其认可该玩偶形象是按照刘泽岱与央视动画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附件所载的形象进行使用,即按照央视动画公司享有权利的95版动画片形象予以使用,故其未经许可,使用了央视动画公司的涉案作品形象,显然侵犯了央视动画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央视动画公司提起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涉案产品已进入到销售状况,且销毁行为系行政执法行为,本院判定的停止行为已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央视动画公司提起的销毁涉案产品的请求不再支持。

对于央视动画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到大头儿子公司获得权利的途径、使用涉案人物形象的时间等因素,该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央视动画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在本案中仅主张80 000元,不超过其合理费用的总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由于大头儿子公司认可时代佳丽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其提供,且时代佳丽公司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故时代佳丽公司作为销售商在说明合法来源的前提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时代佳丽公司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但其仍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不得再进行销售。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授权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 000元;

三、被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 000元;

四、驳回原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审 判 员 崔树磊
代理 审 判 员 李一可
二O一七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雒 欣
书 记 员 薄 雯


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