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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广集团纪录片著作权侵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6-27 来源:朝阳知产 作者:巫霁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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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37647号    

原告:龚*(艺名李*漪)。

原告:梁*(艺名亦*)。


被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298号298-30幢上视大厦1910室。

法定代表人:陈*,总裁。


被告: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2号楼2层2单元207。

法定代表人:尚*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65号凤凰会馆605号。

法定代表人:乔*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龚*、梁*与被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真实公司)、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德创公司)、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文广集团)、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梁*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锴,真实公司及上海文广集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天盈九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真实公司、德创公司、上海文广集团及天盈九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方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真实公司、德创公司及上海文广集团应当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作品,包括在互联网内传播的侵权作品,天盈九州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www.ifeng.com网站上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

2、判令真实公司、德创公司、上海文广集团及天盈九州公司连带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 000 000元以及合理支出54 500元;

3、判令真实公司、德创公司、上海文广集团及天盈九州公司公开向我方赔礼道歉,在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www.ifeng.com网站显著位置连续十五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的影响。


事实和理由:


2010年4月,龚*在若尔盖草原救助濒死小狼格林并将其带回城市抚养,后对其进行野化训练,终于在2011年2月使其回归狼群。期间,我二人对救助、抚养并放归小狼格林的过程进行了拍摄,形成了大量珍贵原创视频作品,并根据这些原创视频作品构思、剪辑、制作了“大型原创电视纪录片《重返狼群》”。我方是大型原创电视纪录片《重返狼群》及相关原创视频作品的作者,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我方在天盈九州公司经营的网站(www.ifeng.com)上发现名为《真实25小时:我和野狼有个约会》的视频作品(下称“侵权作品”),该侵权作品系真实公司与德创公司联合制作,通过上海文广集团下属的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进行播放。该侵权作品的主要内容是未经我方许可,直接使用我方原创视频作品的内容并对其进行剪辑、编辑所形成。我方认为,真实公司、德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擅自使用、修改我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通过上海文广集团、天盈九州公司在电视台、互联网等进行广泛传播,严重侵犯了我方的著作权,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真实公司辩称:


首先,电视记录片是对真实情况的报道、诠释,不同于普通电影、电视作品,后者的故事是架空的,但是纪录片的核心是事实,对于单纯事件而言是不存在著作权的,只有在报道、剪辑、创作的过程中体现出人文精神,才有创作的价值和意义,才可能构成作品。龚*、梁*提交的视频片段只是对生活点滴的记录,属于创作素材,不构成类电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我方的电视纪录片是根据龚*、梁*的故事和其提供的素材进行的独立创作,通过三个层次的推进体现人文关怀,是独立的类电作品。


其二,龚*、梁*在本案中主张的76段视频在我方提交的数据中均有,而且我们的更多,有300多段。我方的数据来源于龚*、梁*本人,是他们通过我方的制作公司德创公司找到我们,想把自己的故事推广出去,所以其才向我方提供了大量视频素材,并接受了我们的采访,说明龚*、梁*明知且认可我方在新创作的纪录片中使用这些素材。涉案电视记录片是我方委托德创公司制作的,双方签署了协议,我方也支付了成本。退一步讲,即使龚*、梁*的视频构成作品,我方也是经过其许可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其三,关于龚*、梁*的身份,龚*自称其艺名是“李*漪”,梁*自称其艺名是“亦*”,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的对应性,网络上的视频也没有体现权属是何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龚*、梁*拍摄了其主张权利的视频片段,因此我们对于其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存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龚*、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创公司辩称:我方是接受真实公司的委托制作了涉案纪录片,真实公司为此已经支付对价。其他意见同真实公司。


上海文广集团辩称:首先,上海文化广播电视台是事业单位,是一个监督播放机构,监督上海地区所有频道的播出内容;我方是一个企业,负责所有节目的投资、运营、版权等;我方与上海文化广播电视台是完全独立的主体,互不相干。其次,真实公司是我方的控股子公司,负责运营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所有影片、电视剧、新闻、广告营销等全部事宜。从法律关系上来说,真实公司是个独立法人,如果本案存在侵权,也是真实公司侵权,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盈九州公司辩称:

首先,龚*、梁*没有提供原始拍摄素材,无法确认权属,也无法比对。

其次,我方作为网络播放平台无法对海量内容进行审核,也无权审核涉案纪录片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龚*、梁*证据,其2016年才完成著作权登记,在此之前,我们没有收到过侵权通知。我方收到法院通知之后,第一时间下线了涉案节目,充分尊重版权人权利。

第三,龚*、梁*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而且其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龚*、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龚*在若尔盖草原上救助一只濒死的小狼,并将其带回成都市内抚养,取名“格林”。为了使小狼能够重返自然,龚*又带着小狼回到草原进行野外训练,并最终使小狼重返狼群。在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龚*、梁*对上述养狼放狼的过程进行了有计划的跟踪拍摄,形成了大量短视频。这些视频短则数秒,长则几分钟,其中大部分记录了龚*作为“妈妈”养育、训练小狼,小狼成长壮大、最终回归狼群的过程,也包括梁*与小狼相处的情节,以及不同季节若尔盖草原的景色等,拍摄的地点主要包括成都市内和若尔盖草原两地。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出,龚*、梁*二人均有拍摄行为。审理中,龚*、梁*表示其二人对上述视频共同享有权利,二人之间不区分。


2011年初,四川电视台对龚*、梁*进行了采访,在采访中二人均使用了艺名李*漪和亦*,且将其拍摄的短视频提供给了电视台。后,四川电视台制作了以龚*、梁*拍摄的短视频为主要内容并加入采访的电视纪录片《美女与野狼》,并于2011年5月17日在四川电视台“宁远时间”节目播出。2011年6月,谷润网(网址为www.greentv.com.cn)的“环保前线”专题中传播了以龚*、梁*的经历为题材的《狼女》视频,其中包含大量龚*、梁*拍摄的短视频,还包含对二人的采访视频。2011年10月,新浪网以《若尔盖草原美女和野狼的缘分》为题对上述《狼女》视频进行了转载。审理中,龚*、梁*称上述《狼女》视频的制作和传播未经过其授权。


2012年4月11日,龚*(甲方,笔名李*漪)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图书中心(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及延伸权利代理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重返狼群》。签约后,龚*向长江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中心提供了书稿、照片及部分视频。2012年7月,《重返狼群》一书由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署名“李*漪著”,字数476千字,是龚*以第一人称自述的方式讲述其养狼放狼的经历和心路历程。该书后附有一张名为《重返狼群》的光盘,盘面显示李*漪著、开明文教音像出版社出品、北京长江新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行,ISBN978-7-88049-624-6,光盘内容为约50分钟的纪录片。该纪录片中包含龚*、梁*拍摄的短视频,二人接受四川电视台采访的视频,以及作为背景讲述的画外音等。该纪录片以时间为主线,展现了龚*发现并收养小狼,将其带回成都家中抚养,到接受梁*的帮助住在其提供的住处进行驯养,后来又回到若尔盖草原,在藏獒场对小狼进行野化训练准备,再到真正的野外生存训练,小狼最终回归狼群的过程,其中穿插着对龚*、梁*的采访内容。


2016年4月8日,龚*、梁*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大型原创电视纪录片《重返狼群》”,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梁*、龚*,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审理中,龚*、梁*表示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应的作品是《重返狼群》一书后附光盘中的纪录片。


真实公司系上海文广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负责运营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的影片、电视剧、新闻、广告营销等全部事宜。“真实第25小时”是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的一档节目。德创公司是真实公司的合作方,曾受托为真实公司制作过多期纪录片。


2013年9月25日,真实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德创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纪录片委托制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策划、拍摄,以制作系列电视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实施节目制作活动,节目总集数1集,片长45分钟。节目制作周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乙方应于2014年2月1日前完成节目的全部制作工作,交付甲方纪实频道,并且节目达到播出标准。该节目的选题大纲及拍摄脚本应当经甲方审阅确认后,乙方方可进行节目拍摄、制作。在该节目按期制作完成后,必须通过甲方的审查和验收,方可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节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节目的制作费用,共计80 000元。甲方将独家拥有该节目的各项权益,包括且不限于节目的各项著作权(版权)、播出权、首次播映权、发行权、商标、信誉等。甲方同时拥有与节目有关之所有素材(包括以拍摄素材带、成片磁带等形式存在)、节目LOGO、音乐、档案资料等著作权及其他权益。乙方拥有在该节目片尾署名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德创公司向真实公司提供了制作完成的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真实公司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分两次向德创公司支付了制作费用共计80 000元。2013年12月18日,《我和野狼有个约会》在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真实第25小时”栏目首播。该片尾署名“项目经理:朱*”;“编导:吴*花、侯*”;“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制作 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纪实频道”。该片尾有广告。


凤凰网(网址为www.ifeng.com)系天盈九州公司运营的网站。2015年12月22日,登陆该网站首页-视频,搜索“我和野狼有个约会”,显示有257个搜索结果,每个结果均展示有一幅图片、时长、发布日期等信息。其中排在第一位的搜索结果显示的时长为44’29”,视频名称为“2013-12-19真实第25小时 我和野狼有个约会”,栏目:真实第25小时,标签:野狼 约会,发布:2013年12月31日 11:15。点击进入该视频的播放页面,可以正常播放纪录片完整内容,播放画面的右上角显示“凤凰视频”,右下角显示“真实第25小时”。该网页的左上角显示有视频名称,下方为“纪实>探索>真实第25小时”,时长44:29,播放次数14.9万。在纪录片播放之前和之后均有广告。针对上述网站及视频播放等情况,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经龚*、梁*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龚敬、梁智支付公证费1500元。


经比对,凤凰网中播放的《我和野狼有个约会》与真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在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真实第25小时”栏目播出的同名纪录片内容一致,其中既包含龚敬、梁智拍摄的若干短视频,又包含针对龚*、梁*的采访视频,还穿插有主持人解说和画外音。


审理中,龚*、梁*主张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中共使用了其拍摄的76段视频(具体列表附后),合计约34分钟,约占该纪录片总时长的76%。为此,龚*、梁*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述纪录片内容相对应的视频文件,文件属性显示的修改日期均在2011年5月之前。真实公司称涉案纪录片中所使用的视频就是龚*、梁*提供给德创公司的,二人为了宣传不但提供了视频,还接受了德创公司的采访,因此应当视为真实公司已经获得了二人的授权。为此,真实公司提交了一个含有大量视频的移动硬盘,其中部分文件修改日期是在2011年及之前;还有部分是2013年,其中还包括针对图书《重返狼群》拍摄的视频,以及修改时间为2013年1月的采访视频。经询,龚*、梁*明确否认曾将自己拍摄的视频交给过德创公司或者真实公司,其不能确定真实公司提交视频证据的来源;二人没有接受过真实公司或者德创公司的采访,《我和野狼有个约会》中所使用的采访视频均为四川电视台对其二人的采访内容,采访视频形成于2011年,在真实公司提交证据中的采访视频修改时间为2013年1月,与真实公司及德创公司签订的《纪录片委托制作协议》中约定的创作时间不符。另,将《我和野狼有个约会》与《重返狼群》所附光盘中的纪录片相比,有大量的视频及采访内容一致,但剪辑、编排、顺序、主持人及画外音等部分不一致。龚*、梁*表示本案中其仅主张与狼有关的视频部分侵权,对于采访及其他部分不主张。


另查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凤凰网中已经没有涉案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天盈九州公司表示其网站中播放的视频内容是系统抓取的,但未能说明具体来源,亦未举证。龚*、梁*则依据公证网页显示的“纪实>探索>真实第25小时”等情况,主张天盈九州公司与真实公司在凤凰网视频频道中合作“真实第25小时”栏目并播出涉案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就此,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


另查二,2014年1月,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获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推荐,成为“2013年第四批优秀国产纪录片”之一,在该推荐名单中备案的署名为:导演编剧朱*,版权方真实公司。2014年11月,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参加中国(广州)国际纪录片节,并获得“最佳中国制作人奖”,该片在纪录片节中的署名为导演朱*、尚*林,制片商真实公司。同年,《我和野狼有个约会》还参加了北京国际电影节纪录片单元的展映。


另查三,龚*、梁*称为拍摄相关视频已经花费720万元,且就涉案主题已经与案外人达成了后续商业开发计划,但因各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致使其商业价值受到重大打击。为此,龚*、梁*提交了2015年微漪动画设计工作室与北京长江新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真实电影<重返狼群>合作协议》,其中微漪动画设计工作室的法定代表人为龚*,该协议显示双方确认龚*一方已投入的素材摄制成本为720万元;2015年龚*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图书中心签订的关于作品《重返狼群(第二部)》的《图书出版及延伸权利代理合同》。同时,龚*、梁*主张真实公司和天盈九州公司均因其侵权行为获得巨大收益,为此提交了有关电影节的成交报道、案外人网站发布的上海电视台纪录频道的广告价格表、案外视频网站广告价格表、视频广告分成表等。真实公司、天盈九州公司认为龚*、梁*已经通过包括本案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在内的多种方式和渠道实现了宣传,其没有利益受损,真实公司及天盈九州公司对涉案纪录片也不存在获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四,龚*、梁*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3 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但其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中显示委托事项为其与“吉林电视台、北京金烨菲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等相对方之间因侵犯著作权纠纷”的费用。另,审理中,龚*、梁*主张其拍摄的短视频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如该主张不能最终获得支持,亦同意按照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光盘、图书、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发票、网页打印件、移动硬盘、《纪录片委托制作协议》、《图书出版及延伸权利代理合同》、《真实电影<重返狼群>合作协议》、《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龚*、梁*主张权利视频的性质;

二、龚*、梁*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三、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四、若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上述规定,明确了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电影作品是一门综合艺术,但其本质在于画面、声音的衔接,其是通过各种画面、声音的前后衔接表达了某种内容。因此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主要并最终体现在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上,包括画面内容的选择、光线的明暗、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以及对所摄制画面的剪接等方面。能够被认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在画面、声音的衔接等方面反映拍摄者的构思,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而以机械方式录制形成的录像制品,在录制过程中对机位的设置、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切换等只进行了简单的调整,或在录制后只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的剪接等,即创作高度较低,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成果。


本案中,根据龚*、梁*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来看,系使用摄影器材对小狼行为、二人与小狼之间的互动,周围环境等,进行的片段式的简单连续摄像,其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与法律规定要求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应当属于录像制品。关于龚*、梁*主张涉案视频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综合龚*、梁*向本院提交的若干短视频的内容、修改时间,《图书出版及延伸权利代理合同》、图书《重返狼群》及所附光盘的内容、署名,《美女与野狼》、《狼女》等视频的内容,《作品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来看,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龚*、梁*主张权利的短视频是由其二人首次拍摄完成,二人是录像制作者,对其摄制的录像制品享有权利,对于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对于真实公司及天盈九州公司所提出龚*、梁*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中共使用了龚*、梁*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76段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龚*、梁*对涉案录像制品享有的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的片尾署名、以及真实公司与德创公司签订的《纪录片委托制作协议》,涉案纪录片是由真实公司委托德创公司制作而成,选题大纲和拍摄脚本经真实公司确认之后,德创公司方能开始拍摄,拍摄完成后须经真实公司审核通过后方视为交付成果,因此,德创公司与真实公司在该纪录片的制作中存在共同的合意,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真实公司所称龚*、梁*向德创公司提供视频并接受采访,应当知道德创公司系为制作涉案纪录片所用,故应视为德创公司及真实公司已经获得许可使用一节:首先,龚*、梁*明确否认了曾向德创公司提供涉案视频,亦否认接受过真实公司或者德创公司的采访;其次,从最终制作的纪录片来看,《我和野狼有个约会》中使用的采访内容为四川电视台拍摄于2011年的采访内容,而且在真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采访视频的最终修改时间为2013年1月,与真实公司与德创公司约定的纪录片制作周期完全不符;再次,在德创公司接受真实公司委托制作涉案纪录片之前,龚*、梁*的经历及相关视频已经通过互联网、电视台、图书等多种渠道传播,德创公司或真实公司存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而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相关视频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真实公司主张是龚*、梁*向德创公司提供了涉案视频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因为双方对于授权的类型、使用范围、方式、权限、时间、报酬等均无协商合意,故即使确实是龚*、梁*向德创公司提供了载有涉案视频的硬盘,亦不能据此推定二人授权德创公司或真实公司使用涉案视频制作纪录片。综上,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创公司及真实公司制作涉案纪录片已经获得了龚*、梁*的授权,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现涉案侵权纪录片在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首播,未经许可,亦未向龚*、梁*支付报酬,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利。但是龚*、梁*主张涉案纪录片在上海文广集团下属的上海电视台进行播放,故上海文广集团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的运营由真实公司负责,故对于该频道播放涉案侵权纪录片的行为,应当由真实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凤凰网中传播了涉案侵权纪录片,虽然天盈九州公司表示其网站中播放纪录片是系统自动抓取的,但其未能说明具体来源,亦未举证;而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该内容系来自第三方,凤凰网仅实施了互联网技术服务,故本院认定系凤凰网直接提供了涉案侵权纪录片的在线播放,侵犯了龚*、梁*对其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天盈九州公司作为凤凰网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龚*、梁*主张天盈九州公司与真实公司合作制作凤凰网“真实25小时”栏目,故该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节,现仅凭公证网页中显示的“纪实>探索>真实第25小时”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真实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对于涉案侵权纪录片的在凤凰网上的传播具有共同的合意,故本院对龚*、梁*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龚*、梁*主张权利的视频并未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据此主张各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广播权及改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真实公司与德创公司共同制作了涉案纪录片,侵犯了龚*、梁*对其录像制品享有的复制权,对此二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真实公司在其经营的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播放涉案侵权纪录片,侵犯了龚*、梁*的发行权;天盈九州公司在其运营的凤凰网中传播涉案侵权纪录片,侵犯了龚*、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二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龚*、梁*起诉要求真实公司、德创公司及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凤凰网中已经没有涉案纪录片,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另,因销毁侵权作品并非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龚*、梁*要求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龚*、梁*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法证明各被告的具体获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龚*、梁*为拍摄涉案录像制品而投入了较大的人力、财力及时间等成本,其基于涉案录像制品而开展下一步商业运营的计划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打击;真实公司在涉案侵权纪录片片尾加入了广告,其必然获得广告收益,且其通过涉案侵权纪录片获得了多个奖项,在其获得较高知名度的同时,使得龚*、梁*权利被侵害的范围更广;德创公司系涉案纪录片的直接制作者,其因接受委托制作侵权纪录片的行为亦获得了收益;天盈九州公司在凤凰网传播涉案侵权纪录片的过程中,在片头片尾均插播广告,其就此可获得广告收益,同时基于该纪录片在网站的点击量,其亦会获得经济利益。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到涉案录像制品的创作难度、各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涉案侵权纪录片中使用龚*、梁*权利内容的时长及所占比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真实公司与德创公司应就其共同侵犯龚*、梁*复制权的行为承担3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真实公司应就其侵犯发行权的行为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天盈九州公司应就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各被告的上述行为,确会对龚*、梁*及其录像制品造成不良影响,其应当在合理范围予以澄清。本院认为,真实公司、德创公司应在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公开发布声明,天盈九州公司应在凤凰网视频频道公开发布声明,以消除对龚*、梁*的不良影响。


关于合理支出,公证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公证书及票据作证,本院全额支持;律师费部分,龚*、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5.3 万元,但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龚*、梁*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

二、被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公开发布声明,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凤凰网视频频道公开发布声明,以消除其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龚*、梁*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梁*经济损失43万元,被告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梁*经济损失3万元;

五、被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梁*合理费用31 500元;

六、驳回原告龚*、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14元,由原告龚*、梁*负担3814元,由被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效    

人 民 陪 审 员      常文煜    

二O一八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雒  欣    

书    记    员      马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