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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Q”作品著作权侵权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8-30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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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9939号


原告:文琼


被告:深圳市俊联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代: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绿宝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36号购物中心B1-1号(绿宝广场内)。

负责人:谭谨,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文琼与被告深圳市俊联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联庆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绿宝店(以下简称“华润绿宝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琼的委托代理人潘肖英、何凤梅,被告俊联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储继军、章俊,被告华润绿宝店、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权,同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发表书面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3、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著名漫画家,其创作的作品“小Q”,曾署名发表于公开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俊联庆公司生产,被告华润绿宝店、华润公司销售的“娇歌系列”时尚发饰头绳(灰咖2个装)商品上使用原告的上述作品,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也未进行署名和支付报酬,并且擅自对作品进行了修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创作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俊联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拥有争议图片的著作权,不能证明为原创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且图案上也未标注版权信息,原告所使用的图片在设计上与原告存在诸多不一致。2、本系列案件应为一起案件,原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拆分成多起案件,扩大损失。3、原告并非著名设计师,涉案的图片并非知名图案或拥有巨额商业价值,原告索赔要求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华润绿宝店、华润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图片的著作权人。2、三被告非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俊联庆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效力波及江苏区域旗下门店,根据该合同,华润公司仅从俊联庆公司处收取14%的提成款作为场地及服务费,不参与经营管理,无共同侵权合意;其次,华润公司在引进涉案产品时,已经进行了应尽的核查义务,并对俊联庆公司的资质证件、商标信息、检测报告进行了检测;再次,原告主张其为知名漫画家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其本人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还是涉案图片的知名度都非常低,涉案图片的独创性也极低,不具有辨识性,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侵权得知,我们作为销售平台,仅对销售货物负有审查义务,其涉案作品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销售方对此无过错。3、华润公司已经在收到诉状后第一时间对相关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4、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涉案产品于2016年10月进入华润绿宝店销售,包括涉案21各产品及其他不涉案侵权产品以及更换包装后的产品,至2017年11月21日的总销售金额为14000余元;原告起诉的21件产品,其中20件产品系同一包装,原告分别起诉系扩大损失、浪费资源;顾客购买涉案产品,受产品质量、美观、实用性以及摆放地段等诸多因素影响,原告主张的图案在销售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极其微小,不可能产生巨额损失;原告维权成本低廉,未产生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无论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相应的销售行为不足以导致图片社会评价降低,且相关产品已经下架,原告要求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图1份(附百度百科PSD介绍),站酷网、微博实名认证1分,原告发表作品记录网页截图1份,证明原告拥有“小Q”作品的著作权及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购买侵权商品视频1份、侵权商品照片1份、侵权实物及发票1份、被告俊联庆公司官网简介,证明未经原告允许,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作品,侵权行为严重、销售规模庞大。


第三组证据:被告在其他华润万家销售的照片、购物发票,证明被告销售规模庞大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均认可其与演示结果一致,但认为点击量是累计计算的,自2010年至今已有8年,人数不多;至于演示的创作图层的过程,被告俊联庆公司认为有异议,需要提交权利证书,被告华润绿宝店及华润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品是否是原告创作无法知晓,应提交权利证书。对于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俊联庆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跟其他包装的产品用的是同一个条形码,实际销售的涉案产品很少;被告华润绿宝店及华润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是被告俊联庆公司销售的,产品在超市内销售规模极小,仅在非常小的两排挂钩展示,21个案件中20个案件包装一致,被告俊联庆公司的简介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产品价格低廉与公司规模没有直接联系。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俊联庆公司提交产品实物一堆,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不仅限于原告购买的产品,还有很多其他产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华润绿宝店及华润公司对此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华润绿宝店、华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度经营合作协议合同一份及附件两份,证明其与被告俊联庆公司是联营合作,仅收取14%的扣点,不参与经营。2、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营业通知、开户许可证、条形码成员、商标注册证及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华润公司作为销售平台已履行了检查义务。3、增值税发票两证,证明被告俊联庆公司经营实施、月度销量以及收取提成款的事实。4、销售流水清单及汇总表,证明包括涉案产品及其他不涉案产品在内的同一条形码内的商品在一年两个月的时间内仅销售14000余元。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对合作经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因仅为复印件故有异议,且质检报告仅能证明产品本身符合国家质检要求,不能证明商品有权使用原告作品;对于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其在华润绿宝店的销售额,不能证明其全部销售额。被告俊联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确认真实性的上述证据,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将在综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方现场进行如下操作:进入百度网页搜索站酷网,点击进入站酷网(××),搜索“女仆小Q”并点击链接进入“TA的主页”中的资料显示作者用户名:小O;性别:女;家乡:湖南/长沙;职业:平面设计师;描述:文琼;创作历程:自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有60余组创作,主角均为一名大眼睛的女孩动漫形象。同时,通过酷站网点击新浪微博链接,用户名为偶系小Q,微博认证为插画师,《小Q系列》卡通形象作者,所在地湖南长沙,粉丝数量为34575人。对于上述现场演示,三被告均表示认可。另,原告方在电脑上利用PSD对作品以分层、分解的形式进行操作,比如对人物、色彩、图案等图片内容组成元素进行增减、删除等变动,上述分层图基本反映了图片由草稿至完成的过程,其最终定稿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相同。


2017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华润绿宝店,至一排出售发饰、化妆棉、沐浴球等商品的柜台前采购了21件商品名为“娇歌精品系列”的产品,共计花费167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内含四根发圈(卡其色、烟灰色)的价格为8.90元的发饰,上述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均印有本案所涉的大眼睛的女孩动漫形象,包装背面载明生产商为被告俊联庆公司,娇歌个人用品包括家居用品系列、时尚发饰系列、化妆用品系列、个人修护系列、优质梳子系列及沐浴用品系列。


另查明,被告俊联庆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发饰、日用品的生产和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其公司官网宣传其拥有员工近200人,年销售额已破1亿元,自有工业园区,与华润万家、家乐福、永辉、百佳、天猫等四千多商家精诚合作。被告俊联庆公司作为乙方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货源,甲方提供经营场所联合经营,合同扣点为14%。自2016年起至2017年被告俊联庆公司在华润绿宝店销售与本系列案件21件商品(含)同类条形码的商品的销售额为14000余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


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其主张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如果原告是著作权人,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著作权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是以一个留着齐刘海、扎着丸子头的大眼女生为主体,以卡通形式较好表现了女生生活点滴,色彩鲜明、形象生动,在人物形象、面部表情、道具配饰及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未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但其持有涉案作品的原始电子文件,该电子文件能够反映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和作品本身,结合作者在站酷网的创作历程、新浪微博的相关认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其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至于被告俊联庆公司认为原告的图片存在诸多卡通设计通用的创意和特点,且其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图片存在诸多不一致,本院审查后发现除鼻翼和脸颊处略微有差别外,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与被告在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在整体构图、人物表情、细节处理、衣服饰品、手部造型等方面均一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构成侵害著作权。被告俊联庆公司在生产销售其娇歌产品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没有标注作者,亦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至于原告主张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经比对后认为,被告俊联庆公司在使用图片过程中对人物的鼻尖和脸颊所作的微小改动,并未对原告的图片形象主体进行变动,也未对其进行恶意贬损及歪曲,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上述两项权利。被告俊联庆公司虽辩称其图像来源于可信任的设计公司,但未提供相关授权或版权证明,故对其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华润绿宝店及华润公司,其向被告俊联庆公司提供场地及平台进行销售,对于俊联庆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也未与俊联庆公司达成侵权合意,在原告已知明确的侵权方且已向侵权方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华润绿宝店及华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及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公开媒体上发表书面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各方均认可侵权产品已全部下架,故被告俊联庆公司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据法定赔偿原则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案为系列案件,原告以21件同类别的商品提起21起诉讼,且其中20起诉讼所涉及的外包装除零售价不同外基本一致,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此外,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及原告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所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金额、涉案图片对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影响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俊联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琼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元;


二、驳回原告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市俊联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张继红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慧霏